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宸緯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被告
- 林楷祐
- 被告
- 周建羽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被告
- 方建信
- 選任辯護人
- 謝博戎律師
- 被告
- 陳銘彥
- 被告
- 林翔泓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卓容安律師
- 被告
- 張翔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6、5859、5860、5861、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宸緯、林楷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羽、方建信、陳銘彥、林翔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翔嵎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方建信因楊似奕積欠賭債新臺幣36萬5,000元未還,竟與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方建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楊似奕住處前之停車場,由陳銘彥及林翔泓手持球棒,夥同周建羽一起脅迫楊似奕上車,使楊似奕心生畏懼,而坐上方建信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由陳銘彥以口罩蒙住楊似奕之雙眼,因此剝奪楊似奕之行動自由。嗣方建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似奕、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前往不知情之張翔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鴻鑫汽車美研洗車場,並由周建羽聯繫劉宸緯(綽號蛋哥、蛋蛋)及林楷祐一同前來,劉宸緯及林楷祐得知上情後,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剝奪楊似奕之行動自由。嗣楊似奕同意於2日內還款,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始將楊似奕載回鹿港鎮住處附近釋放。
二、張翔嵎為避免劉宸緯等6人上開犯行暴露,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其洗車場內錄得上開犯行之監視錄影檔案刪除,而湮滅其他6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證據。
三、案經楊似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張翔嵎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7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似奕、方建信、周建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楊文宗於警詢時、證人劉宸緯、林楷祐、陳銘彥、林翔泓及張翔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影片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翔嵎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又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宸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年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林楷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就槍砲部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年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被告劉宸緯及林楷祐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張翔嵎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現,竟刪除監視器錄影檔案,實屬不該。惟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各自之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及張翔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等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監視器主機1台,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至熱熔膠棒1支係被告張翔嵎所有,並非其他6名被告所有,而被告張翔嵎並未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宸緯自不詳之時起發起、主持、操縱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等人明知被告劉宸緯前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竟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參與之,並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劉宸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涉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之犯罪組織,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三、訊據被告劉宸緯堅詞否認有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則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僅有1次,並無具有持續性,已難以該當上開犯罪組織之要件。又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等人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均難認定。況本件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其等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臨時夥同共犯本罪,自不能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持續性犯罪組織存在,尚無法認定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林翔泓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銘彥及林翔泓在上開車輛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鴻鑫汽車美研洗車場,由被告劉宸緯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由被告林楷祐、陳銘彥及林翔泓分持熱熔膠棒毆打告訴人之手部及腿部,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宸緯、林楷祐、方建信、周建羽、陳銘彥及林翔泓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6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本應就該部分犯罪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