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郭柏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伍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成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聲 請 人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莉英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聲 請 人 郭柏祥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 號),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TCM牌推土機、TCM牌FD25型推土機、KOMATSU牌堆高機、TOYOTA牌堆高機、PC-200型挖土機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該車輛機具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郭柏祥,並分別以聲請人伍營有限公司,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由聲請人郭柏祥作為公司經營使用,乃屬經營事業之必要生產器具,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111年1月19日嘉環廢字第1110001723號函,要求聲請人等就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事業廢棄物,繳交代 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713萬8000元,理由即因聲請人等無法履行清除義務,若該車輛、機具經撤銷發還予聲請人等,至少可由聲請人等自行回復原狀並減少代履行費用。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值200萬元、TCM牌及TCM牌FD25型推土機2台現值70萬元、KOMATSU牌及TOYOTA牌堆 高機2台現值40萬元、PC-200型挖土機現值20萬元、KOMATSU200-5挖土機現值20萬元,合計總現值約莫350萬元,此可為擔保金數額之參考,請酌情降低擔保金,聲請人願以繳納擔保金方式取代系爭機具及車輛之扣押,請求准予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並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本件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 、9854、9855、9858、9870、103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 待審理,該起訴書記載上揭機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雖為上述主張並表示願提供擔保以代扣押。惟檢察官就上揭聲請提出意見表示:系爭機具係被告等用以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罪工具,扣押用意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達預防並遏止再度犯罪之目的,被告等故意以「廢棄物再利用」為包裝,遂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系爭機具在渠等犯案期間之每時每刻對犯罪行為具有促成及推進效果,被告等之所以能造成如起訴書所述之環境重大破壞,所憑藉者,即在渠等利用此等將人工勞力千百倍化之機械工具,為渠等謀取更龐大之不法利益。有該機具在場內挖取,搬運,堆疊、大量載運等一貫化作業,造成嘉義縣太保市廠區內可堆積高達4368公噸;在彰化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展圖棄置場」內,棄置體積高達9406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3762.448公噸之廢棄物;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棄置場」,體積高達1889.69立方公尺,棄置重量 約755.876公噸之廢棄物,系爭機具均屬「欠缺該物品則無 由成立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本案犯罪工具,應無疑義。大型破壞國土案件若非以機具犯之,絕無法得逞,若未宣告沒收,易發生行為人以該機具一再犯案之結果,為預防再犯有剝奪機具之必要性,且無發回供其繼續重操舊業、從事不法、供其維持生計之理,供擔保方式無從達成前述扣押機具之重要目的,應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日彰檢秀餘111蒞584字第1119013762號函) 。是本院認上開扣案機具與本案犯罪相關而得供為證據 ,至於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有詳為調查之需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且該機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422號裁定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 本院續行扣押確定,現正由民事執行處受理進行相關程序中。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