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TUN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UNG (中文姓名: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TUNG(中文姓名: 陳松,越南國籍)自民國111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自由路與建國路口,因違規雙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 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 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4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738號處分書駁回,並已於111年4月2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而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111年5月19日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並寄存於海埔警察派出所 ,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0號」即長泓 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稱長泓公司)公司址,嗣經長泓公司以「被告已回越南」為由退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掛號第453565、453566號)、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已出境,嗣未再有入境本國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於111年5月19日已未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未合法寄存送達該址;又長泓公司斯時已未續聘被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長泓公司退回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已未受僱於長泓公司,則「彰化縣○○鎮 ○○○○路00號」斯時自非被告之工作地址,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自亦未合法送達該址。綜上,難認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起算本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履行期間。是本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履行期間既無從起算,自無被告有無履行之問題,檢察官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以,該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又本件於112年4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即112年4月21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