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胡蕾、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彰化縣警察局、吳坤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胡蕾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關於被告蔡秉諭、許雅玲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經查,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任何罪嫌,形式上觀之,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於本案刑事案件中,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