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乙○○皆為成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起,加 入綽號「金元寶」、「項霸」、「Lynn」、少年石○彰、陳○ 廷(均為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皆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不詳身分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金元寶」、「項霸」、「Lynn」、少年石○彰、陳○ 廷等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招攬蕭家耀(所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93號等提起公訴)出租金融帳戶,先由庚○○帶同蕭家耀於110年6月24日13時54分 許,到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由蕭家耀 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庚○○指示辦理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將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庚○○;庚○○再帶著蕭家耀前往臺中市,先將蕭家耀交給乙○○ 、少年石○彰、陳○廷,提供蕭家耀吃住,再將蕭家耀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轉交給綽號「包龍星」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乙○○則與少年石○彰、陳○廷,在臺中市之賓館、旅店,輪 流伴守蕭家耀,防止蕭家耀乘機掛失上開銀行帳戶,補辦存摺、金融卡,侵吞帳戶內錢款(庚○○、乙○○被訴妨害蕭家耀 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包龍星」取得蕭家耀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該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後轉匯蕭家耀上開銀行帳戶之錢款轉帳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掩飾或隱匿各該錢款之去向(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所涉之案件另行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蕭家耀、石○彰、陳○廷等警詢中供 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壬○○、己○○、丙○○、子○○、癸○○、 甲○○、丁○○、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遭詐騙情節,復有 共犯蕭家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庚○○與共犯蕭家耀 、少年石○彰、陳○廷在臺中巿賓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入住 旅之健康聲明調查影本與少年共犯石○彰與共犯蕭家耀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電話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乙○○與少年 共犯石○彰離開日租套房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又復有被告乙○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壬○○(附表二編號1)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附表二之編號3)與「Customer service」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原姓名蘇郁証,即附表二 之編號4)與「RCB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即附表二之編號7)與「李東 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名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即附表 二之編號8)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即附表二之編號5)與 「Bill」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即附表二之 編號6)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即附表二之編號 9)提出之「RCBC」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 (即附表二之編號2)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蕭 家耀)回條聯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綜上事證,核與被告乙○○自白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後,先透過共犯蕭家耀台新銀行加以收取,再指示蕭家耀前往銀行辦理約定附表一所示之帳號為約定轉轉帳號,其等使用如此迂迴之方式,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在本件之犯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物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告庚○○、乙○○、「金元寶」 、「項霸」、「Lynn」、少年石○彰、陳○廷在內,共犯人數 至少有3人,而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庚○○、乙○○、「金元 寶」、「項霸」、「Lynn」、少年石○彰、陳○廷等所屬詐欺 集團或以Line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九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金元寶」、「項霸」、「Lynn」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石○彰、陳○廷為00 年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與 少年石○彰、陳○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 規定,應加重其刑。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另衡酌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物價值高達近80萬元之損失,再考量被告犯後針對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終能坦承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終究並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主導人員,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 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 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1.查被告乙○○於本案經扣案之sim卡4張及無框sim1張均係庚○○ 所有,提供乙○○作為聯絡乙○○、石○彰、陳○廷看顧蕭家耀之 用,經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供承明確,然被告庚○○經本院通 緝在案、且檢察官亦未此扣案聲請沒收。宜在被告庚○○到案 審明,再決定是否沒收,先爰不諭知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在本案僅依庚○○指示看顧蕭家耀出售銀行帳戶,其於取得詐 欺財物後係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其負責看顧蕭家耀所得之之財物本身,並非洗錢之標的,並非其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已將詐欺財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揭財物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帳帳戶 1 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 銀行名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億馬有限公司。 