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逸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98、297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書能預見將自己名義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追查,為賺取每代為租車一個禮拜,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其向松德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交與LINE暱稱「晨曦」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將其向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交與LINE暱稱「晨曦」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先後對楊惟捷、蕭渼瀞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楊惟捷、蕭渼瀞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所示。再由林誌緯駕駛甲車搭載曾郁慈,由曾郁慈提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上車交付款項予林誌 緯,林誌緯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另由林家榮搭乘乙車(駕駛人不詳),提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以不 詳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語(同案被告 林家榮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通緝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查詢清單、被告與「晨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乙車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報酬6,600元之代價,幫「晨曦」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 車交由「晨曦」使用,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詐騙集團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晨曦」是詐騙集團成員,其只是看到臉書打工社團有賺錢訊息,才加LINE與「晨曦」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以LINE與「晨曦」聯繫,約定每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可得6,600元之報酬,因而出面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 放置在「晨曦」指定之地點交由「晨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並有松德租賃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乙車)、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查詢清單、被告與「晨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皇鋒租車汽車出租單(乙車)在卷可稽(見3195他卷第25至26、31頁、5487偵卷第61至71、93至127、191、19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69、175至187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真實相符。是以被告有幫「晨曦」代為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詐騙集團有如附表所示詐騙被害人楊惟捷、蕭渼瀞匯款,並指示林誌緯、曾郁慈駕駛甲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提款,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按:起訴書記載提款人為「林家榮」,但林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林家榮所涉罪嫌現由本院通緝中)搭乘乙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詐欺帳戶熱點及交易明細一覽表、甲車行車記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特徵比對照片、林家榮手機門號網路歷程位置比對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2972偵卷第27至28頁、3195他卷第57、61至94頁、2298偵卷第31至45頁、5487偵卷第13至17、33至41、46至49、129至170頁)。其中,起訴書就部分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之記載,經比對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知各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誤載之處,且經本院 當庭提示後,檢察官表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是本院自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從而,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二人 匯款後,先後指示車手駕駛甲、乙車去提領贓款如附表所示等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有以代為租車一個禮拜報酬6,600元之代價,幫「晨曦 」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之後詐騙集團成員也駕駛甲、乙車去提領贓款。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晨曦」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如前。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行為將幫助正犯實現構成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反之,如行為人主觀上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也未認識到其行為將有助於正犯實現詐欺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實務上常見行為人幫助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態樣,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等。而在此種案 件類型中,著眼於: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均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電話門號SIM卡,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③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資料或人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廣經傳播媒體披載,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因此認為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 詐欺集團利用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有認識,卻仍提供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遽此認定行為人之 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反之,本案被告並非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 ,而是代為出面承租甲、乙車,並將甲、乙車提供給「晨曦」使用。又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租車時固然會在租車單上填載個人身分年籍資料,或出具身分證件,但此應為租車公司日後追索租車費、損害賠償等民事求償之用,與個人社會信用無甚關聯,因此租車並不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再者,日常生活中,未曾見過有新聞報導、法治宣導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租車,或呼籲民眾不要代替陌生人租車等等。足見「代人租車」一行為,並不具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SIM卡之強烈屬人性格,也非如人頭帳戶、人頭SIM卡般廣經宣導。則在此情形下,本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其所租用之甲、乙車將被詐騙集團利用為提領詐欺贓款時之代步工具,已有可疑。 ⒋況且,審究被告與「晨曦」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僅見「晨曦」要求被告代為租車或續租車輛,以及被告與「晨曦」計算租車費用、報酬等租車相關事宜,未見任何被告質疑「晨曦」租車用途、懷疑「晨曦」租車去從事非法活動等情形,或是其他得以推知被告知悉「晨曦」租車去提款之對話(見5487偵卷第101至127頁)。從而,在無其他更明確具體的證據足可認被告就「租車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代步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或可能認知之情況下,即不能僅以被告有承租甲、乙車並提供予「晨曦」使用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晨曦」租車之目的在於提領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租車並不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日常生活中也未曾見過任何宣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租車之報導,況且被告與「晨曦」對話中也沒有任何蛛絲馬跡可推測被告有「晨曦」租車去從事詐騙犯行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於承租甲、乙車並將之提供予「晨曦」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89號、第25603號、第27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 證據 1 楊惟捷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0年12月15日18時54分/4萬9,989元 ②110年12月15日18時57分/3萬9,998元 ③110年12月15日19時4分/9萬9,989元 ①、②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郁慈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①、② 110年12月15日19時5分至7分許/彰化○○鎮○○路O段OOO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郵局」)/2萬元、5萬元、1萬元、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9000元、8萬9000元) ③ 110年12月15日19時21分至23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湖西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萬元、4萬元 ⒈證人楊惟捷於警詢時之證述(3195他卷第105至10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電話撥打紀錄、網路臉書賣家網頁(3195他卷第95至103、111至127頁)。 ⒊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3195他卷第59至60頁、2972偵卷第27至28頁)。 2 蕭渼瀞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27日17時12分/8,21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榮 (另由本院通緝中) 110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8千元(不計入手續費) ⒈證人蕭渼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487偵卷第171至17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5487偵卷第173至189頁)。 ⒊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5487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