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尚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698、10701、10867、10868、11278、11302、11303 、11410、11411、11582、12008、110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竊盜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杰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6、8、9),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 、5、7、10、11、12、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尚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14之方式竊盜,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9、13、1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尚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犯下列罪名: ⑴附表編號1、4、5、7、13、1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⑵附表編號2、6、8、9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附表編號3、10、11、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尚杰前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3、10、11、1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徒手或持被害人所有之鑰匙、螺絲起子、活動扳手或類似虎口鉗之工具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有之機車車牌、現金、香菸等物,所為實有不該,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程度、另案入監前為雞舍抓雞人員,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入監前與父 母、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 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且就不得易科、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4、5、7、13、14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2、4、5、7、13、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6、8、9所示之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6、8、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車牌,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1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未扣案之車牌,可由原汽車所有人重新申領,仍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編號2、3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編號5 所使用之鑰匙,編號6所使用之小扳手,編號8所使用之活動扳手,編號9所使用類似虎口鉗之工具夾,編號10至12 所使用之細長鐵條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經被告供承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案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1) 癸○○(未提告) 109年8、9月間 謝尚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 車牌1面(已丟棄)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第85至87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25至2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第69頁)。 110年度偵字第11303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街0號。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2) 甲○○(未提告) 110年8月3日凌晨1時48分許、同日上午5時21分許 *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日上午5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頁)。 謝尚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偶蔡旻佳所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現金450元;復於同日上午5時21分許,持修車廠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插進停在該保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但未發現財物,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尋獲鑰匙,並持該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錢包內現金3500元得手。 3950元 *起訴書原誤載為394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698號卷第25至27頁)。 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31至7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7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79至8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698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有國服務保養廠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3) 甲○○(未提告) 110年8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 謝尚杰懸掛編號1所竊得之H2G-751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停在該保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致車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成功打開車門;復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搜尋財物,以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近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起訴書原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頁)。 無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10號卷第27至29頁)。 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見同卷第33至5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5至57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第67至6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55至57頁)。 110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之有國服務保養廠。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4) 己○○(提告) 110年8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1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地點,見檳榔攤之鐵捲門未上鎖,即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七星香菸硬盒3包、七星香菸軟盒6包、黑大衛香菸3包、峰香菸5包、紅色雲絲頓7包、現金3000元得手。 ①七星香菸硬盒3包 ②七星香菸軟盒6包 ③黑大衛香菸3包 ④峰香菸5包 ⑤紅色雲絲頓7包 ⑥現金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2788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②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犯罪嫌欵人指認表(見同卷第29至33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35頁)。 ⑤舉發單處理紀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舉發單基本資料(見同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41至43頁、第55頁)。 ⑦竊嫌逃逸路線圖(見同卷第57至58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比對圖(見同卷第59至77頁)。 110年度偵字第11278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德宮旁檳榔攤 *起訴書原誤載地址為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5) 丙○○(未提告) 110年8月13日凌晨3時26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4所竊得之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在左列地點,持店內之鑰匙開啟丙○○所有之洗衣販賣機(即兌幣機),徒手竊取現金9,000元得手。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卷第29至31頁)。 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同卷第35至6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6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卷第67至69頁)。 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宜欣24H自助洗衣烘衣店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6) 丁○○ (提告) 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 謝尚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侵入有圍牆圍繞之丁○○住宅前之車棚,持客觀上可認為兇器之小扳手(未扣案)1支,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支車牌懸掛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 無(車牌已發還)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11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 ②證人蔡旻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29至3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卷第23頁、第27頁)。 ④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目錄表(見同卷第31至41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4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45頁)。 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蒐證照片、對照圖、逃逸路線(見同卷第47至67頁、第117至119頁) ⑧警員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110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7) 乙○○(提告) 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6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在左列地點,以腳撐開該店鐵門旁之木門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現金2萬元得手。 現金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第13至16頁)。 ②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9至39頁)。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同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卷第115至120頁)。 ⑤勘驗筆錄(見同卷第1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0868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8) 戊○○(未提告) 110年8月19日23時許 謝尚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 *起訴書原誤載螺絲起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5頁)。 無(車牌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47至49頁、第5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證物交付保管條(見同卷第19至27頁)。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卷第45頁、第61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59頁)。 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街000號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9) 壬○○(未提告) 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 謝尚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類似虎口鉗之工具夾1支,將連接車牌之螺絲鬆開後,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使用。 *起訴書原誤載為螺絲起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 無 (車牌已發還)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701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25至31頁)。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見同卷第33至43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卷第4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同卷第4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卷第77至7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卷第89至91頁)。 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65頁)。 110年度偵字第10701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 10 ) 辛○○(提告) 110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9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在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細長鐵條1支,撬壞店內之兌幣及販賣機內零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25至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卷第49至51頁)。 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同卷第67至77頁)。 ④勘驗筆錄(見同卷第195至209頁)。 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錦鴻洗車館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 11 ) 丙○○(提告) 110年8月20日凌晨4時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9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細長鐵條1支(未扣案)進入洗衣店內搜尋財物,並持鑰匙勾烘衣機錢盒(已毀損,未據告訴),惟因未竊取任何財物而未遂。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75至78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83至86頁、第171至174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49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立潔洗衣店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 12 ) 丙○○(提告) 110年8月20日凌晨4時34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9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細長鐵條1支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取任何財物而未遂。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卷第75至78頁)。 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21至125頁、第175至178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49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 謝尚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立潔洗衣店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 13 ) 庚○○(提告) 110年8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所9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在左列地點,徒手掰開投幣機左側鑰匙孔,竊取庚○○所管領之現金100元得手。 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第19至21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同卷第49至51頁)。 ③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53至65頁)。 ④勘驗筆錄(見同卷第175至179頁)。 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洗樂園洗車廠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 14 ) 乙○○(提告) 110年8月21日凌晨4時21分許 謝尚杰懸掛前揭編號8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1面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左列時間,騎乘該機車,在左列地點,持之前所竊取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現金400元得手。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7至23頁、第71至7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110年度偵字第11302號卷第45頁、第61頁)。 110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謝尚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吳家紅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