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戊 ○○、己○○、游暄民;少年吳○○(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 卷)自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電信詐欺集團(丁○○所涉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7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辛○○擔任「總指揮」(代號阿娟專業), 丁○○擔任集團核心幹部,戊○○擔任「車手頭」(代號媽的發 科、瘋迪索,指揮許志仲等人提領詐騙贓款,所涉罪嫌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另案審理中)、己○○擔任「包頭」(代 號媽的逼),游暄民(代號哈密瓜)、少年吳○○、陳柔伊擔任 「取簿手」,並與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一)甲○○○○(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在網 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關西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己○○、游暄民經由 「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 年吳○○至臺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臺南「7-11超商 仁灣門市」,己○○、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 ○羽所寄送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己○○,己○○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 通訊軟體指示開車至臺中,由少年吳○○將包裹丟包至丁○○駕 駛、搭載戊○○之賓士車內離去;(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0年6月2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丙○○、庚○○ ,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丙○○於同日18時52分,匯款 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庚○○於同日19時15分,匯款2萬1103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以不 詳方式交付給許志仲,指揮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34分,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和美鎮「中華郵政道周郵局」提款機提領庚○○匯入之款項。嗣葉○羽、丙○○、庚○○ 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共犯戊○○、己○○、游暄 民、陳柔伊、少年吳○○於警詢中之供述、(三)告訴人葉○羽 、丙○○、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四)證人葉○淇於警詢中之 證述、(五)匯款單據影本、(六)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九)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十)7-11貨態查詢系統、(十一)行車軌跡圖、(十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十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7號等案號起訴 書書類查詢、(十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23號起訴書書類查詢(共犯戊○○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0年6月21日晚上駕駛賓士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搭載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11超商展騰門市」,戊○○下車進入上開超商,其在車上等候 時,有包裹丟入車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載戊○○到「7-11 超商展騰門市」,他下車去超商買東西,然後有1個弟弟出 現,從我車子天窗丟進1個包裹到車上,當時我坐在駕駛座 上,我就先關起天窗,結果他直接開副駕駛座車門,我問他「你要幹嘛」,他說人家叫他放的,然後他放1個包裹在副 駕駛座上就走掉了。戊○○上車後,我問他這是什麼東西,怎 麼會有人丟東西到我車上,他說那是我跟他共同的1個朋友“ Allen”要的。戊○○沒有在車上打開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 是什麼,我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葉○羽因在網路上找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而於110年6月19日至「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仁灣門市」。其後己○○、游暄民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軟體,即飛機軟體)暱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之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暄民、陳柔 伊、少年吳○○約110年6月21日16時許抵達「7-11超商仁灣門 市」,己○○、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告訴人葉 ○羽所寄送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己○○,己○○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 Telegram軟體指示開車至「7-11超商展騰門市」前,由少年吳○○將該包裹丟入停放在該處由被告駕駛、搭載戊○○之賓士 車內後離去,並由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丙○○、庚○○,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庚○○於同日晚上19時15分許,匯款2 