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劉宗嘉、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呂映蓁、呂冠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宗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映蓁 被 告 呂冠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9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6、1072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融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與立裕企業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立裕企業社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宗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與冠林砂石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冠林砂石行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呂映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呂冠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億為冠林砂石行(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負責 人;呂冠億之女呂映蓁為冠融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0樓,下稱冠融公司)負責人,冠林 砂石行與冠融公司會計業務均由呂映蓁處理,冠林砂石行與冠融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主體(以下合稱冠林砂石行事業),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堆置場)上, 經營向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取「人工粒料」,摻拌水泥等膠結料後,製成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再出售予營造業者作為公共工程等管溝回填材料使用之業務。劉宗嘉係立裕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0樓)及融晉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下稱 融晉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嗣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更名為「力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潔安公司),係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潔安公司自107年4月間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為減少成本,及為儘快消化潔安公司從上游產源端收受之無機性污泥,竟在處理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時,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添加應有數量之污泥處理劑(即速凝劑);且於人工粒料造粒後,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載之1.5日至2日養生期間未予足夠養生期間以對「人工粒料」充分除去水分,即外運至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堆置。則潔安公司出廠之「人工粒料」,因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未脫離廢棄物本質,仍屬事業廢棄物(潔安公司及時任負責人林孟璋、廠務經理郭哲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均明知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散發明顯臭味,並因過於潮濕而沾黏車斗,不可能即時充作人工粒料加以利用,如勉強利用,尚且需再另擺放相當時日,加以除味、曬乾,或自行添加更多水泥才能使用;況且,潔安公司尚需以「推廣費」、「運費」等名義補貼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是以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均明知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顯然為事業廢棄物。又呂冠億、呂映蓁、冠林砂石行事業、劉宗嘉、融晉公司、立裕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而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宗嘉以立裕企業社之名義與潔安公司訂立「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潔安公司支付每噸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劉宗嘉則負責運出(即「去化」)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劉宗嘉再於107年10月前之某 日,與呂冠億謀議,將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交予冠林砂石行事業收受,由呂冠億、呂映蓁雇用司機陳乙平(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至潔安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系爭堆置場堆置,劉宗嘉則以立裕企業社或融晉公司之名義,從收自潔安公司每噸1000元之費用中,支付冠林砂石行事業每噸850元做為報酬。呂冠億、呂映蓁及劉宗嘉即以此方式,自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收受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共計4萬864.94公噸,其中1萬1345.98公噸於被查獲時 仍堆置在系爭堆置場。劉宗嘉所經營之立裕企業社、融晉公司因此獲得170萬1897元之不法利益;呂冠億、呂映蓁所經 營之冠林砂石行事業則獲得964萬4083元之不法利益。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5月19日、9月3日,先後至系爭堆置場區,自上開「人工粒料」因雨水浸潤而滲出之積水中採取檢體,送驗後檢出銅、鐵、鎳、鋅、pH值均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上開「人工粒料」直接堆置於土壤上,並無任何隔絕措施,則「人工粒料」經雨水浸潤後所流出之滲出水,直接滲入土壤而已污染周遭環境。