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正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起為彰化縣○○鎮○○街00號即彰化縣肉 品市場中誠佑肉品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之員工,因薪資發放問題對誠佑公司負責人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5時35分許,前往誠佑公司 內,見丙○○正在辦公無法注意後方狀況之際,自丙○○後方, 持剪刀朝丙○○之頸部後方揮刺數次,致丙○○在頸部後方至肩 膀處,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之傷害,丙○○遭刺 後因驚恐自椅子起身反抗並與乙○○一同跌倒在地,誠佑公司 其他員工見狀後隨即趕來制止。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179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朝告訴人之揮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之傷害等語,惟否認其係朝告訴人頸部揮刺等情,辯稱:其係朝告訴人之背部揮刺,而非朝告訴人之頸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朝告訴人揮刺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戊○○、丁○○、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24、27、28、35、157、166、175頁;本院卷二第10至14 、19至22、24、26、27、35、39、42、159至171頁),並有警員111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道安醫院111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道安醫院112年7月24日道醫字第1120033號函暨告訴人檢傷照片、急診診斷書、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7至41、45、51、52、53、54至56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3、33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4、175至179頁),並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沒有朝告訴人頸部揮刺,是打算朝告訴人之背部揮刺,是隨機刺,沒有要刺哪個部位,大概是肩胛處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播放時間00:00:14時,可見被告以左手按住告訴人之左肩,右手持細長尖銳物體(即扣案剪刀)朝向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3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所示部位刺,右手持細長尖銳物體(即扣案剪刀)高舉過肩,朝告訴人如勘驗筆錄附件三(即本院卷一第3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部位刺,告訴人旋即轉身以左手阻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333、341、343頁)。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 係以左手按住告訴人之左肩,以右手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第一下,再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持剪刀揮刺第一下後, 便往後側即被告所在處轉身、並以左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右手持剪刀朝告訴人背部揮刺第二下等情,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可證被告第一下係以右手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而非朝告訴人背部揮刺;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持剪刀揮刺,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等情,有告訴人道安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診斷書、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9 、121頁),及由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傷勢部位係在告訴 人頸部後方至肩膀處等情(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益徵被告係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辯稱:其案發時是酒醉的狀態,其從斜坡走上去後就完全不知道人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其案發當日去誠佑公司找告訴人做何事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惟查,彰化縣肉品市場內有5、6 間肉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70、171),而案發當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租屋處前往誠佑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剪刀不是其自行帶至誠佑公司的,係其走進去誠佑公司後,在右手邊去雞皮機台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步伐穩定 地走進誠佑公司,繞過誠佑公司內部之柱子,並在多人正在工作的誠佑公司內,由告訴人背面身影,正確地判斷出坐在辦公桌前背對被告之人為告訴人,並持剪刀攻擊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7、178、183 頁),綜上等情,可見案發前被告能夠騎乘機車正確地抵達彰化縣肉品市場,並在彰化縣肉品市場內之5、6間肉品公司中,正確地找到並進入誠佑公司,再於進入誠佑公司後,拿取剪刀,並步拔穩定地走過誠佑公司之長廊、繞過柱子,再以告訴人之背影,正確地找到告訴人,並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並無酒醉、不知其為何事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剪刀刺殺告訴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只有傷害之犯意,沒有要殺人之意思、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是因為單純氣憤才會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之犯意,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是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從告訴人背部接近,然後用力揮刺下去,若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不只兩處刺傷,而會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81頁;本院卷二第187、188頁)。經查: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誠佑公司 任職期間,其與被告沒有因為工作或金錢借貸而起糾紛,只有在被告離職時,因為被告有欠誠佑公司錢,所以其於111 年3月10日發薪水時,要從被告薪水扣除欠款,被告不開心 便稱不爽工作,而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161、162、166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案發前2、3天,被告有在誠佑公司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證人丁○○則證稱:案發前 有聽說被告有私下向老闆娘預支薪水、借錢,領薪水時,告訴人將被告預支之薪水、借款一併扣除,被告覺得扣除後沒有辦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是由證人丙○○ 、戊○○及丁○○之證述,可知被告在誠佑公司任職期間,並未 與告訴人有衝突或矛盾,僅係在離職前,曾因薪資扣除預支薪水及借款,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之情,惟被告與告訴人間究非有宿怨、積怨或深仇大恨。是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又被告雖持剪刀自告訴人後方往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惟剪刀鋒利處在其展開後之刀刃內側,而由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32、341、343頁),可見被告係手握刀柄部(右手呈現握拳狀態),以剪刀頂點處刺向告訴人之方式揮刺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並未展開剪刀、使用鋒利尖銳之刀刃內側刺向告訴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之所以只有2道刺傷 ,是因為被告持用的剪刀是鈍的,且被告越刺越沒力,故其他傷口只有紅紅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佐以 告訴人雖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刺傷,惟傷口深度無法測量,同擦傷傷口、不需縫合等情,有告訴人道安醫院111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安醫院112年7月24日函暨急診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可見被告所受傷勢非嚴峻,益徵被告用以刺向告訴人之剪刀頂端處並非鋒利。