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文勇、劉炎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文勇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劉炎澄(原姓名劉佳俊) 張芫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11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文勇告訴被告劉炎澄(原姓名劉佳俊,下稱被告劉炎澄)、張芫琿背信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931、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聲請人於同年1月25日收受 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年2月7日(111年2月1日至2月6日為春節連假)繫屬本院,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31、1125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之聲請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芫琿係源鴻建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號2樓,下稱源鴻公司)之負 責人,與源鴻公司前登記負責人被告劉炎澄係翁婿關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1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住處,向聲請人 訛稱:源鴻公司想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推出新建案,亟需資金投入等語,聲請人乃與被告劉炎澄及不知情之案外人張嘉全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源鴻公司、聲請人、張嘉全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 作為新建案之款項,聲請人旋於108年4月17日將投資款500萬元匯入劉炎澄、張芫琿指定之帳戶內。詎張芫琿、劉 炎澄取得聲請人所投資之500萬元後,逕將該款項挪作他 用,並未用於支付興建房屋之貨款。因認被告張芫琿、劉炎澄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31、1125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本件投資案於108年4月11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西屯路之住處簽署合夥契約書時,雙方投資標的、出資金額及比例等款項均已約定,依被告張芫琿檢附相關之支出明細形式觀之,被告張芫琿收到投資款前後,均已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地價款、開發、營造興建。聲請人雖認被告張芫琿有挪移資金之嫌,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即據為對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張芫琿、劉炎澄既有在系爭土地實際興建上開房屋,且本件新建房屋案因成本高漲致現存資金無法續建時,被告張芫琿亦有主動告知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又透過聲請人之代書陳秀夏協商後續處理,聲請人起初原本欲接手後續興建、銷售等事宜,被告張芫琿、劉炎澄也願意讓本件興建案讓售予聲請人,代書陳秀夏亦有代擬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惟聲請人臨時反悔而不願接手等情,業據被告張芫琿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代書陳秀夏擬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張芫琿、劉炎澄已事先將無法續建的原因通知聲請人,並與聲請人溝通後續處理之事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芫琿、劉炎澄有何挪用投資款項為他用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背受託處理興建本建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2.聲請人與被告劉炎澄、張芫琿締結合夥契約,係經考量商業利益與信用風險後始為之,且事先評估過投資風險後所為決定,然業務經營之成敗原因甚多,縱不如預期,自難僅以事後未能結算合作損益,遽認被告劉炎澄、張芫琿於締約之初就具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遽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應屬聲請人與被告張芫琿、劉炎澄間之民事糾紛,雙方對於資本、成本之計算或有不同的主張,然此爭執應循民事程序處理方屬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芫琿、劉炎澄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情事,自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聲請人、源鴻公司與訴外人張嘉全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售,是以無論系爭土地抑或土地上之建物,應均屬契約當事人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共興建6棟透天厝 ,6棟透天厝均由被告張芫琿之銓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銓祐公司)負責興建,然僅有4棟透天厝屬源鴻公司所有 ,此有被告提出之代書陳秀夏擬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其餘2棟一為被告劉炎澄所有,另一則為被告張芫 琿胞弟所有。何以聲請人之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上建有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房屋,聲請人於刑事追加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四、提出質疑,然原署未就此為調查,顯有可議。 2.被告張芫琿固曾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之興建成本2372萬3020元(內含:土地款1650萬6578元、外包費用468萬7238元、進項發票稅額23萬79元、營業支出45萬3525元、預 付工程款184萬5600元),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有 將上開款項用於興建房屋,並無足證明被告等無挪用合夥資金,蓋系爭土地上興建6棟透天厝,僅有4棟為合夥人所有,無法排除另2棟房屋之建築費用亦係由合夥財產支出 ,此部分被告等並未提出資料證明,原署亦未查明。 3.被告所提支出款項僅2372萬3020元(即興建成本), 而源鴻公司原有財產加上取得之財產共有3950萬元(合夥1000萬+公司資本1500萬+融資1350萬+預售100萬),被告提出 之款項顯不足說明剩餘款項之去處,何況被告劉炎澄於偵查中證稱,無法續建之理由係因銓祐公司倒閉。與被告張芫琿所述,無法興建係因營建成本增加合夥資金不足等語,顯互相矛盾,原署卻未詳查。 4.無論係合夥財產之土地上興建非屬合夥人之房屋抑或該非屬合夥人之房屋營造之成本由被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均有損合夥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應構成背信罪,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見解,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被告等於合夥土地上興建第三人之房屋,甚至運用合夥財產興建非屬合夥人之房屋,均足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疑等語。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雖認系爭土地興建6棟房屋,僅4棟屬於合夥人源鴻公司所有,另2棟分別為被告劉炎澄及被告張芫琿 胞弟所有,無法排除另2棟房屋之建築費用係由合夥財產 支出,合夥財產之土地上興建非屬合夥人之房屋或該非屬合夥人之房屋營造成本由被告自合夥財產中支出,均構成背信罪云云。