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侑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王邦驊 陳品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58、8679、11356、11899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1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邦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睿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侑益、王邦驊(原名:王祥羽)及陳品睿(原名:陳江嵐)為朋友關係,其等自民國110年2月間起,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李侑益、陳品睿及王邦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在案),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益、王邦驊(李侑益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詐欺裘 品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裘品筠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嗣由李侑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邦驊,由王邦驊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持陳筱萱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該集團約定每次行動後,李侑益、王邦驊均可分得該次提領約總額1%之報酬。 (二)陳品睿、王邦驊、李侑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林柏志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嗣陳品睿要求李侑益提供車輛,再由李侑益駕車搭載丙○○(丙○○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2人先於110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1樓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將上開租得之車輛開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以供其等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嗣先後由陳品睿等人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王邦驊,分別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該集團約定每次行動後,陳品睿可分得指派之車手該次提領約總額1%之報酬,李侑益、王邦驊 則各可分得該次提領約總額1%之報酬。 (三)陳品睿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早先於109年12 月1日,在陳宏科(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判決在案)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向陳宏科取得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陳語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陳宏科所有之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約定每次行動後,陳品睿可分得該次提領約總額3%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C 卷第118至122、341至344頁、D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346、364至366頁)。 (二)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C卷第104至111、364至373頁、D卷第98至104頁、本院卷 第346、364至366頁)。 (三)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F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46、364至367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宏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322頁、E卷第173至17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137頁、D卷第183頁)。 (六)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C卷第139頁、D卷第179至181頁)。 (七)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侑益、王邦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品睿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六)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李侑益曾於109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邦驊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品睿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判刑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李侑益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家具組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積欠銀行3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王邦驊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 ,尚積欠銀行1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 品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尚積欠銀行30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 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3人目前均因案執行中,且其等之 犯罪所得均不多等情,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李侑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提領之金額1%的報酬(即500元、2,100元)均有拿到; 被告王邦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提領之金額1%的報酬(即1,490元、2,100元)均有拿到 ;被告陳品睿亦坦承就犯罪事實(二)、(三)所提領之金額1%、3%的報酬(即2,100元、1,758元)均有拿到,此 部分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3人對於洗錢標 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1 裘品筠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16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裘品筠聯絡,佯稱因系統操作疏失,造成多訂住房10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7日19時19分許 2萬9,985元 盧鈺晴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裘品筠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39至140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141至143頁)。 ④左列盧鈺晴、陳筱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D卷第151至154、155至157頁)。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許 3萬元 同日20時4分許 3萬元 同日20時11分許 9,859元 2 張佑成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張佑成聯絡,佯稱因訂房網站系統疏失,造成多付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7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佑成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1至1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125至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29頁)。 ④左列陳筱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D卷第155至157頁)。 王邦驊、李侑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包含 手續費) 提領 地點 證 據 1 附表一 編號1 (被害人裘品筠) 李侑益 盧鈺晴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①被告王邦驊於警詢之供述(見D卷第98至10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益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86至89頁)。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D卷第159至177頁)。 ④左列盧鈺晴、陳筱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D卷第153至154、157頁)。 同日19時41分許 6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店 同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同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 王邦驊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3分許 6萬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同日20時7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市三民店 同日20時8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15分許 9,000元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 李侑益 同日20時18分許 8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市三民店 2 附表一 編號2 (被害人張佑成) 王邦驊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彰化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林柏志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柏志聯絡,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19時50分許、 同日21時24分許 王淑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1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49至157頁)。 ③林柏志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C卷第159至161、165、171至175頁)。 ④左列王淑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241頁)。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3萬元 2 李珊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李珊聯絡,佯稱因訂房平台訂單錯誤,造成訂了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0時47分許 曾郁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77至1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85至189頁)。 ③李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95頁)。 ④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9,123元 3 劉巧婷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巧婷聯絡,佯稱因訂房平台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0時54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婷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201至205頁)。 ③劉巧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C卷第207頁)。 ④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63元 4 李彥錡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彥錡聯絡,佯稱因旅館員工刷卡錯誤,之後會連續刷卡1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1時許、 同日21時5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錡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09至21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215至217、223至2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219至221頁)。 ④李彥錡提出之通話紀錄、訂房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C卷第227至231頁)。 ⑤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7元、 3萬3,123元 5 邙氏錦秀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騙邙氏錦秀。 110年4月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譯文(見C卷第73至85頁)。 ②邙氏錦秀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C卷第257頁)。 ③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7,985元 附表二之一:【被告王邦驊就附表二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 編號1 (被害人林柏志) 王淑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①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C卷第105至106、365頁)。 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29至135頁)。 ③左列王淑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41頁)。 ④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49頁)。 同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 同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2 附表二 編號2 (被害人李珊) 曾郁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曉陽郵局 3 附表二 編號3 (被害人劉巧婷) 4 附表二 編號4 (被害人李彥錡) 同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12分許 3萬3,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 5 附表二 編號5 (被害人邙氏錦秀) 同日21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莿桐腳郵局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陳語謙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5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社團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詐騙訊息,嗣陳語謙於110年2月25日16時許,瀏覽前開網頁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陳語謙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投資營利云云。 110年2月27日18時35分許 陳宏科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謙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E卷第31至32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E卷第33至35、65至67頁)。 ④陳語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E卷第53至63頁)。 ⑤左列陳宏科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E卷第37、51頁)。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萬8,6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影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6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1號影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F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