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頴泰、曾愷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頴泰 曾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頴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愷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原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等以一個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等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等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等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111年度偵字第4409號被 告 許頴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愷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頴泰、曾愷祐均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與實體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極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曾愷祐為賺取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報酬,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許頴泰表示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EX等虛擬貨幣錢包,出租給黃弘榳使用以換取租金,經許頴泰答應而與曾愷祐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曾愷祐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許頴 泰提供其照片、身分證與郵局帳號供曾愷祐拍照後,許頴泰於110年4月15日20時許,以此等照片及其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帳號:PRO147194號),並由許頴泰將此BitoEX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傳給黃弘榳使用。嗣後, 黃弘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自稱「琳兒」、「龍哥」之成員於110年5月2日0時30分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SKYPE」網路電 話聯繫姜駿宏,並佯稱:可以相約外出見面,每4小時費用 新台幣(下同)5000元,可以先去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等語,致姜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刷條碼繳費5000元至許頴泰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駿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頴泰、曾愷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駿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繳費資料、報案資料與「琳兒」LINE對話紀錄,及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幣託公司函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及許頴泰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等幫助詐欺罪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