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被告己○○並招募曾品軒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並有游暄民、陳柔伊及少年吳○○、葉○○、黃 ○○(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擔任取簿手,被告己○○即與上 開取簿手、詐欺集團成員郭明嘉、謝仁晟、林漢民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成年葉○○(未滿18歲、年籍詳卷)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 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 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1號帳戶)以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 。謝仁晟(telegram帳號暱稱「阿娟專業」)及郭明嘉(telegram帳號暱稱「媽的發科」【起訴書誤載為『媽的發抖』】 )即在「包包回報01群組」指示曾品軒、游暄民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同年月21日下午4時許,曾品 軒即駕車搭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至台南「7-11超商 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未成年葉○○所寄送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 曾品軒,曾品軒再依謝仁晟之指示駕車至台中,由少年吳○○ 將包裹丟至某台賓士車內離去。 ㈡阮瀞妤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 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阮瀞妤聯絡 ,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新臺幣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阮瀞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2號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3號帳戶)以店到 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路0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 」。謝仁晟、郭明嘉再指示曾品軒、游暄民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其後游暄民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駕車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由阮瀞妤所寄送 之上開包裹後,再駕車至台中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復依謝仁晟之指示,將包裹放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商品櫥窗 後離去。 ㈢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2日、6月23日以「解除分 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丙○○、劉珮妤、庚○○、戊○○、丁○○ ,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㈣辛○○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 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絡,佯稱永康包裝實業有 限公司「宜芳」、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吊牌、以實名制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等物品,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1日至高雄市五福二路「7-11超商興村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4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稱5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號 「7-11超商安平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至「7-11超商安平門市」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 (起訴書誤載為「1號、2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台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謝仁晟復指示曾品軒、游 暄民前去領取。 ㈤乙○○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 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岑熙」與乙○○聯絡,佯 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讓公司避稅、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補貼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18日至台南市歸仁區「7-11立青超商」,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6號帳 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府 醫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至 「7-11超商府醫門市」領取內有上開6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再轉寄至台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謝仁晟復指示曾 品軒、游暄民前往領取。 ㈥王茝君(起訴書誤載為「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吳小姐」與王茝君聯絡,佯稱可介紹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有提供補貼金5,000元,王茝君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7-11 超商集美門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7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中西 區大同路1段「7-11超商大五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 年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至「7-11超商大五門市」領取內有 上開7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台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謝仁晟復指示曾品軒、游暄民前往領取。 ㈦陳妹伃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0年 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宥嫻」與陳妹伃聯絡, 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陳妹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至台北市信義區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8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9號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 區○○路000號「7-11超商怡平門市」,不詳成年取簿手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54分許至「7-11超商怡平門市」領取內有 上開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寄至台中市空軍1 號朝馬八國站,謝仁晟復指示曾品軒、游暄民前往領取。 ㈧曾品軒、游暄民依謝仁晟、郭明嘉指示,由曾品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游暄民,於110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至台中市空軍1號朝馬八國站領取內有上開4號、5號、6號、7號、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曾品軒並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將內有8號、9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放入台中市○區○○路0號瑞麒行李寄物櫃之6號物櫃內時,即 為警當場查獲,復經警在其所駕上開車輛內扣得4號、5號、6號、7號帳戶之提款卡。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㊀被告己○○、共 犯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郭明嘉、林漢民、少年吳○○、 少年葉○○、少年黃○○之供述;㊁告訴人葉○○(未成年)、阮 瀞妤、丙○○、劉珮妤、庚○○、戊○○、丁○○、辛○○、乙○○、王 茝君、陳妹伃於警詢中之指述;㊂匯款單據影本;㊃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供稱:伊僅係 單純介紹曾品軒給上游認識,對於本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伊均沒有擔任車手,曾品軒做什麼也沒有跟伊說等語,經查: ⒈證人曾品軒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透過己○○之介紹與telegra m群組內的成員取得聯繫,從110年6月22日開始依照群組 的指示提領包裹,telegram帳號暱稱「媽的逼」、「品軒」是其的帳號,工作都是上游透過群組「包包回報01群組」來指派,其負責交付給其他人領取包裹的費用,telegram帳號暱稱「媽的發科」、「阿娟專業」是集團主嫌,他們會把提領包裹資料放在群組裡,再由其分派給其他領簿手,後來其被警察查獲後,telegram帳號「關雲長」打電話約其出去,詢問其筆錄製作的內容,其才知道帳號暱稱「阿娟專業」就是他,即其所指認的謝仁晟,另外還有一名男子帳號暱稱係「媽的發科」及「瘋迪索」在場,就是其所指認的郭明嘉;其找游暄民參加,游暄民再找少年葉○○、少年黃○○、少年吳○○、陳柔伊一起領取包裹,其有向 謝仁晟要薪水,但他說最近沒辦法,要等一個禮拜,之後他就消失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41頁),是證人曾品軒雖證稱係經由被告己○○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惟事後領取包 裹之行為均係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且與其他成員共同為之,是依證人曾品軒加入詐欺集團後之犯罪參與經過,均未見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己○○ 是否參與曾品軒後續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非無疑。⒉證人游暄民於警詢中證稱:係受曾品軒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曾品軒指示提領包裹,另外只認識集團裡面的少年葉○○、少年吳○○,他們兩個人也是提領包裹,少年葉○○ 係其介紹擔任取簿車手等語(見警卷第51至65頁);證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證稱:曾品軒是包頭,會各別告知領 簿手領取包裹時的注意事項,其係透過少年吳○○得知提領 包裹的工作,而少年吳○○係游暄民加入的,其認識游暄民 、少年吳○○、少年黃○○等語(見警卷第67至71頁);證人 即少年黃○○於警詢中證稱:其沒有手機,係少年葉○○讓其 看「包包回報01群組」,該群組是用來指示提領包裹及交付使用,曾品軒是包頭,會告知領取包裹時的注意事項,其係透過少年葉○○加入該集團,應徵工作時游暄民說提領 一個包裹可得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3至75頁背面);證 人即少年吳○○於警詢中證稱:曾品軒、游暄民、少年葉○○ 都有在「包包回報01群組」群組裡,其他成員其不認識,係透過游暄民加入集團,游暄民還問其有沒有朋友可以介紹,其就介紹少年葉○○加入該集團,應徵工作時,游暄民 說薪水一天1萬元,曾品軒是包頭,會告知領取包裹時的 注意事項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頁);證人陳柔伊於警詢中證稱:係游暄民找其提領包裹,其沒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組」,曾與曾品軒、游暄民、少年吳○○一起到台南提 領包裹等語(見警卷第83至87頁);證人林漢民於警詢中證稱:其僅有一次陪同郭明嘉拿取包裹,沒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組」,也不認識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少年葉○○、少年吳○○、少年黃○○等語(見警卷第93至97頁); 證人郭明嘉於警詢中證稱:其僅有拿過一次包裹,沒有在「包包回報01群組」內,除了曾品軒有印象外,游暄民、陳柔伊、少年葉○○、少年吳○○、少年黃○○均不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99至10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至多 僅可證明上開證人各該參與情節,惟對於被告己○○是否參 與其中,均無從證明,實難認被告己○○有何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公訴人所提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至230頁),均未見被告己○○有加入「包包回報01群 組」;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見警卷第107至129頁),至多僅得證明曾品軒遭查獲之經過,要與被告己○○無涉。是上開證據均 無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⒋被害人即未成年葉○○、阮瀞妤、辛○○、乙○○、王茝君、陳 妹伃、丙○○、劉珮妤、庚○○、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31至233、247至251、263至265、297至299、309頁及其背面、331至333、357至359頁背面、383頁背面至387、403頁背面至405、411頁背面至413、431至437頁 ),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235頁背面至245、253、269至295頁背面、299頁背面至303、317、321至329、335至339、379、395至397頁背面、409、425頁背面至427、447頁背面至449頁背面),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惟就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無從證明。 ⒌公訴人僅憑被告己○○單一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為佐,實難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己○ ○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 三、免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被告己○○於110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黃韋銓、洪唯原(以上2 人均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係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自其所提領詐騙金額中抽成3%之 款項以作為報酬;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有罪,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業經前所敘明,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本案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表: 一、丙○○、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3萬元、1號帳戶 二、劉珮妤、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21103元、1號帳戶 三、庚○○、110年6月23日17時48分、29985元、3號帳戶 四、戊○○、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19時56分、20時、20時22分 ;49985元、49985元、68123元、29985元;2號帳戶 五、丁○○、110年6月23日18時10分、18時21分、18時26分;、29989元、28000元、2000元;3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