惟聲請人就其所指並未舉何證據證明,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2.再審酌源鴻公司於108年3月21日即向沈貴丹、李春彰以2300萬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317地號土地,嗣於108年4月11日再與聲請人、訴外人張嘉全簽立本案合夥契約書,由源鴻公司及訴外人張嘉全各出資250萬元、聲請人出資500萬元,共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源鴻公司係因需資金投入,始就系爭土地購買及房屋興建另成立本案合夥契約,而觀諸108年3月21日簽立契約購買土地價款2300萬元,扣除面積最小之1317地號,就其餘之系爭土地價款,似高於後來與聲請人所簽合夥契約之1000萬元,且系爭土地係登記為源鴻公司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稽,則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是否均屬合夥財產?涉及合夥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權義認知、解釋定性之民事問題,是縱使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他人所有之房屋,亦是合夥關係衍生之民事糾紛。另外,倘聲請人就合夥資金之運用有所質疑,亦可循合夥關係以查閱帳簿、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為之。聲請人再議意旨,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有背信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源鴻公司及張嘉全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售,縱使出資額1,000萬元尚不足以購買系爭土地全 部,然依民法之規定及我國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第三人之房屋,足以造 成聲請人之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二)依據源鴻公司與銓祐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付款約定,被告僅能支付至第三期款,何以尚有支出工程費用187萬7253元,此部份並無任何依據,亦非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 條件,此筆支出顯係違背義務,損害聲請人之合夥財產利益。 (三)合夥契約業已載明,不得挪用公有款項、私做買賣及擅用本行名義對外借款,然被告等卻違背合夥契約約定,對外融資借款,亦證被告等前開行為違背義務。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非僅指「有 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可率以起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 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聲請人等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前揭所述未予審酌與漏未調查之違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張芫琿自始至終即非系爭合夥之當事人,此有卷附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55號卷第64至73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聲 請人與被告張芫琿有何關於被告張芫琿需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則就被告張芫琿之部分,即難認與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又依前揭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係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不動產標示為「員林市○○○段0000○0000地號」,其後之附 圖僅有4間房屋(見同上卷第64至70頁),而被告所提出 之彰化縣政府建築執照上亦載「地上2層4棟4戶」(見同 上卷第101至109頁),源鴻公司與銓祐公司間之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其承攬工程名稱亦為「源鴻員林新中州段4戶(CDEF)新建工程」(見同上卷第117頁),據此堪認系爭合夥之內容應係就該合夥契約書所標示之4戶建築之 建築基地取得及興建,則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劉炎澄有何使合夥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至聲請人所稱有另外2戶房屋登記於被告劉炎澄及被告張芫琿胞弟 名下之部分等語,查該2戶房屋,應係指「源鴻員林新中 州段2戶(AB)」之部分(見同上卷第84頁),查卷內並 無該2戶房屋登記於系爭合夥當事人以外之人名下之相關 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據。又縱係該2戶房屋係登記在被 告劉炎澄及被告張芫琿胞弟名下,然查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源鴻建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仍為被告劉炎澄,另2名當事人為聲請人及張嘉全(見同上卷第64頁),而張 嘉全就是被告張芫琿的胞弟乙情,為被告劉炎澄於警詢中所供承(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 第16至17頁),故也大致是屬於登記在系爭合夥當事人的名下,難認有聲請人所稱有以合夥財產建有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房屋之情。 (三)聲請人雖另爭執187萬7253元之支出並無任何依據,亦非 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然依源鴻公司收支總表備註欄內業已載明該部分係「總分類帳P3-11」部分,而源鴻公 司總分類帳頁次3至11部分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45至157頁),包含了修繕費、保險費、工程設計費、稅捐、雜費、折舊、利息及勞務費,此部分加總之金額即為187萬7253元,且依其內容 以觀,此部分均非支付給銓祐公司,而係從事建築工程時,除了建築主體新建工程外所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承攬契約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聲請人又主張被告劉炎澄任意對外融資,違反合夥契約云云。然本件源鴻公司為興建本件「源鴻員林新中州段新建工程」,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109年10月16日之融資撥付申請書,係由 台中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同年月20日撥付第1 期【基礎工程完成】之營建融資200萬,入銓祐公司之帳 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卷第137至141頁),此部分並非被告隨意以合夥財產對外融資。 又源鴻公司欲係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方式進行預售屋銷售,而委託台中商業銀行為該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由乙方執行信託管理,按信託契約管理土地並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同時另案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工程進度查核及估驗等事宜,而與台中商業銀行訂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255號卷第287至301頁),是上開行為,均係為了達 成合夥事業所為之必要行為,實難認係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