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鴻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振 陳慶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柔穎」署名壹枚沒收。 陳慶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鴻振為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間,委 託賴柔穎擔任達盟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賴柔穎不願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陳鴻振遂擬改由其子陳慶順擔任名義負責人,賴柔穎乃與陳慶順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賴柔 穎將其持有達盟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陳慶順,並配合辦理達盟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其後,陳慶順於111年2月25日在其上登載內容為:「同意改推陳慶順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等語之達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先行簽名後,交予陳鴻振,由陳鴻振與賴柔穎聯繫簽名事宜。詎陳鴻振因認經催促後,賴柔穎仍遲未簽名,竟於111年2月28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賴柔穎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達盟公司,於上開股東同 意書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內,偽造「賴柔穎」之署名1枚,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賴柔穎同意改推陳慶順為董事之意之私文書。復於翌日即111年3月1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連同 賴柔穎留存於達盟公司之印章,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利用不知情之呂峻豪盜用賴柔穎印章,而蓋用「賴柔穎」印文1枚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刪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 」處,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賴柔穎同意刪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之意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呂峻豪持上開偽造之達盟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而於111年3月1日核准 上開達盟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賴柔穎、達盟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柔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鴻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鴻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鴻振固坦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賴柔穎」署名係其模仿告訴人賴柔穎之字跡所為,以及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賴柔穎」印文係其將告訴人留存於達盟公司之印章,一併交予呂峻豪所蓋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為達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已答應變更公司負責人,然至111年2月28日均未履行承諾,伊只是拿回自己的公司,應該沒有犯法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9頁、第161頁、第20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達盟公司出資額本屬 被告陳鴻振所有,而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出資,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又依被告陳鴻振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同意將達盟公司股份移轉至被告陳鴻振指定之人名下,故被告陳鴻振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之同意範圍,被告陳鴻振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對公眾生有損害之虞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經查:㈠告訴人因受達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鴻振之委託,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陳鴻振遂擬改由其子即被告陳慶順擔任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乃與被告陳慶順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 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陳慶順,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於111年3月1日持上開記載 表示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陳慶順為董事之意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推董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被告陳鴻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45 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順、告訴人就此部 分於警詢、偵訊時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慶順於110年12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 陳鴻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4015460號函暨所附111年2月25日之 達盟公司股東同意書、111年3月1日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106年8月3日經授中字第10633457490號函暨所附106 年8月3日之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6日達盟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143頁、第298頁至第300頁),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鴻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前揭協議書所示,可知告訴人係與被告陳慶順約定同意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未約定可由他人代為簽名,此由被告陳慶順於偵訊時自承協議書精神是告訴人需要配合辦理一詞,益見明晰,且觀諸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所傳予被告陳鴻振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97頁),告訴人業已清楚表示將於111年2月28日交付負責人變更簽名,而被告陳鴻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答應要來簽,但伊一直等到2月28日晚上都不來, 所以伊才會在2月28日晚上9點多簽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59頁),如若被告陳鴻振主觀上確信告訴 人已同意變更負責人且亦同意由他人代簽,其尚無須持續等待告訴人簽名之理,是被告陳鴻振及其辯護人此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鴻振偽造上開記載表示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陳慶順為董事之意之股東同意書後,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以行使,而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揭變更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達盟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縱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仍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陳鴻振及其辯護人徒謂被告陳鴻振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鴻振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鴻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就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持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陳鴻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 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鴻振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尚無礙被告陳鴻振及其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陳鴻振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盜用賴柔穎印章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及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達盟公司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三、另被告陳鴻振偽造「賴柔穎」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股東同 意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盜用賴柔穎印章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陳鴻振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鴻振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被告陳鴻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將達盟公司董事自告訴人變更為其子陳慶順,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對告訴人、達盟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陳鴻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達盟公司廠長,住在公司宿舍,尚須償還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因告訴人遲不履約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又被告陳鴻振在上開股東同意書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陳鴻振偽造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因已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非被告陳鴻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柔穎」署名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陳鴻振 與否,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順與被告陳鴻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順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達盟公司客廳裡,依照被告陳鴻振指示在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賴柔穎」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後,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峻豪於111年3月1日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達盟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人員誤認告訴人在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而准許達盟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陳慶順。因認被告陳慶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鴻振被訴部分,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慶順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筆畫特徵與被告陳鴻振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書寫「賴柔穎」(包含單純書寫版本及臨摹110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裡賴柔穎簽名的版本)之慣性顯有差異,反而被告陳慶順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寫「賴柔穎」、「陳慶順」字跡裡,其中的「穎」、「順」都有「頁」的部首,而被告陳慶順在寫「頁」的第1、2、4、8、9筆畫時的慣性,與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簽名欄裡賴柔「穎」的「頁」的第1、2 、4(凸出)、8、9筆畫時的慣性極為相近甚至相同,且被 告陳慶順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陳稱:在一銀的債務有一筆 已經把保證人換成伊,2月28日之前雖然還沒有把跟她母女 有關的債務處理好,但是已經在進行,當時負責人不更換,伊就沒辦法代表公司去跟公司借款,所以伊才急著變更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陳慶順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動機與急迫性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慶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辯稱:因上開股東同意書是伊先簽名,伊簽完後交給伊父親,直到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後,伊父親才跟伊說告訴人的簽名是他代簽的,伊事前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伍、經查:被告陳鴻振就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供稱:伊是找出告訴人以前的筆跡慢慢仿寫的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陳鴻振於時間充裕且刻意模仿之情形下所簽之告訴人署名與告訴人之真正簽名相似,即不無可能,自難單憑未經專業機關鑑定且僅以肉眼觀察被告陳鴻振、陳慶順於偵訊時當庭所為字跡之方式,而逕自推論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陳慶順所為,況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名中「柔」字上半部及「穎」左下方「禾」字之筆順結構,亦與被告陳慶順於偵訊時當庭所簽告訴人署名之運筆方式不同,更無法為被告陳慶順所偽簽之認定。又達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鴻振,其於106年間委請告訴人擔任名義負責人 ,嗣擬改由其子即被告陳慶順擔任名義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綜觀被告陳鴻振、陳慶順之歷次供述,可知渠2 人均希望盡快變更負責人,非僅被告陳慶順一人,然希望盡快變更負責人不必然將以違法方式為之,是尚難僅摘取被告陳慶順片段「急著變更負責人」之陳詞,即遽認被告陳慶順事前業已知情並依被告陳鴻振指示而為偽造之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陳慶順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亦無法認定被告陳慶順與被告陳鴻振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慶順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署押 1 股東姓名親自簽名欄 偽造「賴柔穎」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