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葉張秀瓊、温明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明月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秀瓊 訴訟代理人 黃妤蓁 被 告 温明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2號、即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經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侵占本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7747元, 又向本公司預支薪資,尚欠本公司12萬7000元,有溫明宗簽立本票2張可證,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4已民事裁定 (106年度票字第1099號),請一併諭令被告償還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沒有錢可以賠償。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之 貨款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可確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侵占之金額,自屬有據。另查,本院上述刑事判決,業已更正被告之侵占金額為4萬7417元,另經被告已委 由前女友償還1000元,故其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萬6417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款12萬7000元,由原告善意借出,被告卻無意償還等語,惟此部分金額顯係因雙方另為借貸行為所衍生,尚與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侵權行為無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實事為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00元部分,自無所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4萬6417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萬6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