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品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軒 游暄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暄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提款卡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品軒、游暄民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成員至少3人以上(已知成員包括謝○晟、郭○嘉、林○民、黃○華)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民眾所寄出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包包回報01」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取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曾品軒、游暄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網找工作之蔡佳倫聯絡,佯稱係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須提供提款卡等物品辦理實名登記云云。致蔡佳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 ○路00號「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號提款卡)、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2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安平 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4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上網找工作之卓威宇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云云。致卓威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立青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下稱3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超商府醫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 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至「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3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 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三)先由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上網找工作之王茞君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王茞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集美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111***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4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20號「7-11超商大五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5時56分許至「7-11超商大五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提款卡之包裹。該 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 站。 (四)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上網找工作之陳姝伃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云云。致陳姝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雙捷門市」將其名下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5號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6 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 超商怡平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於110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5號 、6號提款卡之包裹。該不詳身分取簿手再將領得包裹寄往 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 (五)其後曾品軒、游暄民經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曾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至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1號、2號、3號、4號、5號、6號提款卡之包裹(第2層取簿),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 曾品軒將內有5號、6號提款卡盒裝包裹放入臺中市○區○○路0 號睿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遭在附近等候之警方當 場查獲。隨後經警徵得曾品軒之同意,執行搜索,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1號、2號、3號、4號提款卡,警方並通知提款卡帳戶申辦人蔡佳倫、卓威宇、王茞君、陳姝伃製作警詢筆錄,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蔡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卓威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姝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曾品軒、游暄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品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游暄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2624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1、27至32、35 至38、39至42、51至56、57至59、63至66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4號卷第61、62頁,110年度偵字第13378號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2、77至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黃○華、郭○嘉、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 、93至97、99至10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倫、卓威宇、陳姝伃、證人即被害人王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至265、297至299、309至310、331至333頁)。 3.本案取簿車手提領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即告訴人蔡佳倫)及告訴人蔡佳倫領回之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至4、33、34、43至48、107至109、113、115至123、127、129頁)。 4.被告曾品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置資訊、手機內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43、144至211、215至227頁)。 5.告訴人蔡佳倫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7、269 至296頁)。 6.告訴人卓威宇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卓威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0至303、305、306、307頁)。 7.被害人王茞君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王茞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害人王茞君上網找工作之臉書貼文、被害人王茞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1、312、313、315、317、321至329頁)。 8.告訴人陳姝伃報案資料及提供之資料:統一超商寄貨單據擷圖、告訴人陳姝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姝伃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存簿及提款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第335至339、341至343、345、347頁)。 9.扣案之3號至6號提款卡(1號、2號提款卡已經警發還由告訴 人蔡佳倫領回)。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品軒、游暄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執法機關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固未直接向告訴人蔡佳倫、卓威宇、陳姝 伃、被害人王茞君施以詐術,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蔡佳倫、卓威宇、陳姝伃、被害人王茞君聯繫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蔡佳倫、卓威宇、陳姝伃、被害人王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之寄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再由被告曾品軒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游暄民前往臺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 該等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2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蔡佳倫之事實,與本案起訴其等加重詐欺告訴人蔡佳倫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齡,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佳倫、卓威宇、陳姝伃、被害人王茞君,並負責領取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其等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因警方及時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寄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若本案被害人有損失的話,希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蔡佳倫、被害人王茞君,其等表示不用安排調解;另經本院致電告訴人卓威宇、陳姝伃詢問調解意願,渠等皆未接聽電話,乃未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考量被告曾品軒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在工地從事接管鎖螺絲的工作,日薪1500元,家中成員尚有祖父母、爸爸、姐姐,其需要扶養祖父母;被告游暄民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1年級在學,從事百貨理貨工作 ,月薪2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雙親,需給雙親一些生活費 ,及公訴人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曾品 軒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案尚難對其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提款卡4張(即3號、4號、5號、6號提款卡),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卓威宇、被害人王茞君、告訴人陳姝伃,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卓威宇、被害人王茞君、告訴人陳姝伃如於本案判決後,領回上述提款卡,被告2人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其 等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