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59、7681、7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孟鑫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人告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而陳孟鑫依其智識及生活 、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綁定遠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凱」,而容任「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接連匯款至街口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陳孟鑫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孟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提供遠銀帳戶、 一銀帳戶、街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凱」,並因此收取8,000元之事實,也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其是因為本案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避免查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隨後款項遭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8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3667號函及所附遠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0560號偵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 騙匯款、款項遭提領等客觀情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自承有將遠銀帳戶、一銀帳戶、街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詐 欺集團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設之街口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並以遠銀帳戶提領街口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實有將遠銀帳戶、一銀帳戶、街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凱」使用。 ㈢被告將遠銀帳戶、一銀帳戶、街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凱」使用之時,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經當過職業軍人,也曾在臺灣大哥大直營及加盟店、通訊行工作,離婚,育有現年7歲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8、152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況且,被告也坦承有看過詐欺集團相關新聞報導或是防詐騙之宣導(見本院卷第152頁),對 於上揭社會動態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也供稱:在臺灣大哥大工作時,公司曾經宣導要注意洗手機或者是突然申辦很多預付卡門號,要防範詐騙;在本案發生很久之前,我還在臺灣大哥大工作時,曾經有朋友跟我申辦5個門號,我不疑有他,以我的名義幫他申辦, 結果其中2個門號涉及詐欺案,員警有通知我去做筆錄,我 有提供那名朋友的名字給警方;如果不是因為那個人是我朋友,我也有提供名字給警方,警方應該很難找到那個人;用別人的門號進行詐騙,會使得被害人和警方只能找到門號申登人,卻找不到實際使用門號之人,我知道這種詐騙手法;本案是因為我當下很缺錢,加上「凱」的口才很好,我才會提供帳號資料給「凱」使用;我有問過「凱」不是詐騙集團吧、不會拿去作犯罪使用等問題,「凱」說會有一些風險,但他們公司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見被告因自身之工作經歷(在臺灣大哥大工作時,公司有宣導慎防申辦人頭門號進行詐騙)及生活經驗(幫朋友申辦門號,之後其中2個門號涉及詐欺案),對於網路上不認識之人收 集門號,以至於收集帳戶,有可能會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已有認識。且被告更是自承在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因擔心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會涉及詐欺等犯罪,而詢問過「凱」,並經「凱」告知可能有風險,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雖以前辭置辯,但既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且從其個人之工作經歷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節,已有認識。更於實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前,詢問過「凱」是否可能會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而經「凱」告知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提領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自承:我有問過「凱」不是詐騙集團吧、不會拿去作犯罪使用等問題,「凱」說會有一些風險,但他們公司會負責;我會問這個問題,是因為網路上的人我不認識,我為了自保;當時也有點疑慮、也會怕,但當時急需用錢,所以還是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然被告也承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已意識到「凱」收購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之可能,只是因需錢孔急,仍交付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從而,被告原本辯稱是因為本案才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避免查緝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容任他人持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用以掩飾、隱匿贓款實際去向,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另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工作經歷及生活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本案被害人二人被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且自白公司曾宣導防範詐騙、因幫人申辦門號而涉及詐欺案件經警偵查、曾詢問「凱」是否有風險等不利於己之事項,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賠償(見 本院卷第117頁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當過職業軍人,也曾在臺灣大哥大直營及加盟店、通訊行工作,現在做酒店夜班服務生,離婚,7歲之子女由前妻監護、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58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在調解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編號2之被害人則表示不用調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75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客觀犯行供認無隱,也自白不利於己之事項,又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二人上開意見。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而獲得8,000元,固然為其犯罪所得,然 而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2萬元,堪認已返還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此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二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均經人提領,但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凱」之時,同時提供遠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照片給「凱」。嗣「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不知情之許哲瑋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之支付上開向許哲瑋購買點數之費用。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證人許哲瑋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及遠銀帳戶存摺照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過程及款項流向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凱」說可以在遊戲娛樂城玩遊戲賺錢,所以我將我拿著身分證和遠銀帳戶存摺之照片(即第7754號偵卷第15頁),上傳到娛樂城網站,我不知道為什麼許哲瑋會有我的身分證和遠銀帳戶存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2、149至150頁)。 ㈣經查: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款項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款項流向之客觀情節,均可認定。 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及流向之帳戶,是第三人許哲瑋向前勁有限公司、後者再向國聲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而非被告提供給「凱」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或街口帳戶。再者,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部分,其幫助行為究竟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敘明。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罪時也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騙經過,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無關,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就 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 ⒊縱然依照卷附證據,證人即第三人許哲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我是單純做遊戲點數買賣;於110年12月初至111年1月底,有一位自稱「陳孟鑫」之顧客 ,期間陸續用不同銀行帳號,匯款給我購買遊戲點數;「陳孟鑫」於110年11月初與我接洽時,我請對方提供身分證與 存摺封面照片等語(見第6959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7754號偵卷第31至32頁),並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遠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第6959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7754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許哲瑋固然證述自110年12月初至111年1月底之 期間,有自稱「陳孟鑫」之人陸續以不同帳號匯款,向其購買遊戲點數。然而,證人許哲瑋既然係以遊戲點數買賣為業,匯款向其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理應為複數,而不僅只有自稱「陳孟鑫」一人。則證人許哲瑋如何判斷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自稱「陳孟鑫」之人向其購買點數之相對應匯款?此部分未見證人許哲瑋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文件資料佐證,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以依現存證據,本院難以特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是自稱「陳孟鑫」之人向證人許哲瑋購買遊戲點數之相對應匯款,更遑論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幫助詐欺行為。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身分證和遠銀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凱」,但曾將其拿著身分證和遠銀帳戶存摺之照片(即第7754號偵卷第15頁,並同時拿著白紙,其上書寫「娛樂城使用」),上傳到娛樂城網站云云。但觀諸第7754號偵卷第15頁被告拿著身分證和遠銀帳戶存摺之照片,被告的手指有各遮住身分證左上角、存摺右上角之情形。但是證人許哲瑋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遠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第7754號偵卷第33至35頁),身分證左上角、存摺右上角均無被手指遮擋之情形,可見證人許哲瑋所持有之被告身分證及遠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係另外拍攝而得,並非從被告提出之上傳到娛樂城照片所擷取之截圖,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照片不符,顯有可疑。然則,被告所辯固有以上瑕疵,但本案依照現存證據,既然無從特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是自稱「陳孟鑫」之人向證人許哲瑋購買遊戲點數之相對應匯款,自不能僅憑被告辯解有以上瑕疵,即遽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幫助詐欺罪嫌。 ㈤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主張及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有何幫助詐欺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侯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時52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Jocelyn」之帳號,佯稱收取一定金額後可約會云云,致陳侯銘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月7日17時12分許/15,000元 ②111年1月7日21時16分許/5,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7時14分許,由遠東帳戶提領14,970元 ②111年1月7日21時18分許,由遠東帳戶提領4,900元 ⒈證人陳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681號偵卷第53至56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7681號偵卷第57至77、119至121、133至139頁)。 2(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松鄰 詐欺集團成員在Twitter、LINE,佯稱收取一定金額後可約會云云,致蔡松鄰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月7日17時26分許/1,000元 ②111年1月8日17時21分許/30,000元 ①111年1月7日17時29分許,由遠東帳戶提領985元 ②111年1月8日17時22分許,由遠東帳戶提領29,900元 ⒈證人蔡松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560號偵卷第13至1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傳奇金融」賭博網站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見第10560號偵卷第17至29頁)。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流向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和人」,以暱稱「李怡穗」之帳號,佯稱販售生活用品云云,致朱怡臻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0年12月17日15時22分許/5,000元 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國聲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撥付前勁有限公司,由前勁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撥付至許哲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朱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959號偵卷第15至17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翻拍照片(見第6959號偵卷第19至26頁)。 ⒊前勁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前勁字第2022012201號函及所附許哲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存摺封面、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國科字第11101140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091號函(見第6959號偵卷第35至43、47至50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星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LINE群組「Weplay包膜哥線上手機遊戲代儲」,以暱稱「小峰」之帳號,佯稱販售「Weplay」虛擬寶物云云,致李星呈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8日23時4分許/1,3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左揭帳戶對應者為前勁有限公司,交易客戶為許哲瑋。 國聲科技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9日獲第一銀行通知而圈存止付,於111年2月15日退還李星呈。 ⒈證人李星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754號偵卷第37至38、53至54頁)。 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754號偵卷第39至51頁)。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國科字第111022101號函及所附帳戶圏存通知書、前勁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許哲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見第7754號偵卷第17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