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犯罪組織圖(即991 7偵卷一第1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犯罪組織圖是員警就本案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示,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中供述,且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呂冠 億、呂映蓁及辯護人異議,是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宗嘉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證人呂冠億於 警詢時之證述(即9917偵卷三第40至44頁)與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並無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另證人林孟璋於109年9月3日偵訊中、證人郭哲肇於109年9月4日、10月28日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即9917偵卷二第265 至270頁、9917偵卷三第32至34頁、9917偵卷四第453至456 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林孟璋、郭哲肇之證述主要是針對潔安公司,與本案被告3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關聯性不高,非證 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此外,以上證述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且經被告劉宗嘉及辯 護人異議,是以上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固均不爭執有收受潔安公司所給付之費用,及載運、堆置「人工粒料」至系爭堆置場等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不了解潔安公司「人工粒料」的製程,但上開人工粒料並非廢棄物,而是有經濟價值之產品,且上開人工粒料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6頁)。辯護人則均為被告辯護略以:潔安公司雖有給付人工粒料的補貼費,但官方機構也會以補貼方式推廣人工粒料,人工粒料具有經濟價值;被告均不知道人工粒料的製程,且人工粒料會黏斗不代表人工粒料是廢棄物;又上開人工粒料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經查: ㈠被告呂冠億為冠林砂石行之負責人,被告呂映蓁為冠融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呂映蓁負責處理冠林砂石行與冠融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劉宗嘉係立裕企業社及融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及冠林砂石行事業、融晉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又立裕企業社與潔安公司訂立「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潔安公司支付每噸1000元之費用,被告劉宗嘉則負責運出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被告劉宗嘉再於107年10月前之某日,將潔安公司之 「人工粒料」交予冠林砂石行事業收受,被告劉宗嘉並以立裕企業社或融晉公司之名義,支付冠林砂石行事業每噸850 元之費用;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於107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自潔安公司收受「人工粒料」共計4萬864.94公噸等情,業據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6頁),核與證人林孟璋、證人即冠林砂石行事業會計楊沅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9917偵卷四第422至423頁、9917偵卷三第276頁),並有冠融公司變更登 記表、融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9917偵卷一第508至509、497至499頁、196他卷二 第355至361頁)、人工粒料理貨承攬合約書(見9917偵卷二第231至233頁)、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301頁)、潔安公司銷售紀錄、產品去處廠商訪查紀錄表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產品使用去處證明、進出貨明細表、銷售冠林砂石行之人工粒料申報資料、去處廠商訪查紀錄表、冠融公司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立裕企業社相關報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潔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潔安字第109081301號函並附銷售流向 數量總表、廠商提供資料原稿、產品去處廠商訪查紀錄表及出貨磅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見196他 卷二第209至345、471至473頁、196他卷三第41至56頁、10724偵卷第133頁、9917偵卷一第5至14、500頁、9917偵卷二 第241至263、324至410頁、9917偵卷五第35頁)、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及空拍照片、車行軌跡圖(見196他卷 二第389至410頁、9917偵卷一第98至103頁、9917偵卷二第282至300、313至32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28日 環署都字第1111088073號函並附潔安公司107年10月至109年8月出售人工粒料產品銷售申報予冠林砂石行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357至3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再者,就系爭堆置場堆置之「人工粒料」之數量,起訴書固記載為「約1萬5000噸」,惟此係估算之數值,並不精確。 而系爭堆置場之「人工粒料」經潔安公司清運後,總計「人工粒料」之數量為1萬1345.98公噸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2100622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見系爭堆置場現存之「人工粒料」數量 ,應為1萬1345.98公噸。 ㈢被告3人及各該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如下:①潔安 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屬於廢棄物?②被告3人是否知悉潔 安公司之「人工粒料」屬於廢棄物?③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被堆置於系爭堆置場,是否造成環境污染?。 ㈣關於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屬於廢棄物部分: ⒈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卷附證據臚列如下: ①證人李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任職於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前叫做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潔安公司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製程裡要添加速凝劑,而我們去現場查察時,發現他添加的速凝劑少於處理許可證核定的數量;處理許可證有提到製程完成後需要養生1.5至2日,但我們查實際養生時間也沒有達到1.5至2日養生期,所以我們認定潔安公司生產出「人工粒料」屬於廢棄物;關於實際的養生時間,我們是比對潔安公司網路申報收受時間及申報處理完的時間,發現108年度,收受日期與處理完的日期小 於1.5天的共有98筆,109年度共有613筆;我們進廠時也有 看現場監視器,確認時間沒有符合養生期間,當時處理許可證要求養生2日,但監視器顯示不足2日;我們去潔安公司查核購買發票、速凝劑資料跟專責人員所述,依照處理許可證,換算後可以知道,收受的污泥量應該要添加多少的處理藥劑,但潔安公司拿不出足夠噸數速凝劑購買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4、16至17、20至21、40頁)。 ②證人即潔安公司時任經理郭哲肇於偵查中證稱:處理劑由8.1 9噸/月,變更為7.02噸/月,是我決定的,因為處理的污泥 量沒有那麼多;7.02噸/月是指加水稀釋後數量,不是指純的處理劑量,我們的處理劑就是要原液加水;加水稀釋的比例是1比5,1是處理劑原液,5是自來水或回收水等語(見9917偵卷四第200至20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潔安公司擔任事業廢棄物處理的專責人員,之後在110年6月30日離職;潔安公司的速凝劑添加不足、養生時間不足;潔安公司買進的速凝劑時濃稠狀的,所有以5:1之比例添加水, 速凝劑是1,水是5;7.02噸不是指速凝劑原液(沒有加水),原液是7.02噸的大約6分之1;養生時間1.5至2日的數據,是當初我們試運轉時推算出來的,最早是2日,後來變更為1.5日;養生1.5日的「人工粒料」多少還是會有味道,不可 能完全沒有味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27至30頁)。③依照潔安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經核發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及附表、附錄(見196他卷二第166至178頁、9917 偵卷一第44至58頁)可知,每184.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需添 加0.3公噸之污泥處理劑即速凝劑(見9917偵卷一第53頁) 。另潔安公司嗣於109年5月17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9917偵卷四第17至30頁),其中質量平衡流程圖顯示每月收受無機性污泥4319.64公噸,應添加速凝劑7.02噸 (見9917偵卷四第27頁)。再者,潔安公司申報107年4月至109年8月間,收受無機性污泥共計4萬6956.5公噸,換算上 開107年10月15日處理許可證中無機性污泥與速凝劑之比例 可知,潔安公司收受4萬6956.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需添加76.43公噸之速凝劑【計算式:46956.5÷184.6×0.3=76.31,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如果是依照於109年5月17日申請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潔安公司則需添加76.31公噸 之速凝劑【計算式:46956.5÷4319.64×7.02=76.31,小數點 二位以下4捨5入】。此外,證人即潔安公司會計柯岱潔於偵查中證稱:潔安公司的速凝劑是跟啟欣公司購買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170頁),而潔安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至109年2 月18日向啟欣公司購買速凝劑共12.6公噸,有速凝劑相關銷貨簽收單、過磅單、轉帳傳票、出廠檢驗表等資料存卷可查(見9917偵卷二第171、190至204頁、9917偵卷五第416頁),可知無論是依照107年10月15日處理許可證,或是109年5 月17日申請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潔安公司購買而使用之速凝劑數量遠低於其依照處理許可照所應使用之數量。 ④另依據潔安公司上開107年10月15日處理許可證內容,「人工 粒料」的養生期間為2日(見9917偵卷一第53頁)。再者, 依照潔安公司之申報資料,其於108年間收受無機性污泥日 期時間與處理完成時間小於1.5日之聯單筆數共98筆,無機 性污泥之噸數為1699.21噸,109年1月至7月31日間收受無機性污泥日期時間與處理完成時間小於1.5日之聯單筆數共613筆,無機性污泥之噸數為11889.24噸(見9917偵卷五第418 頁)。此外,潔安公司109年2月25日監視錄影器顯示一號貯坑於當日上午7時是空的,同日中午12時許堆置約5分之1, 同日下午5時許堆滿;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開始裝載至冠融公司、統益公司之車輛等情,有監視錄影照片為證(見9917偵卷五第419至420頁),足見上開「人工粒料」之養生期間也未滿2日。綜合上開資料,可知潔安公司收受無機 性污泥及製成「人工粒料」之養生期間遠低於其依照處理許可照所應養生之期間。 ⒊從而,證人李春明證稱潔安公司製成「人工粒料」時,所使用之速凝劑數量及養生期間均遠低於處理許可照之內容等語,核與上開⒉之③、④所示潔安公司處理許可證、申報資料、 銷貨簽收單、監視錄影照片等相符。況且,證人郭哲肇也坦承潔安公司添加速凝劑、養生時間均少於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則潔安公司收受無機性污泥後,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自屬事業廢棄物無誤。 ㈤關於被告3人是否知悉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屬於廢棄物部 分: ⒈卷附證據臚列如下: ①證人呂冠億於偵查中證稱:潔安公司會支付我費用,是因為它的料有味道,且我要加更多水泥,所以要多貼我費用;潔安的粒料都會擺1個月,因為要放處理劑,多少會有味道, 而且添加的水泥要經過28天才會達到最高強度,所以要放1 個月才使用;我有跟劉宗嘉說「人工粒料」要多放1個月, 所以要多補貼650元/噸,加上運費是850元/噸等語(見9917 偵卷三第274至27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冠林砂石行有跟潔安公司進「人工粒料」,潔安公司的對口人員是劉宗嘉,我們公司主要是呂映蓁在接洽,料如果有問題,司機不會跟我反應,司機都向呂映蓁反應;料有點濕會黏斗,據我所知是因為下雨天或是因揚塵在灑水;我不知道潔安公司的製程;從潔安公司載回來的「人工粒料」有放超過3天,是因 為供需的問題,有些料先進就先出;「人工粒料」是有經濟價值的,可以製作低強度混擬土的摻配料;我先前的違反廢棄物清法的案件,料送來時一看就知道是沒有做的,跟本案截然不同;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會多放置1個月,是因 為要按照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可以馬上使用,但是效果會比較差;有時候「人工粒料」會多加水泥,是因為天氣關係,比較潮濕、寒冷的時候要多添加水泥;「人工粒料」是拿來做摻配料,還要再加土方、砂石;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一開始就是每噸850元,沒有提 高價錢;我會付給潔安公司購料費用每噸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4頁)。 ②證人呂映蓁於偵查中證稱:潔安公司付錢給我們,是因為潔安公司的東西不好使用;我不知道潔安公司的料有無問題,只是不好使用;冠林跟潔安有成立LINE群組「潔安& 冠林車輛調度」,成員有我、劉宗嘉、司機陳乙平、會計楊沉融、呂冠億,還有暱稱「一個燈」之人,我不清楚是誰,應該是潔安現場人員;潔安的料太濕,所以我們會抱怨,要放1個 月才會使用;司機去載,跟我抱怨潔安的料太臭;陳乙平有跟我提過很多次潔安的料會黏車斗、很臭,我跟劉宗嘉反應是否把較乾的料當底部,再把較濕的「人工粒料」鏟上車;料太濕、太臭,呂冠億也知情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91至92、94至95、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冠林砂石行負責帳務和車輛運輸的安排;向潔安公司購買「人工粒料」,是我跟劉宗嘉接洽的;呂冠億同意跟潔安公司合作,後面的雜事,例如簽訂合約、文書作業是我處理;我跟劉宗嘉有加入LINE群組,我會在群組上接洽載料的時間或細節;之前料比較濕黏車斗,司機反應回來還要清車斗,我有反應給劉宗嘉,劉宗嘉後來說可能是因為天氣下雨;我不了解潔安公司製作「人工粒料」有沒有違反製作程序;「人工粒料」的出貨順去是先進先出,「人工粒料」放在廠內的期間多久要看工程大小月,大月時間會比較快,小月就會拖到時間;每間公司的料都會有味道;料太濕有沒有正常我不知道,就是料比較濕而已;跟潔安公司購買「人工粒料」,會支付50元的購料費用,劉宗嘉再給我們運輸跟業務推廣費用850元;我 們同時收的處理廠有很多間,潔安公司的費用是最便宜的,我們希望拉為統一的價錢,有跟潔安公司談,但是沒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101頁)。 ③證人劉宗嘉於偵查中證稱:冠林把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加更多水泥才能用,我個人認為是冠林公司是要把它的天然原料比例降低,或是加入其他公司的料,造成我們的料還要加更多水泥;呂冠億說我們的料要多放一個月,曝曬完成後才開始做;我問郭哲肇為何今天的料比較濕,郭哲肇就用沒辦法、不是他能掌握的態度,沒有回應我;我有跟郭哲肇反應「人工粒料」太濕至少3、4次,因為冠林抱怨卡車斗;郭哲肇跟我說冠林可以拿回來重做;潔安公司的產品分成3區 ,其中1區會放顆粒分明的粒料,另外2區就是顆粒不分明,下游來訪廠時,給他們看顆粒分明的粒料,試用的話會拿另外二區顆粒不分明的粒料給他們試用,這是廠商都清楚的;為何要有顆粒分明的一區,這是潔安公司定稿本所寫的,這樣才符合許可證;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在冠林那邊堆得像山一樣,我有告訴林孟璋,林孟璋說再找新的廠商消化,這是109年4、5月間的事,林孟璋也知道潔安為了趕快消化 去處,付錢讓冠林收受;我跟林孟璋講冠林說要多放1個月 ,才更符合他們產品使用等語(見9917偵卷四第431至437、442至4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潔安公司的業務副理,負責外務,我對公司製程不了解;冠林公司跟我進料,我跟呂映蓁聯繫比較多;呂映蓁有跟我說司機反應料太濕會黏車斗,前前後後反應3、4次,我有回報給郭哲肇;我有跟呂映蓁說料太濕的原因可能是天氣氣候,呂映蓁他們不知道製程中添加劑不足或養生時間不足,因為我也不知道這些事,所以不可能跟呂映蓁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 ④證人即冠林砂石行事業司機陳乙平於偵查中證稱:冠林砂石行與冠融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不知道是哪一家公司給我薪水;我是開公司的砂石車去潔安公司載貨,直接載到系爭堆置場;我有到過二期養生區前面直接載料,沒有到過一期養生區及污泥儲存區;產品堆置區的料比較乾;二期養生區的料比較濕,會黏車斗,乾的不會;二期養生區的料的味道有時候比較嗆鼻,連我氣切過嗅覺比較不好都聞得到;乾溼的外型看起來都一樣,主要差在乾溼跟味道;二期養生區的料幾乎每次都會黏車斗;每次只要黏車斗,我都會在對講機說,回到辦公室也會發牢騷,跟呂映蓁說又黏車斗了,有時也會用LINE跟呂映蓁反應,呂映蓁跟我說只要好倒、不會黏斗就好,且這種黏車斗的料還要再曝曬,不然沒辦法用,因為太濕,味道也不好;之後潔安公司用產品堆置區的料鋪底,再去載二期養生區的料回系爭堆置場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25至28、41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會從潔安公司載「人工粒料」回冠林,「人工粒料」沒什麼問題,有時會濕濕的太黏,會黏車斗;我有跟呂映蓁說,呂映蓁再向潔安公司反應,呂映蓁沒有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0頁)。 ⑤證人即冠林砂石行事業員工張志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冠林砂石行工作,擔任打料人員;廠區內堆放的CLSM原料,我知道的只有潔安而已;潔安載過來的料有時候很濕,會黏在車上,我們要曬比較久的太陽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1至6頁)。 ⑥證人即潔安公司時任負責人林孟璋於偵查中證稱:潔安公司會支付立裕企業社「理貨服務費」,對方需要幫我們找混凝土廠、簽訂合約、調度車輛、去現場訪查、簽訪査表格、給混凝土廠在產品使用證明蓋章,粒料銷售有關的也是委託給他們,費用有包含要補貼給冠林等混凝土廠的補貼費用;潔安對冠林的窗口是立裕;劉宗嘉跟我反應冠林說潔安的「人工粒料」需要加更多水泥,我說能撐多久就撐多久,因為有新的公司要進來,請冠林等到新公司入主後再來談等語(見9917偵卷四第422至423頁)。 ⑦證人即潔安公司時任經理郭哲肇於偵查中證稱:產品區分成3 區,1區是篩過的,不用再篩分;2、3區會再做篩分,但篩 分完就可以出料;2、3區有些料是養生區出來的,還沒做篩分,有些是不良品,要做篩分才可以出貨;堆置過多,我會要求劉宗嘉快點載料;有的還是有篩分,但堆置過多沒有篩分就載出去;料太濕我們不會出貨,會重做,劉宗嘉應該知道產品太濕要重做等語(見9917偵卷四第202至20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宗嘉之前在潔安公司做出料,負責調度車輛載料等語,司機載什麼料是我決定,劉宗嘉無法掌握是從哪一區出貨;劉宗嘉跟我說過料比較濕;可能是因為天氣的問題導致料比較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30、37頁)。 ⑧證人即潔安公司時任出料現場人員許哲偉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是成品的示範區,這個不會出貨,編號2、3都是妥善率 不足,不能直接出貨,要回廠再造;109年9月2日應該有5台車次,都是我裝載的,大部分都是從編號3出貨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178至179頁)。 ⑨依據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所在「潔安&冠林 車輛調度」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呂映蓁於2月27日表示「料太濕了喔 」、「司機下完料上面還黏3噸」、「現在叫外勞在清車斗 」、「外勞也清斗子清到哀哀叫阿」;被告呂映蓁於3月26 日表示「司機哭著跟我說 今天的料太黏了」;被告呂映蓁 於4月21日表示「最近的料味道有點太濃郁了」被告呂映蓁 於5月8日表示「料」、「太」、「濕」、「了」、「這樣司機明天要罷工了」;被告呂映蓁於6月24日先傳送一張「人 工粒料」黏在車斗上的照片,再表示「黏斗,我們家3262開始哇哇叫了」(見9917偵卷二第112至118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林砂石行事業之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司機陳乙平、員工張志鋒都有證稱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因潮濕而黏斗,有氣味或臭味等問題,核與融晉公司之被告劉宗嘉以及潔安公司之證人郭哲肇所稱:呂冠億、呂映蓁或劉宗嘉有反應料比較濕等語相符,也與上述LINE群組對話顯示被告呂映蓁多次在群組內反應:料太濕會黏斗、味道太濃郁了等情節一致。又被告呂冠億證稱: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要加更多水泥等語,也與被告劉宗嘉、證人林孟璋所稱:其等有被告知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要加更多水泥等語相符。且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均證稱: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需要再擺放約28天或1個月才能使用等語,核與 證人張志鋒所稱: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要曬比較久的太陽等語、被告劉宗嘉所稱:呂冠億有反應「人工粒料」要多放一個月等語一致。從而,足見潔安公司所生產並交付給冠林砂石行事業之「人工粒料」,多次發生因太過潮濕而黏斗,也有氣味臭、濃郁的問題,並需多置放1個月後才能使用 ,且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均知悉上情。 ⒊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雖辯稱:不了解潔安公司「人工粒料」的製程,料比較濕是天氣問題等語,另被告呂冠億、呂映蓁也辯稱:「人工粒料」要多放1個月、加水泥是公 司製成需求,每間公司的料都有味道等語。然而,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非但有過於潮濕而黏斗、氣味太臭、需多置放1個月等問題,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更因此向被告劉宗嘉 、被告劉宗嘉再向郭哲肇反應上情,要求改善。如果「人工粒料」潮濕、氣味臭是屬於正常情形,被告呂冠億、呂映蓁乃至於被告劉宗嘉又何須向郭哲肇反應並要求改善?益徵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主觀均認知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有過於潮濕、氣味太臭、需多置放1個月等問題。 ⒋況且,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如經潔安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完畢而屬有經濟價值之產品,衡情應由被告劉宗嘉或被告呂冠億、呂映蓁給付價金給潔安公司。然而,本案卻是由潔安公司給付每噸1000元之金額給被告劉宗嘉,再由被告劉宗嘉給付每噸850元之金額給被告呂冠億、呂映蓁,益 徵潔安公司、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主觀上均認知「人工粒料」尚未完成廢棄物處理而屬無價值之物,因此潔安公司才會支付上開金額以求運出。至於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 人辯稱:潔安公司雖有給付人工粒料的補貼費,但官方機構也會以補貼方式推廣人工粒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1月4日全聯清理崇字第1091101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109年2月21日之環署廢字第1090009785號函、綠建材標章評定基準、雲林縣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再利用獎勵要點、雲林縣推廣去化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獎勵要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223至242頁)。然查,本案之「人工粒料」並未依規定處理完畢,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產品一節,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提上開函文或資料,均是公務機關基於公益目的而出資貼補,以推廣、獎勵民間企業使用「人工粒料」。反之,潔安公司為民間企業,並無上開公益性質,縱然要推廣產品,以商品降價之方式即可達推廣之目的,又何須自107年4月至109年8月間(期間長達2 年4個月)補助高達每噸1000元,金額至少達1134萬5980元 【計算式:查獲時仍堆置在系爭堆置場之「人工粒料」1萬1345.98公噸×1000元】?則潔安公司「貼補」期間頗長、金 額甚鉅,顯與常理有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 ⒌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添加速凝劑之數量及養生期間均不足,核屬事業廢棄物一節,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雖辯稱不知潔安公司「人工粒料」的製程等語如前,但是被告3人既然均明知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 有過於潮濕而黏斗、氣味太臭、需多置放1個月等問題,潔 安公司更給付每噸1000元之金額以求運出「人工粒料」,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早已知悉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是無價 值之廢棄物甚明。 ㈥關於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被堆置於系爭堆置場,是否造成環境污染部分【按:本案被告3人被訴涉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固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五),然被告3人所涉犯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其等行為所生危害如何、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認定如下,併此敘明】: ⒈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5月19日至系爭堆置場區,在下圖D 處所示水溝,採集檢體送驗,其中pH值、鐵均超出放流水標準(如下述表格,標準值見下述⒉②所示表格)等情,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9917偵卷一第433至434頁)存卷可參: ⒉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9月3日至系爭堆置場區,採集檢體 