再者,告訴人雖受有頸部6x0.5公分、5x2公分之刺傷,惟傷口深度無法測量,同擦傷傷口、不需縫合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接近告訴人,斯時背對被告之告訴人係處於毫無防備之狀態,如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當以相當力道將剪刀頂端處刺向告訴人頸部後方,以造成告訴人嚴峻之傷勢、甚至死亡,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僅同擦傷傷口般,足證被告雖有持剪刀揮刺告訴人頸部後方,然其未使用最為鋒利之刀刃內側,而係使用剪刀頂端處,且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攻擊告訴人之力道亦非強,則被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非無可採。 ⒋至證人戊○○於偵查時固曾證稱:被告一直說告訴人苛扣薪水 ,所以要給告訴人死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惟查,證人 戊○○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詢問:乙○○與丙○○發生爭執時, 乙○○是否揚言要殺害丙○○?)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告訴人死這樣的用語,因為其與告訴人相距蠻遠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嗣經提示證人戊○○偵訊筆錄後,改證稱:其偵查時之 證述係其依正確回憶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證稱:被告遭其等隔離到旁邊、與告訴人分開時,有說「你拖欠我薪水,我要給你死」這類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由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可見關於被告有無揚 言要告訴人死等情,證人戊○○證述前後不一,又證人戊○○係 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12日10時10分許至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則衡諸常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而較為可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剪刀刺其時,被告沒 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對告訴人叫囂,但講什麼內容,其沒有印象;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放話揚言要告訴人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 有印象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出什麼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在場之告訴人、證人丁○○、甲○○均未陳述有聽 聞被告揚言要給告訴人死等節,是無法僅以證人戊○○於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揚言要告訴人死等情。 ⒌另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先遭甲○○壓制在地,後經眾人 放開而坐到椅子上,惟一直質問戊○○是否係要維護告訴人, 質問丁○○是否要圍事,並作勢要動手等情,業據證人戊○○、 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5、 16、36、24、42、4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坐到椅子上 後,仍有往前之動作,然遭他人拉住制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2頁),對此,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到椅子上後,應該是有要繼續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衝上去的方向係要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可知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先遭證人甲○○壓制,後經眾人放開而坐到椅子上,惟被告持續上前欲 找告訴人,並質問證人戊○○、丁○○是否要袒護告訴人。然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請同仁放開被告,讓被 告坐在椅子上冷靜的,其有嘗試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一直詢問其是否要維護告訴人,後來,被告就情緒失控按住其頸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5、16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戊○○拉著被告時,被告對戊○○掐脖子,其要靠近 被告時,被告有抓到其眼鏡,其眼鏡掉下來後,被告整個情緒很激動,沒有人拉著被告,被告就嘴巴一直動又想動手,被告看到其,問其是否要圍事,其稱沒有,後來被告就有意對其動手,手已經伸到其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29頁),是有關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後之狀況,依證人戊○○ 、丁○○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已處於情緒過激、逢人就掐之 狀態,是被告遭壓制並坐在椅子上時,雖持續有向前要找告訴人之行為,然難以執此認被告係一心要致告訴人於死。 ⒍綜上各情勾稽,依據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兇器及力道)、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之情狀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上開犯行,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剪刀朝告訴人頸部後方揮刺數下,造成告訴人上開2處傷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 08年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係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本案所犯罪名比公共 危險更重,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公共危險罪罪質無相似性,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 、189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埔交簡字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3年,又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 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係因被告患有躁鬱症,情緒本不穩定,案發前,被告有支付生活費用予母親,及將母親汽車修繕完畢返還,否則母親將隨時向警方告、舉發家暴事件之經濟壓力。另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斯時告知被告欲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致被告之情緒更不穩定。再加上被告向告訴人領取薪資時,告訴人未依先前之承諾,而欲扣除相關費用,造成被告生活困頓而引發不滿情緒。是考量被告之病情以及經濟壓力等情狀,應認被告尚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89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涉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僱傭關係,被告僅因薪資發放細故,即不思循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體與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痛苦,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有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有被告惠承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再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工作,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6歲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認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剪刀係在誠佑公司機台上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即壹、有罪部分)後,在上開肉品市場內,因遭其他肉品市場員工制止而對肉品市場員工告訴人戊○○及丁○○心生不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掐告訴人戊○○之脖子,及徒手抓告訴人丁○○之脖子 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戊○○及丁○○,致告訴人戊○○受有頸部抓 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頸部擦傷等傷害。㈡被告經警 方於111年3月12日9時22分許戒護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即道安醫院驗傷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旁準備驗傷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部擦傷、左臉挫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戊○○、丁○○提出告訴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戊○○、丁○○均達成調解及和解,告訴人戊○○於11 2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丁○○於112年8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民事調解回報 單、調解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 、347、351、352頁;本院卷二第157、158、19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