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駿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一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駿一(原名楊凱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介紹他人出售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經本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若非意圖用於 不法目的,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7時57分期間某時,將其向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3日14時23分許,以臉書「Dabao Jane」帳號私訊告訴人即證人楊詠宏(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價格8萬元出售14萬天堂M鑽石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轉帳5萬元到對方指定之上開被告土銀帳戶, 旋提領轉入被告綁定該帳戶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錢 包(下稱一卡通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到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亦有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一卡通會員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書等,證明被告明知不 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被告土銀帳戶有綁定一卡通錢包,告訴人之款項旋即被轉入被告之一卡通錢包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對有於111年1月19日至23日17時57分期間某時 ,將被告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嗣後告訴人有遭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並陷於錯誤後,於111年1月23日17時57分轉帳5萬元到對方指定之被告 土銀帳戶,旋提領轉入一卡通錢包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家裡在賣水果,在臉書上看到有暱稱「小 楊哥」之人發文要團購精品禮盒,所以與之接觸,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並且有約見面簽約,但從沒有提供過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跟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人使用,沒有去操作一卡通錢包,該帳戶是做生意在使用的,不可能容任該帳戶被警示,而被告在發現遭警示帳戶後旋即提出詐欺告訴,亦可佐證被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惟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項,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依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受理申辦一卡通錢包,確認身分程序是(1)確認可利用使用者提供之行動 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2)並提供身分資料,無須提 供證件影本(3)確認使用者本人之信用卡或帳戶等情,有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272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又111年8 月31日之前非與一卡通公司合作之銀行帳戶驗證程序,核驗身分證字號及其所輸入之存款帳戶帳號與銀行留存之資料相符即通過驗證,並要沒有求會員註冊之手機號碼需與銀行存款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等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0406011號函亦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可見只要有他人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即可綁定一卡通錢包而操作他人之帳戶資料,而本件告訴人轉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係透過一卡通錢包操作而轉出,有被告土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29至35頁),則本件 被告是否有將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三)再依照被告土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可見於111 年1月23日第一次登入的時間為下午6時25分38秒許,有被告土銀帳戶登入紀錄及發送通知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告訴人轉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於當日下午5時57分39秒許、57秒許即被轉出,有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33至35頁),可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而轉出 ,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將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可疑。 (四)且本件綁定被告土銀帳戶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11027241號函之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開門號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以被告身分證號查詢之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門號係被告所使用,而上開「0000000000」門號,加計被告竟綁定高達12個不同人所有之帳戶,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一卡通字第11201050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則本件被告是否確實將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或將綁定被告土銀帳戶的一卡通錢包提供給他人使用,實有可疑。 (五)況查,被告確實從事水果銷售的工作,並且有在網路上銷售水果,有被告提出之名片、文儀農產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臉書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而被告稱因暱稱「小楊哥」之人擬向被告團購精品禮盒而提供帳戶、個人資料尚與常情相符,且被告亦有與「小楊哥」約定見面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53至55頁),被告辯稱是因為交易需求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跟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任何個人或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即有可疑。 (六)且被告土銀帳戶於111年1月間仍頻繁使用,有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稱被告土銀帳戶是用來賣水果用,倘 若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即有可能影響被告進行中之水果販賣生意,則被告是否會將自己頻繁使用中的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亦有可疑。 (七)又起訴書固提出被告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然其傳送時間為111年1月23日之晚上9時54分許,當時犯罪已經完結,更 經本院函詢一卡通公司,該公司乃表示該訊息並非一卡通公司所發送,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一卡 通字第11110272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上開手機LINE Pay通知訊息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起訴書併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 書,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惟縱然被告曾犯其他案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本件亦有犯罪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