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 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並將之提領交付,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與「郭子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郭子乾」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郭子乾」之指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向呂鎧丞(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收取其 胞弟呂宥融(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之交與「郭子乾」。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蔡承佑知悉或預見除「郭子乾」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情形,將上開款項其中30萬元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承佑即委請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該30萬元,再由蔡承佑於110年5月5日之某時許交與「郭子乾」,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鈺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宥融、呂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 易平台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其係因一時忙碌,始請「陳柏霖」協助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款項並交付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31頁、第388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陳柏霖」主觀上存有 犯意而屬實行本案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郭子乾」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罪名相較,顯屬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本院亦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郭子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利用不知情之「陳柏霖」提領交付款項,並為間接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輕率將同案被告呂鎧丞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予轉交,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311頁)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數百 元、須按月負擔數千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與其並非自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89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願提 供做為數位採證使用,此有同意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調取扣押物條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3頁、第261-263 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藉該手機為本案犯行,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