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郁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曾郁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郁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 某日,透過友人傅俊霖(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加入林誌緯(另案偵查中)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而與林誌緯、該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7時43分許, 打電話向楊惟捷佯稱:其在「CHoYeR」曲易上有12筆訂單錯誤,需要跟銀行聯絡解除錯誤訂單等語,旋再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自稱為聯邦銀行人員,自同日18時3分起,接續多次 打電話向楊惟捷佯稱需要先轉帳金錢才能將解除訂單的錢轉回來等語,致楊惟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54分、18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9,998元至林世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4分、19時33分、19時51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29,999元、19,985元至張詠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以下均簡稱郵局名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8,985元至陳美霞之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林 誌緯,由林誌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郁慈前往提款,林誌緯在車上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曾郁慈,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曾郁慈分別於:①110年12月15 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溪東門市,以林世華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共89,000元;②同日19時22分至23分許,在溪湖鎮大公路34號之溪湖湖西郵局,以張詠善芬園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00,000元;③同 日19時47、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新溪 州門市,以張詠善芬園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0,000元;④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路 口厝門市,以張詠善芬園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⑤同日20時6分許,在埤頭鄉溪林路273號之埤頭路口厝郵局,以陳美霞溪口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曾郁慈提領上開各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予林誌緯,再由林誌緯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曾郁慈於當天提領工作結束後,由林誌緯交付提領款項1%之金額予曾郁慈作為報酬,曾郁慈提領上開楊惟捷 受詐騙款項共計獲得2,49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郁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惟捷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林世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8頁)。 ㈣張詠善之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9至20頁)。 ㈤超商及郵局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領當天衣物及皮包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 ㈥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陳逸書之證件影本(偵 卷第55至56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惟捷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9頁)。 ㈧告訴人楊惟捷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CHoYe R曲易」廣告頁面(偵卷第101至105頁)。 ㈨承辦員警提供之張詠善芬園郵局、陳美霞溪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手提領明細、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路口厝門市、埤頭路口厝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至110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惟捷,使其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誌緯,再由林誌緯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林誌緯及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者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林誌緯之洗錢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一罪。 ㈤檢察官雖僅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惟捷,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5日18時54分匯款49,989元、同日18時57 分匯款39,998元、同日19時4分匯款99,989元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於同日19時33分匯款29,999元、同日19時51分匯款19,985元至張詠善芬園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9時54分匯款8,985元至陳美霞溪口郵局帳 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林世華中國信託、張善政芬園郵局、陳美霞溪口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9時47、48分、同 日20時許,提領張詠善芬園郵局帳戶款項共50,000元(內含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金額49,984元),及於同日20時6分許 ,提領陳美霞溪口郵局帳戶10,000元(內含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金額8,985元)之行為,與起訴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4、118頁),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楊惟捷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其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離婚、在家帶小孩、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領告訴人楊惟捷受詐 騙款項,共獲得報酬2,49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21頁),其犯罪所得2,4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