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俞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賢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志賢與侯正昌、陳美吟係友人,黃冠茗自民國109年7至9 月間,先後以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及其個人之名義,分別向陳美吟、侯正昌(涉嫌重利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25萬元,惟黃冠茗屆期均未依約還款,陳美吟及侯正昌遂委託俞志賢向黃冠茗催討債務,惟俞志賢竟不思以和平之手段討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黃 冠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號之良承便當公司, 向黃冠茗催討陳美吟之債務,因黃冠茗聲稱無錢可還,俞志賢與綽號「阿猴」之男子竟共同出手毆打黃冠茗之身體,致使黃冠茗受有頸部掐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冠茗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黃冠茗乃交付4萬元予俞志賢轉交予侯正昌。朱素蘭見狀乃上 前制止,俞志賢藉此要求朱素蘭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 供擔保,朱素蘭為恐黃冠茗再遭受毆打,即依指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予俞志賢,並再向朱素蘭恫稱「你 們最好是把錢準備好,不要讓我再來,再來你會很難看」等語後離去,俞志賢等人即以此方式使黃冠茗、朱素蘭行使無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後查獲,並自俞志賢處扣得土地所有權狀3紙、本票12張(僅其中3張與本案有關)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茗、朱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張巧琳、黃嘉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俞志賢固供承有自告訴人黃冠茗處拿取4萬元,以 及拿走告訴人朱素蘭簽發之3張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黃冠茗,也沒有恐嚇他,係受陳美吟及侯先生所託向黃冠茗討債,伊到現場時,外面已經有好幾人,伊僅與「阿猴」一同前去討錢,過程都是和平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證人黃嘉倩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證人張巧琳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場,診斷證明書的部分只能證明告訴人黃冠茗受有傷害,故僅有告訴人朱素蘭、黃冠茗之指訴,然而,告訴人黃冠茗有嚴重之債務問題,不僅事後賴帳,還會胡亂提告,證言之證明力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朱素蘭為其母親,有迴護告訴人黃冠茗之動機,難以該2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受證人侯正昌、陳美吟所託向告訴人黃冠茗催討債務,及拿取告訴人黃冠茗所交付之4萬元 及告訴人朱素蘭所簽發之20萬元本票3紙等情供承在卷外,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茗、朱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29頁),並有證人陳美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侯正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潘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41至46、101 至105、239至242、267至273頁,本院卷第230至235頁)在 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黃冠茗之診斷證明書、匯款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動提款機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借還款證明、匯款整理表、鑫宏商行商業登記資料、鑫宏商行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偵卷第109至123、127至131、135至149、153至177、245 至255、279至28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有6、7個人至其經營的便當店討債,只有一 個債主,就是俞志賢帶了6、7個人去,記得是2台車一起 到,有2個人毆打其,一個是俞志賢,一個不知道是誰, 一個從後面用手肘勒住其脖子,由俞志賢揍其肚子及胸口,過程中,其有叫母親朱素蘭出來打電話報警,而員工張巧琳也有從裡面看到外面在打架,有看到其被打;朱素蘭出來的時候有拉他們,後來就叫她簽發本票,如果不簽就要繼續毆打其,而俞志賢在毆打其時,要其拿出錢,其回去先拿4萬或5萬元給俞志賢要還給侯正昌;他們拿到錢跟本票就走了;當天沒有其他債權人在場,只有被告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朱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總共有2台車來找黃冠茗,大概有7、8個人;一開始其係在裡面切菜,他們有進來裡面,一直罵三字經,黃冠茗要他們出去外面講,後來黃冠茗被打,才叫其出去一下,其出去就看到黃冠茗被壓在牆壁上打,一個捶他的胸部,一個掐他的脖子,有3、4個人圍在旁邊,只有俞志賢壓著黃冠茗,其有阻止,他們就要其處理,其表示沒有錢,他們就要其簽本票,還要身分證影印,叫裡面的員工拿去7-11影印,其看到兒子被打,當然會害怕,只能簽本票,因為黃冠茗都被壓住了,還能怎麼辦,同時,黃冠茗也有去領錢拿給對方;而其於警詢中供稱自稱潘雅芳弟弟的男子有對其表示,錢最好準備好,不要讓他再來,再來妳會很難看等情是對的,他當時有這樣說,而其有表示,什麼時候錢入帳就馬上匯給他,但他要把本票、地契、身分證返還,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當天只有俞志賢這群人到店裡,也只拿錢及簽發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9頁),是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黃冠茗交付4萬元、告訴人朱素蘭不得不簽發本票 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據證人張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其有在良承便當公司 ,當時是便當公司的員工,有看到黃冠茗被圍起來,好像是為了之前公司的事情,人數有超過3個人,其係聽到吵 架的聲音才出去的,看到很多人圍著黃冠茗,但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其只看到他們把黃冠茗圍起來打,但無法確認圍起來的人的長相,而黃冠茗的媽媽有去救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7頁),亦係清楚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黃冠茗有遭人圍起來打,而告訴人朱素蘭有前去救他等情,核與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張巧琳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應認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從而,更加確認證人黃冠茗、朱素蘭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⒉又被告所辯:係和平討債,當天還有另外一群人在場云云,然而,案發當天,僅被告與「阿猴」等人前往討債,告訴人黃冠茗所交付之4萬元、告訴人朱素蘭所簽發之本票 均係由被告所拿取等情,業經前所認定;再者,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阿猴有與黃冠茗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雙方只有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及本票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件被告為向告訴人黃冠茗索取債務,而與「阿猴」接續為前開強制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黃冠茗、朱素蘭行使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俞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惟恐嚇部分僅係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為友人索取債務,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朱素蘭行使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所載,偵卷第47頁)、目前經營海產店等生活狀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名片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在卷可參,以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扣案之本票3張、土地所有權狀3張,係告訴人朱素蘭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自告訴人黃冠茗處收取之4萬元,係被告黃冠茗償還積欠侯正昌之債 務,並已經被告交予侯正昌等情,業經證人黃冠茗、侯正昌前開證述明確,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俞志賢受陳美吟、侯正昌之委託向告訴人黃冠茗追討債務,被告俞志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告訴人黃冠茗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0號之良承便當公司,向告訴人黃冠茗催討陳美吟、侯正 昌之債務,因告訴人黃冠茗聲稱無錢可還,被告俞志賢與綽號「阿猴」之男子竟共同出手毆打黃冠茗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黃冠茗受有頸部掐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黃冠茗告訴被告俞志賢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冠茗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7、24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