萬1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許志仲,指揮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34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道周郵局」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庚○○匯入之款項2萬1000元等情,業經 證人戊○○、己○○、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證人即告訴 人葉○羽、丙○○、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超商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m軟體「包包回報01」群組訊息手機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告訴人葉○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佩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駕車搭載戊○○至「7-11超商展騰門市」前,且經少 年吳○○將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丟入停放在該處之 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而由戊○○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等客觀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經查:1.證人戊○○於另案偵查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第135號即戊○○所涉詐欺等案件)及另案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即戊○○所犯詐欺等案件) 陳稱:丁○○是我朋友,但他不是詐欺集團的人,因為我沒有 交通工具,所以110年6月21日我請他開車載我去「7-11超商展騰門市」。丁○○不知道丟進來的包裹裡面有提款卡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0、111、116、12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2.公訴人所舉證人己○○、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僅證述渠等於110年6月21日如何前往領取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皆未指證被告亦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知情並分工參與領取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又公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並未見被告有加入證人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 。而證人葉○淇於警詢時並未證述任何有關於被告之部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渠係詐欺集團成員,並證稱被 告沒有參與詐騙情事,其因為籌備開店,要接廣告設計、室內設計的案件,被告具廣告設計的丙級執照,所以才會找被告一起來籌備等情(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顯無從以證人己○○、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並 開車搭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去領取含有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我看過在庭的被告丁○○,因為那次領包裹 被抓後,他透過拉我進去詐欺集團的朋友黃冠華叫我去找他們一下,看我筆錄作成怎樣,那次是第1次跟被告丁○○見面 。被告丁○○會知道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可能是那時候詐欺集 團群組都有傳,但當時我都沒有回群組,所以被告丁○○可能 在我們的詐欺集團群組裡面,他知道我沒有回等語(見本院 卷第260至263頁)。惟渠之後改證稱:當時找我出去見面的 應該是辛○○跟戊○○,我們這邊是我跟黃冠華過去,他們那邊 是辛○○跟戊○○,沒有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且經本院請法警提解另案在監執行之證人辛○○到庭後,證 人己○○即證稱:當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找我去問筆錄內容時 ,是證人辛○○跟戊○○一起來跟我見面,我不曾看過被告丁○○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270頁),並指認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第86號卷)第599頁所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編號2照片所示之人即證人辛○○係當時與渠見面詢問警詢筆 錄製作情形之人(見本院卷第269頁)。再者證人己○○於警詢 時亦係證述案發後,與渠見面詢問筆錄製作內容之人為Telegram軟體暱稱「阿娟專業」之辛○○、Telegram軟體暱稱「媽 的發科」、「瘋迪索」之戊○○等語(見第86號卷第594、595 頁)。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於案發後,曾找 渠見面詢問警詢筆錄製作情形之證詞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復與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歧異,顯有瑕疵,尚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係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就公訴意旨所稱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知情並參與其中。 4.證人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 得我於110年6月22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是誰交給我的,但提領贓款時,有時候是許志仲去領提款卡包裹;有時候是戊○○給許志仲,許志仲再分給我。我提領贓款後,提款卡及 贓款均交給許志仲,許志仲會統一放在1個袋子內,我看過 許志仲交給戊○○和丁○○,戊○○會自己開車來拿取贓款,丁○○ 是我們拿去台中彩虹城二期給他,總共拿多少給他們我不清楚。詐欺集團的成員除了我與許志仲外,我只知道還有戊○○ 和丁○○,還有1個胖胖的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 戊○○和丁○○有收過錢,及在飛機群組負責交代人去領錢。