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俊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隆與告訴人林至亮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星越小吃部」內,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側頭皮耳後紅腫、頸部二處線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 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