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綸、唐銘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綸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唐銘德 洪敏雄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個)沒收。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個)、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甲○○3人與丙○○(已由本院另為判決)、洪森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謝雨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森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 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端木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非法收取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此外,棄置場所部分,洪森則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崑崙段496、497、498、499、5 00、501、502、503及503 之1等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鴻森棄置場,截至110年8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4,900立方公尺,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廢棄 物棄置規模廣大,而致污染環境。而因鴻森棄置場為棄置魚塭所在地,路面不平整而大車難以進出,洪森為便利大型貨車 、曳引車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進出鴻森棄置場,即委由謝雨庭聯繫丁○○、丙○○、乙○○及甲○○等人,分別駕駛下列車輛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類,內含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業已清理場內便道廢棄物,並完成刨除,現場清理量為843.37公噸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以利大型車輛傾倒棄置物時便於行駛,謝雨庭並協助洪森於下列 車輛載運上開土木建築廢棄物進入鴻森棄置場棄置時,計算趟次,以利洪森向該等司機收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丁○○ 、乙○○、甲○○3人以下列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 ㈠丁○○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號半拖車,自新北市 汐止區某處挖管線之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棄置,共計11趟次,丁○○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 之每車趟次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之利益(向 來源端收取之土木建築廢棄物處理費,扣除應給土尾洪森之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乙○○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品旺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自臺北市、 新北市都市更新之不明營造廠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 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共計6趟,乙○○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 棄物之每車趟次中,獲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 ㈢甲○○駕駛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33-LW號半拖車,自 臺北市、新北市都市更新之不明營造廠工地內,受託載運土木建 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共計5趟次(起訴書誤載 為6趟次)。甲○○均自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之每車趟次中,獲 取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共犯謝雨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共犯洪森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奕騰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環保署於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13日函及112 年1 月18日彰環廢字第1120002187號函。 ㈦乙○○、甲○○之辯護人提出陳報狀後附相關環保局、環保公司 之函文。 ㈧扣案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1輛(含鑰匙) 、車號 00-00號拖車1輛;乙○○所有之車號000-00曳引車1輛(含鑰 匙)、車號000-0000拖車1輛、智慧型手機 1支、台灣銀行存褶 1本、永豐銀行存褶 1本;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 引車1輛(含鑰匙1串)、車號00-00號拖車1輛、玉山銀行存 褶 1本、記事本 1本、SAMSUNG手機 1支。 ㈨被告丁○○、乙○○、甲○○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丁○○、乙○○、甲○○、 丙○○、洪森及謝雨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為共同 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 本案所為11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乙○○本案所為6 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以及被告洪敏案所為5次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均認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乙○○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乙○○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係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丁○○則雖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案 件,然其前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桶裝廢棄物、疑似廢石棉製品等物,與本案所清除者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其於本案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程度顯然較前案為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倘對被告丁○○、乙○○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仍有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再者被告丁○○、 乙○○於本案犯後,已將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足見其 已知竣悔,並有實際行為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及處理者,乃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所載運至現場傾倒用為場內便道,其犯行及規模相較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被告丁○○、乙○○、甲○○並已就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予 以清除回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乙○○、甲○○非法傾倒廢棄物,所造成對自 然環境及土地利用之破壞程度,及其於全案中之分工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就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回復(見本院卷第247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8日彰環廢 字第1120002187號函),兼衡①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 與父母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司機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父母親的醫藥費,還有車貸及房子的租金,父母均已70多歲,一個癌症,一個心臟動刀,父母兩人都需要其照顧,如果其入監服刑,家裡就失去經濟來源,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 門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有時候媽媽也會過來同住,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至4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還有小孩的開銷,每月尚要繳納房貸及車貸,此外,因太太的眼睛不好,也須要支付醫療的費用,並提出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證;③被告甲○○則自述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5歲及9歲,與 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 至5萬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繳納房貸、車貸,並須 負擔小孩的學費及父母的費用等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所獲 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本院斟酌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為被 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個)、記事本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額之認定: ⑴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5,000元至7000元,以載運 11趟計算,其犯罪所為為5萬5000元至7萬7000元之間。 ⑵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 以載運6趟計算,其犯罪所為7萬8000元至9萬元之間。 ⑶被告甲○○犯罪所得以每趟可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以 載運5趟計算,其犯罪所為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之間。 ⒉而被告丁○○、乙○○、甲○○已委託文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文 儒公司)提送處置計畫書,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核准後予以清理,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1年11 月17日派員會同地主及文儒公司人員勘查,已完成清理等情,有申請函、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理完竣報告、彰化縣環保局112年1月18日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被告丁○○、乙○○、甲○○為此已各 給付文儒公司90萬元、40萬2500元、33萬5500元,亦有銀行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13頁、第315頁),被 告丁○○、乙○○、甲○○所支出之清理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已高 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數倍之多,如再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爰不就被告丁○○、乙○○、甲○○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起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丁○○、乙○○、甲○○所有,使用於本 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輛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丁○○ 、乙○○、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 別嚴重,且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已經本院為如上之沒收宣告,而其等所使用之曳引車、拖車等車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