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許志仲(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708號就告訴人庚○○部分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告訴 人乙○○部分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上訴)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阿娟專業 」成立之詐騙集團,丁○○、許志仲均為該集團「車手組」成 員,丁○○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嗣丁○○、許志仲與真實姓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乙○○、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再由許志仲持丁○○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許志仲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予丁○○,丁○○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使各該欺款項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戊○○、許志仲、乙○○、庚○○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於被告所為之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其本身而言,則屬證人以外之法定證據方法,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其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交互 詰問時常回答「忘記了」、「太久了」、「沒有印象」、「不記得」(見本院卷第482、484至488頁),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項細節所為之證述,已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而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別(見警卷第6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第41、43頁)。經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且就提問問題均自 行回答,未見曲迎附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證人戊○○有任何恐嚇、威脅 、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參以該等警詢筆錄之陳述時間分別係110年7月26日、同年8月24日,距離審理證述之111年12月22日,其警詢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故具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㈠應無證據能力者與本院已敘及具有證據能力之上述 ㈡部分外,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195、516、524至52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援引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庚○○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許志仲提領贓款,復交由被告轉交上手繳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件係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最早繫屬於法院者(111年1月4日繫屬),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早於本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號案件,則係被告於109年11月間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案件,見本院卷第559頁)。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首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即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至於嗣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則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附證據,應認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7時30分即詐騙告訴人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亦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說明起訴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 卷第52頁),蓋該案原係起訴書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貳、無罪部分」),自應由本院所認定之首次犯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再由被告指示許志仲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款項透過被告轉交上手,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⒊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並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並於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指示許志仲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許志仲交付予己之款項交給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與許志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許志仲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乙○○、庚○○實施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至 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指示許志仲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乙○○、庚○○匯入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於己 ,再由被告轉交上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雖然各次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均已分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乙○○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0年6月22日19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由許志仲依被告 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80、83頁、第75頁、第323頁);亦未記 載告訴人庚○○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2日 19時29分匯款412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並由許志仲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4000元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75頁、第324頁)。然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告訴人乙○○、庚○○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⒏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度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係向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實屬詐騙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又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告訴人乙○○共受有5 萬8970元之損失(2萬9985+2萬8985),而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2犯行則致告訴人庚○○受有2萬5226元(2萬1103+ 4123)之損失,則被告附表二編號1犯行自應量處較重 之刑;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本不宜寬縱,然被告終能在審理時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UBER司機、未婚、女友懷孕、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並考量被 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雖稱:報酬怎麼算忘記了,看車手領多少抽多少也忘記了,但沒有2%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徵諸被告所管領之車手許志仲自陳其報酬係提領金額的1%至2%,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係以有利許志仲之「提領金額1%」認定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作為「車手頭」所能獲取之報酬應不少於 許志仲方符常理。是以,在此部分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認被告能獲取之報酬係許志仲提領金額之1%。