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3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庚○○知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微信暱稱「斑」所屬之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庚○○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 中旬某日,以至提款機領錢可以賺取報酬為由,招募少年湯○○ (91年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91年1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非行,經 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加入「斑」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少年廖○○(93年8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此部分所為 非行,經台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於109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湯○○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湯00、 李00、廖00等人於領款時,均將過程回報予庚○○。陳沛淳(業 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65號【下稱另案】 判決在案)則於108年12月22日間透過「斑」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自109年1月14日起,依照「斑」之指示,負責交付金融卡給車手、監控車手領款過程及向車手收款(俗稱顧水、收水)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陳沛淳、湯○○、李○○、「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09 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戊○○、丁○○、己 ○○等人,致使戊○○、丁○○、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各帳戶申辦人涉嫌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內。而「斑」先於109年1月15日交付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陳沛淳,陳沛淳再交付予湯○○、李○○,湯○○、李○○即依「斑」及陳 沛淳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沛淳則依「斑」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控李○○、湯○○領款之過程, 李○○及湯○○提領完畢後,再由湯○○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埤 頭路口厝郵局附近,將上開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提款總額)交付予陳沛淳,陳沛淳依「斑」之指示,交付5 千元之報酬予李○○、湯○○,而陳沛淳則獲取提領款項0.6%之 報酬,其後再依「斑」之指示,於109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至苗栗火車站附近之變電箱,先用塑膠袋包裝上開扣除報酬後之提領款項,再以「你丟我檢」之方式,交給「斑」所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庚○○、陳沛淳、湯○○、廖○○、「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09 年1月15日下午1時起,以附表一編號4、5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甲○○(原名乙○○)、丙○○等人後,致使甲 ○○、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5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5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該帳戶申辦人涉嫌洗錢罪嫌部分,另經偵辦)內。而「斑」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指示湯○○、廖○○先至彰化縣秀水鄉某處等待,再指示 陳沛淳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融卡交付予湯○○,湯○○、 廖○○隨即於附表一編號4之⑴、5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 編號4之⑴、5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⑴、5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陳沛淳則依「斑」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控廖○○、湯○○領款之過程,再由湯○○ 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玉山銀行彰化分 行前,將附表一編號4之⑴及編號5所示之提領款項共30萬元交付予陳沛淳,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斑」指示陳沛淳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中之2萬元以無金融 卡存款之方式,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剩餘之28萬詐欺款項,陳沛淳因發生車禍後該款項不知去向,詳下述)。其後,湯○○、廖○○即再依 示,於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之⑵ 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⑵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6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湯○○、廖○○並未交付予陳沛淳, 反係依庚○○之指示,交付予庚○○收受(詳如下述)。 二、庚○○在介紹湯○○(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另經臺中地院判決在 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即要求湯○○隨時回 報領款之過程,且庚○○與李宥澄、張胤浤(以通訊軟體聯絡 ,李宥澄、張胤浤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及少年曾○○(92年3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為加重強 盜犯行,另經臺中地院判決在案)等人於109年1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林宏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租屋處,謀 議要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陳沛淳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張胤浤再找葉威汎(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綽號「胖廷」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庚○○、李宥澄、張 胤浤、葉威汎、「胖廷」、曾○○、湯○○乃共同基於加重強盜 之犯意聯絡,而林宏宇(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知悉上情後,則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李宥澄、張胤浤先指示曾○○委請不知情之張祐豪(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再委請不知情之陳俊傑提供身分證件,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陳俊傑之名義向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張胤浤駕駛該車輛搭載李宥澄,林宏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協助搭載少年曾○○,跟隨 張胤浤、李宥澄自新北市開往彰化縣溪湖鎮,葉威汎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胖廷」等人自臺中市 出發,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至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平和街85度C咖啡店會合後,曾○○、「胖廷」改搭乘張胤浤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改由「胖廷」駕駛,林宏宇則離去現場至附近等候,而湯○○、廖○○(廖○○就強 盜部分不知情,所為非行,已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於附表一編號4之⑵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廖○○領取 6萬元後,庚○○即指示湯○○、廖○○,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超商 前,搭乘葉威汎所駕駛之車輛,湯○○並將廖○○領得之6萬元 