送驗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照片、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29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242號函並附潔安公司及冠林砂石行犯罪事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11年12月28日環署督字第1110082389號函並附採 樣檢測原始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9917偵卷二第45至56、282至300頁、9917偵卷五第422至424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8頁),結果如下: ①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下圖A、B、C、D處採取「人工粒料」,送驗結果如以下表格,並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見9917偵卷二第300頁、9917偵卷五第423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②系爭堆置場堆置之「人工粒料」中因雨水浸潤而滲出積水,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下圖A、B、C、D處採取檢體,送驗結果如以下表格,其中採樣點1至4(A至D)之鎳、採樣點3(C)之pH值、銅、鐵、鋅均超出放流水標準(見9917偵卷二第299頁、9917偵卷五第424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8頁): ⒊被告呂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是堆置在下方照片丙處,乙處則混和堆置潔安公司與弘偉公司的「人工粒料」,甲處為弘偉公司的「人工粒料」,其他地方堆置的也是其他家公司的「人工粒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425頁)。亦即,依照被告呂冠億之辯解 ,上述⒈、⒉②採樣點均非鄰近丙處,則上述⒈、⒉②所示積水採 樣之銅、鎳、鋅、鐵、pH值超出放流水標準均非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所致。然查: ①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至系爭堆置場勘驗時,被告呂冠億當時 供稱:上圖甲、丙處堆置的是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乙處則是弘偉公司的「人工粒料」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09年9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9917偵卷二第65頁),則被告 呂冠億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②證人陳乙平於偵查中證稱:9917偵卷二第35至41頁所附照片中顏色較淺的是我從潔安公司載回來後堆放的位置,包括109年9月3日開挖點都是從潔安公司載過來的料,顏色較深的 是其他公司的料等語(見9917偵卷二第28頁),而以下照片中由證人陳乙平以筆圈出來處即是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見9917偵卷二第35、36、38、39、40頁): 觀諸9917偵卷二第35、36、38、39、40頁照片,樹木左、右二側之砂石均有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則對應上述⒊照片中之砂土與樹木相對位置,可知上述⒊照片中之甲、丙 處均有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 ③證人李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採樣的積水沒有辦法確認是針對哪一家公司的「人工粒料」;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是堆置在上述⒉②照片之A、C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9 至20頁)。而上述⒉②照片之A、C中間,相當於上述⒊照片之 甲處。 ④綜上,被告呂冠億於偵查中所述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堆置在上述⒊照片之甲、丙處等語,核與證人陳乙平、李春明相符,應較為可信。則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堆置在上述⒊照片之甲、丙處一節,應可認定。 ⑤此外,證人李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依照潔安公司網路申報資料,找到冠林砂石行大量收受潔安公司產出的「人工粒料」,我們有做廢棄物與水質的採樣,其中廢棄物沒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但我們在廠內採的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我有查閱冠林砂石行事業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其污水系統只能做沉沙,主要是處理一些逕流廢水或混拌完的廢水的沙子沉降下來,並沒有能力處理金屬或有機污染。又系爭堆置場是屬於農地,他沒有水泥鋪面,堆置物直接接觸土壤,如果下雨,滲出水會往下滲接觸到原生土壤,所以我們認定有環境污染;我們不是在證明他的放流水超標,我們是在證明他污染環境;我們沒有採驗地下水或土壤;冠林砂石行「人工粒料」來源,除了潔安公司,還有長信公司,其他的不清楚;採驗積水沒有辦法確認是針對哪一間公司的「人工粒料」;冠林砂石行的堆置物約一到二層樓高,右邊是農田,中間隔著一條溝(即上述⒉②照片D之部分),下雨後堆置物滲出水就會往溝裡面流, 當天採樣時水溝都是黑色的;上述⒉②照片A、B、C之部分, 是下過雨殘留在廠內黑色的液態水;系爭堆置場沒有覆蓋水泥鋪面,四周圍也沒有截流溝,一下雨就會到處滲流,所以我們認定滲出來重金屬的水會造成環境污染;D的旁邊是農 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9頁)。佐以現場勘驗照片顯示(見9917偵卷二第49至56、67至80、85至88頁),系爭堆置場的「人工粒料」直接堆置於土地上,未見有任何塑膠布、帆布或其他隔絕措施,且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堆置位置鄰近上述⒈、⒉②之照片A、B、C、D處,一旦下雨,雨水滲透 「人工粒料」,將在周遭區域(包括上述⒈照片A、B、C、D處)形成積水。 ⑥從而,證人李春明固然無法判斷採樣積水是針對哪一家公司的「人工粒料」,但綜合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堆置位置,以及上述⒈、⒉②採樣位置間之相鄰關係,堪認上述⒈、⒉②照 片A、B、C、D處之積水係源自於附近堆置的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經雨水浸潤後所流出之滲出水。則上述⒈、⒉②之積 水採樣結果,顯是因現場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所致。 ⒋辯護人均為被告3人辯護稱:「人工粒料」檢驗結果並未超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三第121至122頁)。