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榮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68號、第7865號、第1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地 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8,108分之43,561)、張守鎮(應有部分68,108分之6,038)、林慶利(應有部分68,108 分之15,376)、林傑柱(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09)、林傑俊(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09)、林進旺(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林錫銘(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8)、林永源(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鄭王月娥(應有部分68,108分之1,048)等人所共有。同案被告張偉國(通緝中)明知未經7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不得擅自修建 道路或開挖整地,且若欲在該土地上為經營、使用行為,應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逕行為之,詎先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之租金,向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張守鎮(涉嫌違反 水土保持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上揭土地後,為在上揭土地上種植經濟作物、觀賞用植物等,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張偉國於110年3月初,指示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周榮凱載運土方至783地號土地傾倒填土,以便整地種植作物。被告 周榮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多次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載運土石至上揭土地傾倒,同案被告張偉國並另行僱用挖土機至現場整地,致該處坡頂已產生張力裂隙且有沖蝕溝,顯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被告周榮凱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在上揭土地上傾倒土石, 另有挖土機駕駛於上揭土地上整地,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周榮凱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或利用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榮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榮凱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守鎮於偵訊中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處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7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張守鎮提出之租賃契約、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會勘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0年3月10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0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100301095號函及110年3月30日府水保字第1100094883號函暨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榮凱固供承有駕車載運砂石至上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係受僱載運砂石至783地號土地 ,其他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783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 坡地,而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68,108分之43,561)、張守鎮(應有部分68,108分之6,038)、林慶利(應有部 分68,108分之15,376)、林傑柱(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09)、林傑俊(應有部分136,216分之1,309)、林進旺(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林錫銘(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8)、林永源(應有部分68,108分之259)及鄭王月娥(應有 部分68,108分之1,048)等人所共有。同案被告張偉國先於108年3月31日,以每年3萬6,000元之租金,向土地共有人之 一之張守鎮承租783地號土地,為在上揭土地上種植經濟作 物、觀賞用植物等,其後於110年3月初,透過鍾仁洲委託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砂石,公司負責人王志誠即指派被告周榮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廣獲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載運土方至上揭土地傾倒填土。嗣於同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水資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至現場會勘,當場查獲被告周榮凱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附掛N9-97號子車)在上揭土地 上傾倒土石,另有挖土機駕駛於上揭土地上整地,並發現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於坡頂,且坡頂已產生張力裂隙且有沖蝕溝形成,顯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為被告周榮凱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張守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處告訴代理人賴輝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林進旺、林永源、林錫銘、林傑柱、林傑俊、鄭王月娥、林慶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志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110002789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至46頁,彰警分偵字第110004213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1至26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15 及其背面、121至125頁)在卷可稽,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二第1至8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121至125頁)在卷足參,復有彰化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110年3月10日會勘紀錄表、783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水保字第1100094883號、110年9月8日府水保字第1100301095號、111年11月30日府水保字第1110458008號及112年4月10日府水保字第1120123426號等函文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及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環保局110年3月4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彰地一字第1100002374號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及111年3月30日彰地二字第1110002943號函覆測繪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複 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彰土測字第6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張守鎮提出之租賃契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現場勘驗筆錄、證人王志誠於112年6月20日庭呈之料源來源證明、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1日函、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照片及與鍾仁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員警110年3月10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現地照片等(見彰警分偵字第110001184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5、18至25頁,警卷二第47、68至112頁,警卷三第28至37頁,偵字第3368號卷第37至45頁背面、65至67、79至81頁,本院卷第111至123、167至18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周榮凱有受指示載運土方至783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周榮凱主觀上有何 不法之犯意聯絡,仍需依憑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查: ⒈據證人鍾仁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張偉國找其要運土,他要在783地號土地整地種樹,他有拿一張跟地主的合約 ,以及可以覆蓋土的證明給其看,就是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21日府水保字第1100023485號函文,其有傳給周榮凱的老闆王志誠,彰化市○○○段0000號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公告 不確定有沒有傳給王志誠看,當時張偉國給他好幾份文件,其都有傳給王志誠,張偉國說要種桂花,其就載運乾淨的土給他,正常這樣都是可以的,至於後續地主要做什麼其不會過問;張偉國會在現場等候載運土的司機,張偉國會傳GOOGLE定位位置給他,其再傳給周榮凱的老闆,由他傳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1頁);以及證人王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任職於得宏交通有限公司負責車輛調度的工作,周榮凱係公司員工,擔任砂石車駕駛,周榮凱於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駕車載運土石至783地號土地傾倒部分,係其指派他去的,係鍾仁洲以LINE傳送給公司小姐,要公司派人到廣獲砂石場載運土方要做土地回填,因為土方係從砂石場載運出來的,有來源證明,而且當時也有跟鍾仁洲要彰化縣政府許可函文,鍾仁洲有提供目的地水土保持計畫的照片給公司,其覺得是合法的,才會派車出去;另外,本案有來源證明,且有土尾,所以公司就會派車過去,後續的程序其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提出料源來源證明、彰化縣政府函文、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翻拍照片及與鍾仁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鍾仁洲受同案被告張偉國委託,而再委由證人王志誠之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砂石至783地號土地,並同時提供相關之土方 來源、覆蓋證明等資料予公司,證人王志誠即依照鍾仁洲提供之相關資料,且審核土頭、土尾皆屬正常之地點,認為接受該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合法,而指派被告周榮凱至合法砂石場載運土方至783地號土地乙情,堪以認定。 ⒉衡以被告周榮凱僅係受僱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依照公司指示載運砂石,公司既已為相當之審核工作,且本案載運砂石之來源係合法砂石場,砂石傾倒地點亦非雜亂充滿廢棄物之處,被告周榮凱主觀上認為該次載運砂石之工作應屬合法乙情,即非不無可能。是被告周榮凱對於所傾倒砂石之土地是否有遵照主管機關所規範之情,及對於同案被告張偉國有無違法情事能否充分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榮凱就同案被告張偉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主觀上有何認識,難認其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