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柏凱、林柔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柏凱 告訴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凱前以被告林柔文 涉嫌詐欺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處 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同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若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高度可能,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固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然經濟狀況如已捉襟見肘,則其於108年6月中旬仍向聲請人鼓吹投資,令聲請人看帳本、不動產等情,即係積極向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雖有匯 款給聲請人之紀錄,惟此等款項僅係被告償還先前向聲請人之借款,被告所稱之投資盈餘則絲毫未給,可知立淇商行之營運已大不如前,否則被告豈會於簽約後即陷於財務困難,不僅無法給付投資盈餘,甚至繳不出卡費而招致帳戶被凍結,此均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本次投資之前曾多次借款給被告,我想創業加盟素食早餐店,被告說投資加盟會倒,不如投資她販賣素食材料,我去過被告住家,看過她在伸港買的房子,到過被告經營的立淇商行很多次,客戶很多、生意很不錯,也看過帳本,我認為這個投資有利潤,經過評估後同意投資,立淇商行在我投資之後生意依然很好,我詢問被告為何未分配紅利給我,被告表示帳戶被凍結,現金要支付貨款、養家等很多費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分配給我,需銀行解除後才能支付等語,足見聲請人於投資前多次借款給被告,應可知悉被告財務狀況,又聲請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投資當時則係依雙方來往情形,就被告生活、財務狀況及立淇商行營運狀況等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投資本有風險存在,尚難僅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支付投資紅利或清償投資本金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