而上述⒉①A、B、D處所採驗之「人工粒料」【按:C處位置 並未堆置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故不在討論之列】,固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但仍各檢出含有鎘、鉻、銅、鉛、鋇、砷、戴奧辛等成分。且「人工粒料」經雨水浸潤後,滲出之積水經採驗,結果如上述⒈、⒉②所示,亦含有鎘 、總鉻、銅、鐵、鎳、鉛、鋅等重金屬成分(包含未超標部分),其中銅、鎳、鋅、鐵、pH值更已超出放流水標準。佐以上開「人工粒料」係直接鋪放在土地上,並無隔絕,積水將直接滲入土壤,且系爭堆置場周遭也是農田,足見被告3 人堆置在系爭堆置場之潔安公司「人工粒料」已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 定。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呂冠億、呂映蓁辯護稱:冠林砂石行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回收水經定期檢驗,且水會流回放流水池,在場內再利用,沒有排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67頁),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53頁)。然而,細究冠林砂石行事業所領取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僅見沉沙系統,未見有何可去除重金屬成分之設施(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並據證人李春明證稱:冠林砂石行事業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其污水系統只能做沉沙,主要是處理一些逕流廢水或混拌完的廢水的沙子沉降下來,並沒有能力處理金屬或有機污染等語,已如前述。況且,本案係自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積水中採取檢體,而「人工粒料」附近未見有何管線可收集積水,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9917偵卷二第49至56、67至80、85至88頁),益徵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因雨水浸潤而產生之積水,並無任何設施可回收、處理。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足為有利被告劉宗嘉、呂冠億之認定。 ⒍從而,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堆置在上述⒊照片之甲、丙處 ,且「人工粒料」與周遭土地均無隔絕,則「人工粒料」經雨水浸潤後所流出之滲出水,積水直接滲入土壤(包含周遭農田),在積水所含銅、鎳、鋅、鐵、pH值更已超出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下,顯然造成周遭環境之污染。 ㈦綜上所述,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及各該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嘉 與其所經營之立裕企業社、融晉公司,以及被告呂冠億、呂映蓁與其等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事業,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由被告劉宗 嘉與潔安公司約定運出「人工粒料」,再由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僱用司機運出「人工粒料」並放置在系爭堆置場,則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清除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融晉公司、 冠融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劉宗嘉、呂映蓁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 法第46條所定罰金。 ㈢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劉宗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劉 宗嘉、呂冠億、呂映蓁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運出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並堆置在系爭堆置場,而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手段相似、廢棄物來源相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環境下反覆不間斷地為之,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呂冠億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由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呂冠億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足認被告呂冠億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衡量被告呂冠億於執行完畢後 不過1年,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呂冠億部 分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明知潔安公司的「人工粒料」為無經濟價值的廢棄物,為賺取報酬潔安公司所給付之每噸1000元之利益,竟共同運出並堆置「人工粒料」在系爭堆置場,導致「人工粒料」經雨水浸潤後之滲出水污染周遭土壤(含農田),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劉宗嘉負責出面與潔安公司簽約,分得「人工粒料」每噸150元之利益;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則負責運出 、堆置「人工粒料」,分得每噸850元之利益,是以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又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呂冠億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9917偵卷一第374至404頁、10724偵卷第79 至94頁、本院卷一第21、25頁),則被告呂冠億前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不佳。另被告劉宗嘉、呂映蓁則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暨被告呂冠億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6歲,最大的33歲,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呂映蓁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冠林砂石行擔任會計,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宗嘉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太陽能光電,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及罹癌的姊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考量被告融晉公司之負責人劉宗嘉、被告冠融公司之負責人呂映蓁之犯罪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形,以及本案「人工粒料」之運出、堆置數量,暨對周遭環境造成之污染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融晉公司、冠融公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甚明。