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兪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
主文
王兪棓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強制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李宜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兪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兪棓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
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王兪棓與洪緯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具有上下游包商關係(即
王兪棓承包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洪緯翔,洪緯翔再負
責僱工施作)。緣施尚德係洪緯翔僱用之臨時工,施尚德於
110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與其女朋友周欣蓉,一同前往洪
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洪緯翔索討積 欠之
工資,然因施尚德與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李宜修 【
係洪緯翔胞妹洪子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尚德、周欣蓉、洪子琪
、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王兪棓位於彰化縣○○鎮○○○0 段00
0號租屋處,欲找王兪棓討論有關施尚德所指之積欠工 資
事宜,於同日17時許抵達王兪棓上址租屋處後,王兪棓對
於施尚德所指積欠工資乙事有所不滿,竟與李宜修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兪棓先徒手毆打施尚德的鼻子,再
持 不詳物品毆打施尚德的身體,之後要求施尚德把雙手雙
腳貼 在地上將身體拱起,王俞棓再用腳踹施尚德的頭部,
另李宜 修徒手毆打施尚德的臉部及胸口,上述毆打過程因而
造成施 尚德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併右鼻出血
、胸部挫 傷之傷害。又施尚德遭毆打後,王兪棓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 以施尚德工作期間有曠工為由,要求施尚德必
須拿出新台幣 (下同)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以此脅
迫手段欲使施 尚德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周欣蓉佯稱要上廁
所,而以通訊軟 體LINE與劉科均(係施尚德之母)聯絡,劉
科均再與其子施炎 禮至上址王兪棓租屋處並報警處理,經
警至現場處理後,施 尚德始行離去而前往就醫,王兪棓始
未取得上述24000元得 逞。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尚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兪棓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施尚德於上開時間,至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向被告王兪棓索討積欠工資之事實。惟被告王兪棓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就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話」等語。 2 被告李宜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 ,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惟被告李宜修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3 同案被告洪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 ,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洪子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與周欣蓉於上開時間 ,前往同案被告洪緯翔位於彰化縣○○鄉○○○0號住處,欲向同案被告洪緯翔索討積欠之工資,然因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緯翔無法達成共識,遂由被告李宜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周欣蓉及同案被告洪子琪、洪緯翔等人,一同前往被告王兪棓上址租屋處,欲找被告王兪棓討論有關告訴人所指積欠工資事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施尚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王兪棓、李宜修均 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王兪棓以告訴人工作期間有曠工為由,要求告訴人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之事實。 6 證人周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2、被告王兪棓、李宜修均 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告訴人遭毆打後,被告王兪棓要求告訴人必須拿出24000元,否則不能離開之事實。 4、證人周欣蓉佯稱要上廁所,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母劉科均聯絡之事實。 7 證人劉科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人周欣蓉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科均聯絡之事實。 2、證人劉科均抵達被告王 兪棓上址租屋處後,曾 質問係何人毆打告訴人 ,當時被告李宜修表示 其為毆打告訴人之人。 8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證人周欣蓉與證人劉科均之LINE對話紀錄 。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王兪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李宜修、王兪棓所犯傷害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兪棓所犯
傷害、強制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王兪棓前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兪棓要求告訴人拿出24000元,否則不
能離開等情,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本件依被告
王兪棓之供述、同案被告洪緯翔及同案被告洪子琪之供述
、 告訴人之指訴等情節,告訴人與被告王兪棓之間應存有
工資 給付問題之糾紛,是以難認被告王兪棓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 意圖,尚難認被告王兪棓上開所為涉有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