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男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徐梓渝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黃家漢 陳啟男 黃曼芸 邱靖皓 黃耀仟 謝宗軒 蘇昱恩 尤瀞鎂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6、4856、4857、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施政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徐梓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㈣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㈤陳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㈦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㈧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㈨謝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㈩蘇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昱恩、鄧宥安(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尤瀞鎂、張秀蓁、黃家漢、邱靖皓、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祥瑋(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謝宗軒、黃耀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張秀蓁、黃耀仟此部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邱靖 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涉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尤瀞鎂、鄧宥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 幫助洗錢罪,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涉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陳 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陳宜婷。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員林市浮圳南巷8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 正」指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現金交予蘇昱恩,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吳文正」指示,在員林市浮圳南巷12弄口,將42萬元現金交予某佯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 收受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三、江仕銀復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 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17日上午9時16分許 、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35萬元、65萬元、30 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099萬5,000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黃家漢並為張秀蓁提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 元債務之利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1%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被告 陳宜婷及被告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等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等人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 下合稱被告等11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等11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63-85、93-112、117-137 、205-226頁;本院卷四第17-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13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惟就被告徐梓渝、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 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足認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邱靖皓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地方法院所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係同一組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應該重複判決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先前①於110年3月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某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確定。②於110年 4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某詐欺集 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09年6、7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確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時間為110年11月4日至同月19日,明顯係在上開2案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上開2案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邱靖皓再於111年6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某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等犯行,該案被害人遭詐欺時間為111年5月4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邱靖皓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阿猴」拉我加入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7-533頁),則被告加入該案 某詐欺集團時間顯係在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後,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同屬一個犯罪組織。被告邱靖皓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被告邱靖皓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罪。 ㈡被告施政男部分: 訊據被告施政男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向陳宜婷、黃耀仟收過存簿,110年11 月19日也沒有開車跟謝祥瑋、謝宗軒及徐梓渝一起到桃園大溪領款,當時是把自己的車借給謝祥瑋開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起陸續以事實欄二、三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面交46萬元、42萬元予蘇昱恩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匯款共計1,099萬5,000元至黃志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提領,再依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轉交贓款予上游,致詐欺所得之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2-2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惟就被告施政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施政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①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二卷第305-30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本院 卷四第29-42頁),復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入謝 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是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於警詢時已有完整詳細之自白。迄於偵訊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二卷第279-281頁),是被告施 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存在,且主觀上被告施政男亦知悉其所為係在移轉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仍收取詐欺贓款並再交付給上手,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②至被告施政男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等語(本院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施政男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被告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施政男有收取陳宜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黃耀仟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①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110年底左右,徐梓渝及 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 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嗣黃耀仟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44-55頁),然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 述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宗軒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5、48-49頁),是依黃耀仟歷 次證述,可知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②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二卷第86-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作證:我是先認識施政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本院卷四第56-72頁),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益徵徐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施政男有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同前往桃園大溪之 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①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再趕,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我,我 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等語( 偵二卷第86-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 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進去全家超商 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本院卷四第56-73頁) ,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0年11月19日 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商仁和店之 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19日 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二卷第235-237頁),核與謝宗軒上開 上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許,謝宗軒與謝祥 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與徐梓渝則駕駛白 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商仁和店會合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施政男辯稱110年1月19日沒有到桃園大溪,當時是把自己的車借給謝祥瑋開等語,顯不可採。 ②至徐梓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2 7分有前往桃園大溪的統一超商仁冠店提領贓款,當時是跟 謝祥瑋及謝宗軒一起去的,印象中施政男沒有一起去等語( 本院卷四第29-43頁);然徐梓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27分有前往桃園大溪的統一超商仁冠店提領贓款,因為時間太久了,當天如何去提領地點、有誰跟我一起去,我都忘記了等語(偵五卷第21-27頁;偵二卷第289-290、305-307頁),是徐梓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0年11月19日與何人、如何前往大溪領錢均已忘記,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良久之本院審理期間,始就此另為截然不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施政男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施政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有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7日起陸續以事實欄二、三所 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面交46萬元、42萬元予蘇昱恩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匯款共計1,099萬5,000元至黃志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提領,再依事實欄三所示方式轉交贓款予上游,致詐欺所得之款項現在已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9-24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惟就被告黃家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而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萬5,000元款項應該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四第84-86頁),被告黃家漢亦不爭執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有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該 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我和 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我等語(偵 二卷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語(偵一卷第299頁)。 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 黃家漢騎乘機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⒋復張秀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黃家漢領 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等語(偵二卷 第154-155頁),核與尤瀞鎂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 相符,復有張秀蓁所有之APK-317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 由黃家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 四第87-89頁),且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11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邱靖皓、蘇昱恩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邱靖皓、蘇昱恩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陳啟男、黃曼芸、張秀 蓁、黃耀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 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犯其中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尤瀞鎂、黃家漢、謝宗軒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被告陳啟男、黃曼芸、張秀蓁、黃耀仟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靖皓、蘇昱恩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等11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徐梓 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對渠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或收簿手或收水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1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徐梓渝、張秀蓁、陳啟男、黃曼芸、邱靖皓、黃耀仟、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施政男、黃家漢則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等11人各別之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徐梓渝、尤瀞鎂、陳啟男、蘇昱恩、謝宗軒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徐梓渝、尤瀞鎂並有如期履行分期賠償,暨衡被告等11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等11人於 本案犯行係提供人頭帳戶、車手、收水、取簿手等工作,均非核心,審酌被告等11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靖皓、蘇昱恩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共2紙 ,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邱靖皓、蘇昱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分別於邱靖皓、蘇昱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邱靖皓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向被告黃曼芸及陳啟男收取贓款金額之1%即2萬9,750元(本院卷四第119頁);被告蘇昱恩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8,000元(本院卷四第120頁), 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梓渝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本院卷四第119頁);被告尤瀞鎂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萬974元(本院卷四第120頁),渠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徐梓渝業已賠償告訴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徐梓渝提出之轉帳截圖可佐(本院卷三第239頁);被告尤瀞鎂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有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三第161-162、245頁),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黃曼芸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4,000元(本院卷四第11 9頁),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922元(本院卷 四第119頁),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有112年度院 保字第248、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 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啟男因本案犯行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益,已於另案沒收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1-338頁),故本案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施政男、黃家漢、黃耀仟、謝宗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政 男、黃家漢、黃耀仟、謝宗軒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在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內部分工係車手或收簿手或收水乙情,業如前述,其等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參以告訴人係先至超商以傳真收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書,嗣於2次面交款 項時,分別經被告蘇昱恩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乙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蘇昱恩之偵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151-159頁;偵一 卷第253-2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 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警一卷第185-188頁),足認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上開供述尚可採信,是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對告訴人佯稱為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訛詐乙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其中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均不作為被告施政男、徐梓渝、黃家漢、邱靖皓、謝宗軒、蘇昱恩、尤瀞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二卷第279-281頁、本院卷二第225-27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二卷第289-290、293-295、297-303、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卷第17-20頁、偵二卷第143-157頁、本院卷二第233-252 頁、本院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300頁、偵二卷第103-106頁、本院卷二第233-252頁、本 院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二卷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2頁、偵二卷第199-229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 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75- 81頁、偵二卷第177-18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二卷第83-89頁、本院 卷二第255-279頁、本院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二卷第111-114頁 、本院卷二第255-279頁、本院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警一卷第113-119頁、偵二卷第83-89頁、本院卷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二卷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本院卷二第159-184頁、本院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1110036462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第12 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本院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 2年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本院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本院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本院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本院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本 院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本院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本院卷一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