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8、5301、5359、853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秉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融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㈡於109年4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8年11月1日,以吳宗佑(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判決)名義,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訂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取得易沛公司特約商 店資格,由易沛公司提供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並約定以謝秉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充作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隆(95年11月生,年籍詳卷)、甲○○、丙○○、乙○○、丁○○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以ibon繳款,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被告謝秉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宗佑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隆、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丁○○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擷圖、臉書對話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甲○○匯款之ATM交 易明細、陳○隆及丙○○ibon繳款資料、乙○○網路銀行匯款之 手機翻拍照片、易沛公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帳戶撥款聲明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函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余宗翰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3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受 騙,人數非少;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又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達15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僅與乙○○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且尚未與 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法益,雖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仍應就所侵害之二法益為充分評價,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之犯罪情節,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不宜作過多之量刑上之折讓,原審判決就被告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容屬過輕。再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19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亦使本院審理時事實及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 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陸續將自己申辦之3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且相關帳戶至少造成5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 後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 且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未察上情,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亦屬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陸續將自己申辦之3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惟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3個不 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共5人受騙,人數非少;且造成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款 項合計達20餘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僅與乙○○達 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損失情形 宣告刑 1 陳○隆 陳○隆於109年7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在Facebook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欲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ibon繳款。 ⒈109年7月21日晚間9時6分許,使用ibon繳款1,00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謝秉融合作金庫帳戶。 ⒉109年7月23日上午7時38分許,使用ibon繳款1,00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謝秉融合作金庫帳戶。 謝秉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ibon繳款。 109年9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使用ibon繳款1,050元,再由易沛公司將款項匯入謝秉融合作金庫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在「投睿」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余宗翰聯邦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再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匯15萬元至謝秉融華南銀行帳戶。 謝秉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與乙○○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永利國際娛樂城」按指示匯款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秉融第一銀行帳戶。 ⒉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謝秉融第一銀行帳戶。 謝秉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自稱「劉凱文」之成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佯稱其係賭博網站「澳洲幸運10」(http://00000000.com)的維護者。「劉凱文」並慫恿丁○○儲值至該賭博網站,利用遊戲中之BUG來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秉融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