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理,犯罪行為人同時為自己及第三人實行犯罪,犯罪行為人與該第三人共同取得犯罪所得,又無法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犯罪行為人與該第三人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起訴書依據系爭堆置場估算堆置「人工粒料」約1萬5000噸, 並以被告劉宗嘉及所經營之融晉公司、立裕企業社分得每噸150元之利益,又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及所經營之冠融公司 分得每噸850元之利益為基準,而主張應就被告呂冠億、呂 映蓁及冠融公司沒收犯罪所得1275萬元,就被告劉宗嘉及融晉公司、立裕企業社沒收犯罪所得225萬元。之後,辯護人2人均主張應以潔安公司實際清運系爭堆置場之「人工粒料」之數量1萬1345.98公噸為基準計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劉宗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宗嘉僅獲得每噸150元之利益(見本 院卷二第393頁);又被告呂冠億、呂映蓁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2人雖有獲得每噸850元之費用,但其中200元為運費, 應予扣除,另冠林砂石行事業有給付潔安公司每噸50元,亦應予扣除,是以冠林砂石行實際取得之費用應以每噸600元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393頁)。 ㈢本院審酌: ⒈公訴人主張以系爭堆置場現存之「人工粒料」數量為基準,然而,起訴書所載之「約1萬5000噸」僅為估算值,並不精 確;而潔安公司自系爭堆置場實際清運之數量為1萬1345.98公噸,應認系爭堆置場現存之「人工粒料」為1萬1345.98公噸。 ⒉被告劉宗嘉係以立裕企業社名義與潔安公司簽約,潔安公司給付每噸1000元之費用,其中每噸150元之費用由被告劉宗 嘉所經營之立裕企業社、被告融晉公司取得等情,為被告劉宗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足認第三人立裕企業社、被告融晉公司因被告劉宗嘉本案犯行共同獲得170萬1897元【計算式:1萬1345.98公噸×150元=170萬1897元】之不法利益。又本案並未查得立裕企業社、被告融晉公司分配利益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令第三人立裕企業社與被告融晉公司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三人立裕企業社、被告融晉公司共 同諭知沒收170萬1897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事業因本案獲得每噸850元之利益,為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16頁)。而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應扣除每噸200元之運費、給付潔安公司每噸50元之費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 五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呂冠億、呂映蓁及其辯護人主張之每噸200元之運費、每 噸50元之費用均為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本案犯罪之成本,均不應扣除。則冠林砂石行事業即冠林砂石行、被告冠融公司因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本案犯行獲得964萬4083元【計算式 :1萬1345.98公噸×850元=964萬4083元】之不法利益,應可 認定。又本案並未查得冠林砂石行、被告冠融公司分配利益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令第三人冠林砂石行與被告冠融公司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第三人冠林砂石行、被告冠融公司共同諭知沒 收964萬408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立裕企業社、冠林砂石行雖為本案之第三人,然起訴書已記載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立裕企業社上開犯罪所得之意旨,且第三人立裕企業社、冠林砂石行於本案審理中均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本院審酌第三人立裕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宗嘉、冠林砂石行之負責人為被告呂冠億(見196他 卷二第355、359頁),又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同為本案被告而全程參與本院審理程序,本院並將犯罪所得之數額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而給予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就 此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認為毋庸命第三人立裕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參與沒收程序,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本案犯行,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等語。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 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規定,「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 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本案所違法清除之廢棄物,是來自潔安公司之「人工粒料」,並非被告劉宗嘉所經營之立裕企業社或被告融晉公司,也非被告呂冠億、呂映蓁所經營之冠林砂石行或被告冠融公司。且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潔安公司共犯,本判決也未作此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宗嘉、呂冠億、呂映蓁本案行為自均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為 其等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