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能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坤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之茗園日本料理餐廳」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茗園和食料理」。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下午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能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證人許中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許中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碰撞證人洪嘉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被 告 洪能坤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坤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旁之茗園日本料理餐廳,飲用酒類後,仍於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許,行經鹿港鎮彰鹿路7段647號前時,與許中卿 、洪嘉陽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事故,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能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中卿、洪嘉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