又許志仲在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金額已逾告訴人乙○○所匯款之金額 ,其提領之款項顯同時含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若納入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而一併宣告沒收,將生重複宣告沒收之疑慮,則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沒收之基礎,應以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5萬8970元為限。從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589元(5萬8970乘以1%,再 無條件捨去),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許志 仲所提領之2萬5000元(2萬1000+4000)之1%即25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聯絡,然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縱為被告所有,因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本院審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既已繳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代號媽的發科)於 110年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謝0晟於不詳時間成立之詐騙集團,謝O晟擔任「總指揮」(俗稱首腦、代號阿娟專業),林O民擔任幹部,該詐騙集團分為取簿組(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簡稱領包)、車手組,取簿組成員有戊○○(包頭)、游暄民、陳柔伊及少年吳OO、葉OO 、黃OO;車手組成員有丁○○(車手頭),許O仲、江O勳、 劉O霖、少年李OO等人,丁○○擔任「車手頭」,負責跟取 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與戊○○、游軒民、陳柔伊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4、5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4、5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3、4、5「證據欄」所示 各項證據。公訴檢察官則於論告時說明前揭證據與被告關連性如下:①證人戊○○於警詢證述:「阿娟專業」、「媽 的發科」是主公司的人,他們2個都是負責張貼領取包裹 及地址訊息之人(見警卷第62頁);其於110年6月23日遭警方查緝後,「阿娟專業」找其見面,被告陪同「阿娟專業」到場,並自稱是群組中的「媽的發科」,嗣後被告又與其朋友因交易咖啡包案件,而一起被帶回警局(見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41頁)等語,加上證人戊○○於本 案審理時仍證述「包包回報01」群組的「媽的發科」就是被告,可見證人戊○○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足信其指認被 告為「媽的發科」可信;②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111年度 訴字第680號案卷中偵卷所附「包包回報01」群組對話截 圖可知,群組內之「媽的發科」清楚指示戊○○等將告訴人 葉姓少年遭騙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丟入被告所乘坐之賓士車,隨後又指示戊○○等人翌日還要去臺南領取告訴人甲○○遭 騙取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81、385頁之該群組對話截圖);③被告既為「包包回報0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由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已屬明確,亦應就詐騙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2取得告訴人 甲○○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後,續為附表二編號3、4、5詐騙 告訴人己○○、丙○○、洪世傑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四、訊據被告對於證人戊○○所稱將告訴人葉姓少年遭騙取之金 融帳戶資料丟入賓士車乙節,固坦承該車確係其所搭乘者,也承認有收取告訴人葉姓少年之金融帳戶,並指示許志仲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惟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葉姓少年之金融帳戶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513頁) ,且其非「包包回報0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因為其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頭」,不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而其對告訴人甲○○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如何取得及後續利用該 帳戶行騙之事,均無所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證人戊○○指認被告係「媽的發科」之過程前後不一,且 對問題常避重就輕或諉為忘記,證人戊○○之指認已非無疑 ;況證人戊○○之友人曾因持有毒品咖啡包而在與被告見面 時遭警當場逮捕(見本院卷第531至532頁所附辯護人當庭提出之起訴書及判決),益徵證人戊○○與被告前因另案嫌 隙,才稱被告為群組內之「媽的發科」等語。 五、經查,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爭點當在①被告是否為「包包回報01」內之「媽的發科」,若無法證明被告係「媽的發科」,則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仍難認被告與該等犯行有關,亦難認定被告與遂行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②承前,如無法證明被告是「媽的發科」,則被告縱在賓士車內收取告訴人葉姓少年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能否知悉該帳戶資料係騙取而來?是否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負責?茲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包包回報01」內之「媽的發科」? 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前搭乘白色賓士車前往臺中市臺灣大道3段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並於20時16分 上車離開,而證人戊○○則指示吳姓少年將所收取之告訴 人葉姓少年金融帳戶資料丟入該白色賓士車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並有證人林漢民、戊○○、吳姓少 年於警詢證述可參,復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 、25、60、65、112至113、16至22頁),此部分之情節堪以認定。 ⒉然依「包包回報0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於110年6月2 1日之主要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80至385頁): ⑴暱稱為「愛你喔」之證人戊○○(見本院卷第498頁)於 20:04至20:10:「在前往了」、「3分鐘到」、「他 說在10分鐘」、「你把包拿來711」、「有一台賓士 」、「丟車上就好」、「白色賓士」。 ⑵圖形為暗色圖之「媽的發科」於20:11:「胖」。 ⑶圓臉圖形者於20:11:「現在嗎」。 ⑷「媽的發科」於20:11:「對」、「他到了」。 ⑸圓臉圖形者於20:11:「還是要等8:10這包」。 ⑹「媽的發科」於20:11:「呃等一下好了」、「拿到再 丟」、「丟好跟我說」。 ⑺圓臉圖形者於20:12:「(OK圖形)」。 ⑻圓臉圖形者於20:12:「丟好了」。 ⑼圖形為暗色圖之「媽的發科」於20:23:「目前總共幾 件」。 ⑽圓臉圖形者於20:24「6件」。 ⑾「媽的發科」於20:24:「有收到了」。 ⑿「媽的發科」於20:26:「媽的逼 明天早上8點就位還 有包」。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於當日20時14分搭乘白色賓士車抵達統一超商展騰門市,並於證人戊○○指示吳姓少年將告 訴人葉姓少年之提款卡丟入賓士車後,即於20時16分搭車離去,當無必要於20時11分在群組稱「他到了(按,依前後文係指白色賓士車到了)」、「丟好跟我說」(見上述⑷、⑹),更無必要於20時23分詢問「目前總共幾 件」、20時24分回復「有收到了」。蓋依「媽的發科」在群組對話內容觀之,「媽的發科」當時應該不在賓士車上,所以才要在群組稱「他到了」,並要求要將提款卡丟到賓士車上之人「丟好跟我說」,及詢問有幾件包裹,又於確認後回復「有收到了」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戊○○雖指稱被告即「媽的發科」乙節,非無疑義。⒊再觀諸證人戊○○之證詞,其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均稱被告 即「媽的發科」,且曾見過被告2次,一次是在本案作 筆錄後,另一次則是咖啡包的案件(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485、499頁)。然而證 人戊○○於審理中先稱「阿娟專業」為林漢民,後改稱係 謝仁晟,並稱二者長相近似而有誤認(見本院卷第489 、490頁)。而此等情形在證人戊○○於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111年11月24日審理中即已發生誤認兩人之狀況(見本院卷第413、414、416頁),卻 又在本案再度發生,可見證人已有混淆誤認不同人之前例。再徵諸證人戊○○在本案證述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 晚上的橋下,當時燈光亮度僅為還好,情景則是「阿娟專業」介紹被告就是「媽的發科」,然被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其未與被告交談,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口罩等情(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是以,證人戊○○當 時既未與「媽的發科」直接交談,對其印象有限,則其所見「阿娟專業」介紹之「媽的發科」是否確為被告,有無可能重蹈混淆林漢民、謝仁晟之情形,即堪疑慮。基此,證人戊○○固稱其後又因咖啡包案件碰到被告,且 此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6頁),但證人戊○○ 之指認既有前述疑慮,尚難僅以雙方曾在咖啡包案碰面,即溯及推論證人戊○○第一次所見之「媽的發科」即被 告無誤。 ⒋綜上所述,在此部分有前述可疑狀況下,尚難認定被告即係「媽的發科」,自難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附 表二編號3、4、5犯行,亦難認定被告與遂行該等犯罪 之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被告是否認識附表一編號1之葉姓少年帳戶資料係遭騙取 ⒈承前所述,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為「媽的發科」,依本案證據資料只能認定被告擔任車手頭(此亦為本案起訴書之認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則被告縱然在白色賓士車上收取葉姓少年之帳戶資料,能否認識該帳戶係葉姓少年遭騙取而來,即非無疑。 ⒉蓋依目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來源有收購而來,亦有騙取所獲。對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言,固然可知其所提領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而應與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電信流成員就此同負詐欺之共同正犯之責,但本案既乏證據認定被告身兼「取簿組」之工作,則無法逕認被告可與負責取簿之證人戊○○一樣可認識 葉姓少年帳戶係遭詐騙而來。 ⒊況車手提領款項之帳戶資料無論係收購或騙取而來,車手取得帳戶資料時均會在隱密狀況取得以製造斷點,減少集團成員遭查獲風險,尚難僅以被告取得葉姓少年帳戶之方式係丟入車上之詭異方式,而推論被告知悉葉姓年帳戶係遭騙取而來。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4、5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葉○羽 葉○羽(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戊○○、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抖」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戊○○駕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恩至台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台南「7-11超商仁灣門市」,戊○○、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羽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戊○○,戊○○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開車至台中,由吳○恩將包裹丟包至林漢民駕駛、搭載丁○○之賓士車內離去,由丁○○持有該提款卡。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1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4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⑤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8至22頁)。 ⑥包包回報單(見警卷第34頁)。 ⑦領取包裹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⑧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害人葉○羽被騙提款卡部分係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告訴人劉姵受騙匯款部分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見本院卷第67頁】 2 甲○○ 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路○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戊○○、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戊○○、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自行開車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在「7-11超商千福門市」游阮瀞書所寄送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暄民領取包裹後,開車到台中將包裹交給戊○○,戊○○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包裹放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商品櫥窗後離去。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暄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4頁)。 ③包包回報單(見警卷第34頁)。 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至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金 額 1 乙○○於110年6月22日17時30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Bize talk」客服人員,因記帳錯誤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葉○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0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左開郵局帳戶30,000元;又於110年6月22日19時22、23、23、25、2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左列第一銀行帳戶20,000共4次、13,000元(逾越左列匯入款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73至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 ⑤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⑥提領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985元 2 庚○○於110年6月22日18時58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扣款,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葉○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左開郵局帳戶21,000元;又於110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左開第一銀行帳戶4,000元。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頁、第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④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第101至102頁、第109頁)。 ⑤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⑥提領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 【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告訴人劉姵受騙匯款部分係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見本院卷第67頁】 21,103元 110年6月22日19時29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123元 3 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手錶賣家會計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持續扣款,隨後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7時48分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0至171頁)。 ②己○○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73頁)。 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 29,985元 4 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ROCKLAND」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10分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9頁)。 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四 29,989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1分 28,000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6分 2,000元 5 洪世傑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墊腳石」員工,因訂單錯誤,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洪世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8號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8號少連偵卷第39、53、55至57頁)。 ③手機網路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98號少連偵卷第41、44頁)。 ④手機聯絡資料(見98號少連偵卷第42、45頁)。 丁○○無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追加起訴書已載明僅此部分在追加起訴範圍】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19時56分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20時0分 68,123元 110年6月23日20時22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