戊 ○○在飛機群組的代號是馮迪索,丁○○在飛機群組的代號我不 知道,但我知道丁○○的綽號是「漢堡」,因為被警方查獲後 我委託1個朋友去問另1案同夥林聖棋才知道指揮上手是丁○○ 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我是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上開警詢所說 我領完贓款交給許志仲,許志仲再轉交的情形,我看過3種 轉交情況,第1種是有1次許志仲交贓款的時候,他開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戊○○和1個人一起過來,戊○○和那個人 在講話。然後許志仲從車上拿1袋東西下去,拿給戊○○跟與 戊○○一起來那個人的其中1個,我不確定許志仲是拿給哪1位 ,因為當時我沒有下車,所以也不知道許志仲什麼時候給的,之後許志仲上車,開車載我回家。當時我不知道和戊○○一 起來的那個人是誰、叫什麼名字,而且那時候很暗,我沒有注意看戊○○和那個人有沒有戴口罩,但當時是疫情期間。第 2種情況就是戊○○自己開車來拿贓款。第3種情況是有1次許 志仲晚上開車載我到臺中彩虹城二期,我坐在副駕駛座,然後我們停在路邊,有1個人上車,坐在後面,許志仲拿錢給 那個人,我只記得那個人不高,那時候是疫情期間,那個人應該有戴口罩,當時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和戊○○ 一起來的那個人,及到臺中彩虹城二期向許志仲收錢的那個人,我總共只接觸過這2次,我是事後問林聖棋才知道那個 人叫丁○○。因為當時我好奇就透過我1個綽號「阿文」的朋 友去問林聖棋,但我只是描述說「那個人」是1個矮矮的男 生,他說他剛被關出來、他之前有跟過誰、什麼的,我不知道我說「他剛被關出來、之前有跟過誰」這些資訊是從哪裡得知,就是隱約知道、聽過而已,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從哪裡聽來。後來林聖棋打「阿文」的手機跟「阿文」講,我剛好在「阿文」旁邊,「阿文」沒有再轉告我,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透過這樣子轉知,而知道指揮上手是丁○○。我有加 入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上設立的群組,群組內有暱稱「檳榔攤」、「馮迪索」等人,我不知道暱稱「檳榔攤」的人是誰。我不確定在飛機群組內交代人去領錢的人有無包括被告丁○○,因為群組內沒有丁○○的名字,也沒有他的綽號「漢 堡」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59頁)。可見證人乙○○固指認被 告曾陪同戊○○或單獨前來向詐欺集團車手許志仲收取贓款, 惟依渠所述目擊情形,第1次係許志仲下車與對方見面,渠 在車上等候,且當時之場景很暗;第2次則是對方戴口罩上 車坐到後座,向許志仲收款。證人乙○○復無法描述當時渠所 目擊陪同戊○○或單獨前來向詐欺集團車手許志仲收取贓款之 人的外貌、身形特徵。且證人乙○○僅係透過友人「阿文」向 林聖棋詢問其人姓名,嗣林聖棋與「阿文」聯繫交談時,渠恰巧在旁邊,因而認為該人係被告丁○○。則證人乙○○既不能 肯定被告有加入渠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在飛機軟體上建立之群組並指揮他人提領贓款,復無法具體及細緻描述陪同戊○○或 單獨前來向詐欺集團車手許志仲收取贓款之人的外貌、身形特徵,又僅係聽聞友人「阿文」與林聖棋之交談,即認該人係被告丁○○。準此以觀,證人乙○○所述被告曾陪同戊○○或單 獨前來向詐欺集團車手許志仲收取贓款、並在飛機群組負責交代他人去領錢、係指揮上手等證詞,是否確屬實情,實有可疑,要難以證人乙○○之證述,即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對於公訴意旨所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至第21888號、第26474號至第26476號、第33650號起訴書(見第86號卷第633號至652頁),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間即加入辛○○之詐欺集團,而證人己○○已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指揮取簿手 取簿為辛○○,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上開另案起訴書, 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等案件之個案偵查結果,與本案犯罪情節本屬不一,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各該犯行,應依檢察官於每1個案所舉之證據判斷,自難依憑另案 偵查之結果,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觀諸上開另案起訴書,並未記載戊○○係詐欺集團成員,復認定該案詐欺集團係 以不實之銀行釣魚網站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後,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上開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之犯罪時間、手法、被害人,均核與本案不同,且該另案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尚難因被告已有上開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是在知悉戊○○係為收領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 裹而前往「7-11超商展騰門市」之情形下,猶駕車搭載戊○○ 前去收領上開包裹,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6.公訴人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起訴書(見第86號卷第629至632頁),僅係檢察官偵查後,因認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之偵查結果,尚不得遽以檢 察官對於戊○○之個案意見,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駕車搭載戊○○至「7-11超商展騰門市」,少年吳○○丟入車內含有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由戊○○收領等客觀行為,惟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與辛○○、戊○○、己○○、游暄民、少年 吳○○、陳柔伊、許志仲等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 訴人葉○羽、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丙○○、庚○○及此部分洗 錢等行為間,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