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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陳德池

聲請人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告
陳譽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0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負責行銷業務採購;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匿名檢舉,舉發報告與不肖廠商配合,收受回扣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因而派員調查,且就被告辦理的採購對外詢價,確認被告刻意哄抬採購單價,有20%~30%的價差,粗估價差總額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告訴人約談被告後,被告自知東窗事發,因而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

㈡告訴人為求交接順利,乃商請被告將公司的資料歸還給公司,告訴人在資料中,發現不肖廠商報價給被告的商品單價、雙方約定的回扣與佣金、最後成交的總價,被告雖然辯稱,此為初步報價,廠商可能還會加入包裝、排版等其他費用等語,但證人即廠商林建佑並未證稱告訴人採購的商品,會加入包裝等費用,可見被告未能合理提出,何以廠商報價後,又能在事後提高價格,供告訴人與廠商簽約。

㈢檢察官雖然就廠商林建佑、凌燕秋(匿名檢舉信提及廠商提供回扣匯入的帳戶)之相關帳戶進行清查,但並未要求林建佑、凌燕秋提出其他合理的事證,以確認雙方有商業上的往來。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犯背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6日送達給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並不構成背信罪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並無違誤。

㈢本案為「匿名檢舉」,無從查證檢舉人的資料從何而來,真實性已經存疑。

㈣從匿名檢舉提供給告訴人的「退佣申請單」看來,為大凡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佣申請單,客戶名稱是「Starbucks」,退佣人為:「凌燕秋」,根本與本案無關,檢舉信亦提到,本案被告「收取現金」,並無匯款資料可以提供,據此,查對林建佑、凌燕秋之帳戶,並要求他們提出資料說明,與本案爭點無關。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其「工作底稿」等語,對此,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在「工作-可刪除」的資料夾中發現,既然是「可刪除」,表示此部分可能就是被告的工作底稿,而該資料又是被告於離職後交付,若是犯罪重要證據,被告應該會非常重視,不做適當的滅證,貿然交給告訴人的可能性不高。

㈥因此,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四、從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背信罪之犯罪嫌疑,本案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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