3 銀行名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充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包龍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1 壬○○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派愛族(Pairs)」,化名「張思奧」,加Line結識壬○○,謊稱「以結婚為目的交往、近期虛擬貨幣行情不錯、要結婚買房子」云云,對壬○○施用詐術,誆騙壬○○匯款,使壬○○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6月29日12時33分許,到新北市新莊區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轉帳存入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參備註1)。 2 己○○ 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派愛族(Pairs)」,化名「王豪明」,加Line結識己○○,謊稱「可幫忙規劃比特幣投資」云云,對己○○施用詐術,誆騙己○○匯款,使己○○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 ,到宜蘭縣羅東鎮之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臨櫃轉帳存入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76萬7000元(參備註2)。 3 丙○○ 於110年5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weTouch 」,化名「Linda」,加Line結識丙○○,謊稱 「可投資外匯」云云,對丙○○施用詐術,騙使丙○○上網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使丙○○陷於錯誤,依照平台客服「Customer service」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46、47分及同年7月2日10時30、31、32分許,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0萬元、10萬元(參備註2)、79萬5000元、100萬元、72萬5000元(參備註7)。 4 蘇奕豪 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社群媒體IG,化名「林嘉文」,加Line結識蘇奕豪(原姓名蘇郁証) ,謊稱「可上網RCBC投資國外貨幣」云云,對蘇奕豪施用詐術,騙使蘇奕豪上網加入RCBC投資平台會員,使蘇奕豪陷於錯誤,依照平台客服之指示,於110年7月1日11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8萬元(蘇奕豪錯記為9萬5000元,參備註3)。 5 癸○○ 於110年5月26日,在社群媒體IG,化名「Bill 謝騰」,加Line結識癸○○,謊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對癸○○施用詐術,騙使癸○○上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會員,使癸○○陷於錯誤,依照平台客服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15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參備註4)。 6 甲○○ 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化名「張濤」,加Line結識甲○○,謊稱「可上網投資期貨」云云,對甲○○施用詐術,騙使甲○○上網加入某不詳投資平台會員,依照平台客服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56分許,以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服務,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參備註5)。 7 丁○○ 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Paktor (拍拖)」,化名「李東晨」加Line結識丁○○,謊稱「某投資平台有漏洞可以賺錢」云云 ,對丁○○施用詐術,騙使丁○○上網加入某不詳投資平台會員,依照指示,於110年7月1日16時1分許、110年7月2日8時52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參備註6)、2萬元(參備註7)。 8 戊○○ 於000年0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化名「天王@康」,加Line結識戊○○,謊稱「可上網美高梅博奕網站下注投資」云云,對戊○○施用詐術,騙使戊○○上網加入該博奕網站會員 ,使戊○○陷於錯誤,依照網站客服之指示,於110年7月1日17時34分許,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663元(參備註6)。 9 辛○○ 於110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化名「LTINY」,加Line結識辛○○,謊稱「可上網RCBC投資,穩賺不賠」云云,對辛○○施用詐術,騙使辛○○上網加入RCBC投資平台會員 ,使辛○○陷於錯誤,依照平台客服之指示,於110年7月4日22時59分、23時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蕭家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1萬1531(合計11萬1531元,參備註8)。 備註 ⒈壬○○轉帳存入之60萬元,於同日12時45分許,經人轉帳附表一編號1帳戶58萬元(蕭家耀帳戶此時餘額為2萬1700元)。 ⒉己○○轉帳存入之76萬7000元;丙○○轉帳之170萬元、10萬元,於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30分、32分許,經人轉帳附表一編號2帳戶58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00萬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100萬元(蕭家耀帳戶此時餘額為600元)。 ⒊蘇奕豪轉帳之8萬元,於110年7月1日12時56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57萬6019元)轉帳附表一編號1帳戶46萬元。 ⒋癸○○於110年7月1日13時15分許轉帳之15萬元,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76萬2527元)轉帳附表一編號2帳戶64萬元;癸○○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之15萬元 ,於同日13時46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49萬5077元)轉帳附表一編號1帳戶40萬元。 ⒌甲○○轉帳之3萬元,於110年7月1日14時35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63萬5077元)轉帳附表一編號3帳戶62萬元。 ⒍丁○○於110年7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之3萬元;戊○○於110年7月1日17時34分許轉帳之5663元,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31萬0896元)轉帳附表一編號2帳戶31萬元。 ⒎丁○○於110年7月2日8時52分許轉帳之2萬元;丙○○於同年7月2日10時30、31、32分許轉帳之79萬5000元、100萬元、72萬5000元,於同日10時37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259萬9297元)轉帳附表一編號1帳戶159萬元;於同日10時42分許,轉帳附表一編號3帳戶100萬元。 ⒏辛○○轉帳之11萬1531元,於110年7月4日23時17分至同年7月5日13時21分許,經人連同蕭家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此時帳戶餘額共11萬1992元)轉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1萬元;轉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