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享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享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85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不知情莊詠勝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加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掛附HAA-7969號拖車,將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內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 地內棄置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在案期滿並簽結,莊詠勝因被告甲○○之犯罪行 為,而 自伍營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2,000元 ,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並經莊詠勝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偵訊中同意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 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且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又按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也有明文,已如上述。又依照同法第455條之13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所以, 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 者,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3 第1項、第2項規定,於聲請單獨沒收前應通知該第三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聲請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 知該第三人上述第455條之13第2項所列事項。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聲請書僅列聲請對象為被告甲○○,而未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所定事 項記載,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5規定,補正應沒收之財產所有人之相關特徵 、事實、證據、所涉法條等事項,聲請人雖函覆本件應沒收之財產為第三人莊詠勝之所得92,000元,並說明:「第三人莊詠勝自伍營公司取得之報酬為92,000元,被告每趟取得600至800元不等,計算出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報酬為38,260元(800元×11趟÷抽成23%),認為扣案款項顯為不相當之對價所 取得」云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函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時是認為應沒收第三人財產,卻未依照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式,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於聲請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上述第455條之13第2項所列事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又未釋明補正「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事實及證據,顯亦未補正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之「三、應沒收 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等事項,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述說明,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