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英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英志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39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英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肆拾參枚及附表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英志為巫有慶之子,張瑞明知悉巫有慶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擔任祭祀公業巫釀生(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業已更正為「巫釀生祭祀公業」,下仍以祭祀公業巫釀生稱之)之管理人,而其任期於107年9月16日業已屆滿,於翌日起即喪失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資格,為出售祭祀公業巫釀生所有之彰化縣溪湖鎮鳳山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牟利,而與巫有慶、巫英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瑞明與巫有慶、巫英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同意,由張瑞明於107年10月8日,指示巫有慶、巫英志前往不知情之賴文惠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之于文堂 ,委由不知情之賴文惠偽刻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印章後,由巫有慶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擅自在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上,偽蓋如附表一所示派下員之印章,並由巫英志偽簽派下員「巫博鏞」、「巫顯能」、「巫顯榮」、「巫顯柴」、「巫顯明」、「巫顯成」之名,其餘37位派下員則由張瑞明偽簽。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隨於107年10月12日檢具祭祀 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66份(含如附表一所示計43名派下員遭偽造之同意書),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陳明巫有慶業經祭祀公業巫釀生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申請備查,嗣由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形式審查後以該所107年10月15日彰溪福民字第10000000號函復同意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派下 員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明知祭祀公業巫釀生之存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祭祀公業巫釀生、巫有慶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若欲動支該帳戶內款項,需持祭祀公業巫釀生、巫有慶及派下員巫萬吉之印鑑章,始得領取,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為出售祭祀公業巫釀生所有之系爭土地,先於107年8月17日以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名義與不知情之江憲政(江憲政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委任書後,委託江憲政尋找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之買家,嗣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由張瑞明指示巫有慶向巫萬吉佯稱欲釐清系爭土地上各派下員之建物占用面積,需動支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鑑 界費用,待取得巫萬吉交付之印章後,由巫英志盜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空白提款單上,並於107年12月19日,由 張瑞明、巫有慶、巫英志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並由張瑞明指示巫英志在該盜蓋之空白提款單填寫金額523萬6,000元後,連同匯款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523萬6,000元自祭祀公業巫釀生前開帳戶轉匯至張瑞明指定之李沛諠(李沛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由張瑞明臨櫃提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巫萬吉、祭祀公業巫釀生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瑞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巫有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就刑 度部分上訴駁回)。 二、案經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巫文章及派下員巫萬吉、巫輝湟委由陳柏涵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英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巫英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巫有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巫萬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交查129卷第16頁)。 (四)證人即祭祀公業巫釀生現任管理人巫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交查129卷第274至275頁;109偵13099卷第73至74頁)。 (五)共同被告張瑞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交查129卷第346 至350頁;109偵13099卷第265至268頁)。 (六)證人江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73至74、96至98、257至259、264頁)。 (七)證人即于文堂負責人賴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277頁)。 (八)證人即張瑞明女友李沛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72至73頁)。 (九)證人即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會計張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96至97頁)。 (十)證人即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業務經理江晨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97至98頁)。 (十一)證人即僑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董事李東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3099卷第402至404頁)。 (十二)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9月17日彰溪漢民字第1030012853號函及申請書、委任書、劉孝輝及巫有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見108交查129卷第173至251頁)。 (十三)于文堂收據(見108他816卷第27頁);巫有慶108年2月11日自白書(見108他816卷第33頁);巫文章108年3月9日寄給巫有慶之存證信函(見108他816卷第47、49頁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7年10月15日彰溪福民字第1000000號函所附申請書、巫釀生管理暨組織規約、巫釀生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見108交查129卷第29至251頁)。 (十四)本案土地現況套繪地籍測量圖、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8交查129卷第259至265頁);巫釀生、巫有慶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8他816卷第35、37頁)、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申請書(見108他816卷第39、41頁)、李沛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9偵13099卷第193至1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108交查129卷523至525頁);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巫 有慶與江憲政之107年8月17日委任書(見109偵13099卷第241頁)、祭祀公業巫釀生管理人巫有慶與張瑞明之108年8月10日委任書(見108他816卷第43、45頁);華 新公司108年1月28日出具服務收費明細表及鑑價費120 萬元之統一發票1份(見109偵13099卷第409頁;108他816卷第51頁);108年2月22日僑馥公司解約協議書;巫有慶於108年3月3日開立面額523萬6千元之本票(見109偵13099卷第217、2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核被告巫英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巫英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巫英志與張瑞明、巫有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巫英志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巫英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為被告巫英志辯護稱:被告巫英志為巫有慶之子,巫有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出入均需由被告巫英志接送,又巫有慶識字有限,且書寫速度緩慢,才會由被告巫英志為其父親代勞而為上揭犯罪行為,被告巫英志就本件無決定權,也無獲任何獲利,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巫英志與其父巫有慶、同案被告張瑞明就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處斷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另被告巫英志與其父巫有慶、同案被告張瑞明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巫英志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巫英志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主要係由被告張瑞明主導本件犯行,並與巫有慶共同謀議施行,被告巫英志為巫有慶之子,其僅係接送年邁之巫有慶至銀行,並協助為用印、填寫文書之工作,非為本案核心角色,復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綜參上情,倘就被告巫英志所就本案之涉案情節及程度,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英志與巫有慶、張瑞明之上開行為造成祭祀公業巫釀生受有523萬6,000元之損害,並損及文書的信用性,且迄今仍未賠償;惟念及被告巫英志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機械沖床工廠,月營業淨利約1至2萬元,無負債,已婚,與父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巫英志與張瑞明共同偽造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1紙,業經持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行 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所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印章43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3萬6,000元,依卷內證據所示,係已轉匯至李沛諠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並由共同被告張瑞明一次領取完畢等情,此有巫釀生與巫有慶聯名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108他816卷第35至41頁),並經證人李沛諠、張瑞明均證明屬實(見109偵13099卷第72至73、265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巫英志有再自共同被告張瑞明處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巫英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巫英志與張瑞明 、巫有慶就犯罪事實一(二)共同盜用祭祀公業巫釀生及巫萬吉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巫炳欽 12 巫輝湟 23 巫憲錦 34 巫素娟 2 巫伯煙 13 巫惠英 24 巫曉鈴 35 巫松德 3 巫博隆 14 巫嘉修 25 巫芝維 36 巫松村 4 巫博智 15 巫建銓 26 巫昭明 37 巫宜珍 5 巫博資 16 巫靜怡 27 巫政衛 38 巫義正 6 巫博鏞 17 巫俊卿 28 巫水境 39 巫堯昆 7 巫美華 18 巫顯明 29 巫勝山 40 巫有檳 8 巫美惠 19 巫顯能 30 巫勝益 41 巫有溪 9 巫美珍 20 巫顯柴 31 巫滄裕 42 巫文澤 10 巫麗華 21 巫顯成 32 巫滄鏞 43 巫雯雯 11 巫冠逸 22 巫顯榮 33 巫滄永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及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內容暨數量 1 祭祀公業巫釀生選任管理人同意書43份之「立書同意人」欄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