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偵字第4889號、111年度偵字第59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10年4月12日13時前某許起」部分, 更正為「110年5月7日16時前某許」;第5行「4月12日13時 、14時許」部分,更正為「5月12日13時49分許、14時08分 許」,第6行補充為「中壢復興店」。 ⒉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6行「於同日20時許起...崇德店」部分 ,更正為「於21時31分許於台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於22時54分許於台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敦鼎店、於22時15分許於台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 ⒊犯罪事實一、㈣第5行「13時許起」部分,補充為「13時41分 、14時13分、14時20分」。 ⒋犯罪事實一、㈤第5行「12時許」部分,補充為「12時19分」 。 ⒌犯罪事實一、㈥第5行「21時許」部分,補充為「21時53分」 。 ⒍犯罪事實一、㈦第5行「17時許」部分,補充為「17時58分」 ;「大樹鳳荔店」部分,更正為「仁德仁義店」。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帳戶造成至少本案7 名被害人受騙,幫助洗錢及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209,120元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底出境前往柬埔寨,於111年3月23日入境遭逮捕,無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111年度偵字第4889號第5981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虛擬貨幣錢包與實體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極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戊○○為賺取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報 酬,竟基於容任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2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長相、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號,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Bito虛擬貨幣錢包(帳號:PR0000000號),並 透過曾愷祐將此BitoEX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傳給黃弘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後,黃弘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12日13時前某許起,由集團自稱「偉豪」之成員透過「交友Chee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庚○○,並 佯稱:可以相約外出見面,為了確認你不是警察,可以先去全家超商繳納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 於4月12日13時、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依指示刷條碼繳費10030元、2萬元存入戊○○前揭虛擬貨 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1日17時許起,由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並佯稱:可以出售芳香劑給你,可以面交,為了 確認你不是詐騙,要先去全家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起, 在台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商店興和店、安賢店、樂和店、敦鼎店、崇德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共計18030元、16030元、2萬元存入戊○○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 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3日起,由集團自稱「阿晨」之成員透過「Horne 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辛○○,並佯稱:可 以提供性按摩服務,可以面談,你要先去全家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6時56分許起,在台中市潭子區全家便利商店大茂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共計1萬元存入戊○○前揭虛 擬貨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5月21日起,由集團自稱「黃宏德」之成員透過「Sko ut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並佯稱:自己是酒 店公關,可以見面,但你要先去全家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 日13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門 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2萬元、2萬元、2萬元存入戊○ ○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5月22日起,由集團自稱「盈盈」之成員透過「JD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己○○,並佯稱:自己有提供全 套性交易,每次2000元,如要見面進行性交易,,但你要先去全家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全 家便利商店廣興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2萬元存入戊○ ○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5月13日起,由集團自稱「林若雪」之成員透過「Che ers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乙○○,並佯稱: 有提供援交服務,如要見面進行性交易,你要先去全家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大樹區全家便利商店大樹鳳荔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15030元存入戊○○ 前揭虛擬貨幣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由集團自稱「皮皮」之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WOO T ALK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丁○○,並佯稱: 有提供援交服務,可以見面進行性交易,你要先去超商購買GASH點數卡作為保證金,以後會歸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全家便利商店大樹鳳荔店,依指示刷條碼購買點數卡2萬元存入戊○○前揭虛擬貨幣 錢包並回傳密碼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辛○○、甲○○、己○○、乙○○、丁○○告訴,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與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戊○○之供述、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申請資料:坦承申辦 前揭虛擬貨幣錢包給不熟識的黃弘榳使用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事實。 ㈡幣託公司函覆資料: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之後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號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之事實。 ㈢告訴人庚○○、丙○○、辛○○、甲○○、己○○、乙○○、丁○○之指訴 、報案資料、全家超商繳費代碼照片與繳費收據、通話紀錄、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庚○○、丙○○、辛○○、甲○○、己○○、 乙○○、丁○○遭詐騙後,繳款並存入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 帳號之事實。 ㈣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幣託公司函覆資料、彰化郵局函覆資料: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 被告將該郵局帳戶設定為BitoEX虛擬貨幣錢包的綁定銀行帳戶,告訴人庚○○、丙○○、辛○○、甲○○、己○○、乙○○在超商所 繳款項,係進入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