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侑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58、8679、11356、11899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1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侑成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許,加入自稱「柯睿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侑成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與身分不詳自稱「柯睿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柯睿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曾致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59、12722號為不起訴處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0時8分許,將裝有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置放於彰化火車站之置物櫃(213櫃11門)。迨 詐欺集團成員接獲曾致楠已放置上開包裹訊息後,即指示陳侑成前往領取,陳侑成即於同日9時53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楊潔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領取包裹,旋於同日某時,將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柯瑞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陳薇、吳惠琴、張簡嘉心、王正彥、張雅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身分不詳之人持前揭曾致楠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陳侑成、李侑益及王邦驊(原名:王祥羽;李侑益、王邦驊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張佑成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嗣陳侑成將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王邦驊,並告知密碼,再由李侑益駕駛其於同年月2日與陳侑成共同至彰化 縣彰化市「小馬租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邦驊,於110年4月7日20時5分許,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付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陳品睿(原名:陳江嵐,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王邦驊、李侑益及陳侑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品睿負責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欺款項,王邦驊、李侑益則負責依陳品睿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陳侑成則依指示負責協助租賃車輛以提供車手提領款項。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林柏志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品睿遂要求李侑益提供車輛,再由李侑益駕車搭載陳侑成,2人先於110年4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由陳侑成將上開租得之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以供其等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其後,由陳侑成及陳品睿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王邦驊,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二、證據 (一)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11至21頁、第142至145頁、C卷第88至90頁、第92至95頁、第297至301頁、第328至329頁、D卷第110至115 頁、本院卷第346、362頁、第520至52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C卷第118至122頁、第341至344頁、D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346、364至36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C卷第104至111頁、第364至373頁、D卷第98至104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64至366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F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64至367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C卷第137頁、D卷第183頁)。 (六)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小馬租車汽車出租單(見C卷第139頁、D卷第179至181頁)。 (七)如附表一、二、三、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之修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部分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3,000元,尚積欠銀行20至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 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且均尚未取得,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報酬我都還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2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曾致楠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網站社團貼文佯稱可以借款,利率很低云云,曾致楠於同年3月14日20時許見該貼文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瑞東」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傳送姓名為「柯睿東」之證件給曾致楠,並表示需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以防止其將來跑掉不還錢,曾致楠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3日0時8分許,將裝有右列物品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1門之置物櫃內。 曾致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致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0至12、176至177頁、B卷第25至28、156至157頁、G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②曾致楠提出之臉書網站貼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柯睿東」之證件照片、包裹、提款卡及彰化火車站置物櫃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等1份(見A卷第45至71頁、B卷第37至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至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3頁)。 ⑤彰化火車站前站、後站、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B卷第71至78頁)。 ⑥左列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A卷第35至37頁)。 ⑦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見G卷第43頁)。 ⑧證人楊潔雲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59至61頁)。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卷第63頁)。 ⑩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卷第65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致楠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曾致楠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薇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薇聯絡,自稱飯店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而將訂房費用設定為10間房間價,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3日22時13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 如附表一所示曾致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15至1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G卷第18、20、24至25頁)。 ④陳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G卷第21、26頁)。 ⑤左列曾致楠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G卷第46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9元、 1萬1,985元 2 吳惠琴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惠琴聯絡,自稱飯店人員,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3月23日21時57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 如附表一所示曾致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惠琴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30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G卷第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G卷第33、37、40至41頁)。 ④吳惠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G卷第38至39頁)。 ⑤左列曾致楠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G卷第46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 張簡嘉心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張簡嘉心聯絡,自稱飯店人員,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洩,造成其參加團購活動,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 110年3月23日22時28分許 如附表一所示曾致楠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嘉心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75至77、125至127頁)。 ④張簡嘉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見A卷第79頁)。 ⑤左列曾致楠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A卷第37、41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2,987元 4 王正彥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正彥聯絡,自稱飯店人員,佯稱因先前訂房傳輸過程有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 110年3月23日22時9分許 如附表一所示曾致楠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彥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2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 ④王正彥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93至94頁)。 ⑤左列曾致楠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A卷第37、41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9,986元 5 張雅祺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張雅祺聯絡,自稱旅館人員,佯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設定成多筆訂單,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 110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如附表一所示曾致楠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祺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2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9至103、147至149頁)。 ④張雅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擷圖(見A卷第105、111頁)。 ⑤左列曾致楠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A卷第37、41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6,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1 張佑成 ︵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張佑成聯絡,佯稱因訂房網站系統疏失,造成多付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7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陳筱萱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佑成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21至1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D卷第125至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D卷第129頁)。 ④左列陳筱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D卷第155至157頁)。 ⑤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D卷第159至177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1 林柏志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柏志聯絡,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19時50分許、 同日21時24分許 王淑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41至1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149至157頁)。 ③林柏志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C卷第159至161、165、171至175頁)。 ④左列王淑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241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9,985元、 3萬元 2 李珊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2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李珊聯絡,佯稱因訂房平台訂單錯誤,造成訂了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0時47分許 曾郁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77至1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C卷第185至189頁)。 ③李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C卷第195頁)。 ④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9,123元 3 劉巧婷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3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巧婷聯絡,佯稱因訂房平台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0時54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巧婷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201至205頁)。 ③劉巧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A(見C卷第207頁)。 ④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63元 4 李彥錡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4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彥錡聯絡,佯稱因旅館員工刷卡錯誤,之後會連續刷卡10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4月8日21時許、 同日21時5分許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錡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09至21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C卷第215至217、223至2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219至221頁)。 ④李彥錡提出之通話紀錄、訂房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C卷第227至231頁)。 ⑤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7元、 3萬3,123元 5 邙氏錦秀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5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騙邙氏錦秀。 110年4月8日21時15分許 同上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譯文(見C卷第73至85頁)。 ②邙氏錦秀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見C卷第257頁)。 ③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C卷第247、249頁)。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7,985元 附表五:【同案被告王邦驊就附表四之提領情形】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 地點 證 據 1 附表四 編號1 (被害人林柏志) 王淑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8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C卷第129至135頁)。 ②左列王淑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41頁)。 ③左列曾郁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C卷第249頁)。 同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 同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2 附表四 編號2 (被害人李珊) 曾郁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彰化曉陽郵局 3 附表四 編號3 (被害人劉巧婷) 4 附表四 編號4 (被害人李彥錡) 同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12分許 3萬3,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 5 附表四 編號5 (被害人邙氏錦秀) 同日21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莿桐腳郵局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9號影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6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9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31號影卷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2號影卷 G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