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毅桓、陳志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二萬元,追徵之。 陳志傑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林毅桓、陳志傑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諒、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林傳智、吳榕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毅桓於民國110年間某日、陳志傑則於同年8、9月間某日 ,加入詐欺集團(林毅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該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款集團,林毅桓負責指揮、收取人頭帳戶、收取領得之款項,陳志傑則擔任取簿司機。林毅桓及陳志傑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領工具(陳志傑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後,林毅桓、陳 志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提領一空。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特定被告林毅桓、陳志傑之犯罪事實,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以補充理由狀表明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審判範圍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為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毅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志傑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2次 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即附表二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毅桓、陳志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林毅桓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 ,分別經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被告林毅桓部分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毅桓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3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框架上限。 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⑷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⑸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工作是油漆工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語之意見。 ⑺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⒉被告陳志傑 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 ⑷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在從事水電工作,之前剛從事CNC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有小額借款 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毅桓於審理時表示,其收購金融帳戶,每帳戶可獲得2 萬元之報酬,以此估算,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 戶,合計獲得報酬12萬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至起訴書所記載其餘帳戶(由陳宗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傑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證據顯示用於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林毅桓從中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志傑於審理時表示,其本案獲得報酬5萬元,此一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非詐 騙集團核心人物,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取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到其他集團成員轉出,難認被告2人 實質支配持有,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毅桓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早在本案繫屬之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4號),該案起訴法條雖然並未包含 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該案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此部分之犯行,且該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早於本案,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繫屬在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112年1月11日 繫屬,本案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於本案宣判之前,尚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本院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喟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喟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