交付予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庚○○,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李宥澄等人發覺陳沛淳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由「胖廷」將其所駕車輛停在陳沛淳車輛之左前方,葉威汎則把車輛停放在陳沛淳所駕車輛之後方,一前一後包夾陳沛淳所駕之車輛,隨後庚○○持開刀山、「胖廷」、曾○○ 、李宥澄、湯○○分持球棒、張胤浤持辣椒槍,下車毀損陳沛 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及玻璃,欲迫使陳沛淳下車,陳沛淳受此驚嚇,將其所駕駛車輛倒車撞上民宅後再向左側轉彎急駛,加速逃離現場,「胖廷」、葉威汎等人亦陸續搭載李宥澄等人上車追趕,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陳沛淳所駕 駛的車輛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往彰化縣溪湖鎮「楓康 超市」方向行駛,行駛至同段35號之「楓康超市」前時,陳沛淳於停等紅燈之際,「胖廷」駕駛上開車輛追趕到此,「胖廷」、曾○○、李宥澄、張胤浤即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由 「胖廷」、曾○○、李宥澄分持球棒、張胤浤則持辣椒槍,再 次對陳沛淳所駕車輛實施攻擊,並將陳沛淳強拉下車毆打(傷害、毀損部分尚未據告訴),致使陳沛淳無法抗拒,遂棄車逃逸至附近某商場躲避,又陳沛淳被強拉下車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熄火,遂持續向對向車道滑行,而與對向由蔡錥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宥澄等人遂逃離現場而未遂,而在附近等候之林宏宇接獲離去之訊息後,亦駕車緊隨李宥澄等人所搭乘之車輛後方,至臺中市永安國小旁之籃球場會合,庚○○並將上開自湯○○取得之 6萬元交付李宥澄、張胤浤,林宏宇並承前幫助強盜之犯意 ,駕車搭載李宥澄、張胤浤、庚○○返回新北市○○區○○○路00 號4樓租屋處,曾○○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返回新北 市。 三、案經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甲○○、丙○○、 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V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V卷第158、391、403-4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己○○、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A卷 第139-141頁;B卷第2-18頁、21-24頁;H卷第9-13頁;J卷 第349-351頁;L卷第39-43頁;N卷第115-121頁),並有證 人即共犯少年湯○○、李○○及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另案審 理中,以及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馬佳玲、江韶琦,及證人即領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朱宏翌於警詢中之證述(B卷第104-113頁、119-122、151-157頁、195-207頁;F卷第39-47、379-405頁;G卷第33-39、325-345、395-403頁;N卷第73至81、105-113、171-177、181-185頁;V卷第218、221-222、244-247、250、252-254頁)在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共犯陳沛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F卷第59-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069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C卷 第268-2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年4月9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9000107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A卷第109-111頁)、台中商業銀行109年4月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8711號函暨所附ATM提款影像光碟片及交易客 戶相關資料等及109年6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264號函暨所附之自動化設備交易查詢表(A卷第35、41-45頁)、被害 人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A卷第153頁)、被害人丁○○ 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及對話記錄、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影本(H卷第15-19、25、61-63頁)、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J卷第357-358頁) 、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L卷第55-71頁)、ATM提領畫面 、提款卡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詢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等資訊照片(B卷第48-96頁;D卷第235-236、234頁;L卷第87頁),以及證人陳沛淳之手機翻拍照片(C卷第318-32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V卷第158、391、403-4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G卷 第269-288頁;J卷第39-46、159-162、189-190頁;V卷第268-27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及湯○○、證人及共犯 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林宏宇、證人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主要情節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葉威汎之母葉永欣、證人即ALQ-2979號自小客車乘客林秀美、證人即ALQ-2979號自小客車駕駛蔡錥洤、證人即借用他人身分證件之人張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借身分證件之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D卷第163-170頁;F卷第49-50、241-246、319-329頁;G卷第33-39、141-149、152-153、325-345、372-378、395-403頁;H卷第111-121、173-177、255-272、275-280、281-289、295-310,323-328頁;J卷第285-293、317-321、393-403頁;L卷第73-81頁;N卷第67-87、196-199、201-205頁;V卷第192-237頁、243-267、272-300頁)在卷可參,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F卷第63-67頁)、不動產租賃意願書(H卷第247-2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AV-1728號、AWK-9077號、ALQ-2797號、BBY-606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查詢(F卷第69-71頁;H卷第463-465頁;J卷第367-377、417-419頁)、員警職務報告(J卷第379-382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J卷第409-41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Q卷第89-10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揆諸前開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使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本案並負責招募少年湯○○、李○○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但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共同意思之範圍,應認被告(案發時被告為19歲)與少年湯○○、李○○、共犯陳沛淳、「斑」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少年湯○○、廖 ○○、共犯陳沛淳、「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 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共犯陳沛淳指示少年湯○○、李○○、廖○○就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共犯陳沛淳多次指示共犯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加重條件)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可參);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6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1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與共犯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少年曾○○、湯○○、「 胖廷」等人犯強盜案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罪;而被告所持開山刀1把,為 金屬材質,如持以攻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抵抗或行為人是否得手財物,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得以被害人有為抗拒、或行為人未得手財物,即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當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李宥澄等人,挾眾人之勢,並持棍棒、開山刀砸車、傷人之行為,顯已有施用強暴手段之行為,且其犯行已至使被害人陳沛淳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僅係因被害人陳沛淳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與共犯李宥澄等人為恐遭警查獲而離去現場,雖未取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強盜行為之認定。 ⒊被告與共犯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等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⒋本案案發前,共犯李宥澄、張胤浤等人先成立一群組,並將被告及共犯「胖廷」加入群組以利聯絡、討論,且共犯葉威汎於駕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亦於車內討論黑吃黑事宜,而同車者尚有少年湯○○,隨後被告又與共犯李宥澄、「胖廷」 、張胤浤、少年曾○○、湯○○,分別持開山刀、棍棒、辣椒槍 砸被害人陳沛淳駕駛之車輛、傷害被害人陳沛淳,故被告與共犯李宥澄、張胤浤、葉威汎、「胖廷」、少年曾○○、湯○○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㈣被告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另指示少年湯○○回報領款過程, 提議並糾集他人共犯,及持開山刀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致被害人陳沛淳受有損害,所為亦不足取,均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參與程度、就本案強盜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警詢時自陳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Q卷第71頁),曾有搶奪前科紀錄之品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V卷第37頁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Q卷第71頁),暨其所造成 之損害,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犯部分罪質相同,犯罪之手段、情節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檢察官就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持有,並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屬其供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 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代號對照表 A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90020505號 B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437號 C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90014687號 D卷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90014712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9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8號卷一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8號卷二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8號卷三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8號卷四 J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L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 M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8號 N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O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 P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Q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S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 T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他字第6號 U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卷 V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人 1 戊○○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15日上午9時35分許止,佯稱「我是你的朋友林義澄,因周轉不靈急需用款,能否幫忙調錢」云云。 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15萬元 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某時、下午1時46分許起至49分許止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 李○○ 湯○○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6萬9000元 李○○ 湯○○ 2 丁○○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14日某時許、15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續以友人陳翌芬身分佯稱「在醫院照顧公公,不便前往銀行匯貨款,能否請你幫我匯款」云云 。 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47分許、14萬8000元 花蓮秀林和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至59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路口厝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李○○ 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13萬2000元 高雄鳳山新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起至11分許止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2000元 湯○○ 3 己○○ 於109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己○○佯稱「是你朋友的丈夫,因周轉不靈急需用款,能否借款給我」云云。 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起至11分許止、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7-11彰苑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埤頭大豐門市 2萬元(2次)、2萬元(2次) 湯○○ 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至28分許止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 2萬元(2次) 李○○ 4之⑴ 甲○○ 於109年1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16日上午11時許,佯稱「我是你的朋友林彥宇,因急需用款,能否先借我21萬元」云云。 109年1月16日下午 1時4分許、2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41分、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8萬元 7萬元 湯○○ 廖○○ 4之⑵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12分許止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庫銀行溪湖分行 6萬元 廖○○ 5 丙○○ 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來電佯稱「 我是你的朋友孟美玲,因急需用款,能否先借款周轉」云云。 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11分許、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 庚○○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