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之異議駁回(關於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之訴訟指揮)。 二、本院依職權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三之證據,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上關於本裁定附表四之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更正或補充後之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關於主文第一項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宣示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對此訴訟指揮,檢察官當庭聲明異議,主要理由在於: ⒈本案辯護人亦同意繼續進行準備程序,可見檢、辯雙方已有共識。 ⒉依據國民法官法之規定,準備程序終結之後,檢、辯雙方原則上均不得聲請調查證據,關於兒童最佳利益的調查部分,仍有訪視報告尚未進行,且兒童意見部分,檢察官亦有可能會聲請傳喚該兒童專家,一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檢察官或辯護人的聲請證據權,將受到嚴重的限制。 ⒊本案關於調查兒童意見部分,涉及鑑定,目前法院委請的兒童詢問員部分,其學歷、經歷,檢察官仍有疑義,此部分尚須檢察官另外陳報更適合的人選,尤其此部分可能有先行召開鑑定會議的必要,以釐清爭點。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提及:「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 當』之處分」,可見立法者認為,訴訟指揮是否「適當」,涉及主觀判斷,一旦允許當事人、辯護人依據主觀認為適當與否,而對程序上之訴訟指揮加以異議,將有害於訴訟經濟原則,拖延訴訟程序(關於準備程序終結之聲明異議,可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 ㈢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 ⒈本案被告已經認罪,關於罪責事實與量刑證據資料的提出,從本案於112年5月18日訴訟繫屬,到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已經給予相當長的準備時間,而本案主要爭點在於:量刑,從被告羈押到預定審判期日,將近8個月,被告受到長期關押 ,訴訟迅速對被告而言,實屬重要的訴訟權利,綜合考量本案爭點與被告羈押期間,本院認為不宜貿然變更先前在協商會議預定的審判期日。 ⒉本案爭點在於量刑,其中,關於兒童最佳利益的調查,更是檢察官爭執的焦點,由於兒童最佳利益並非被告罪責的延伸,而是以兒童為主體出發的獨立量刑因子,即便是在兩造對抗制較為濃厚的國民法官審判案件,仍具有高度的公益色彩,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的要求,本院認為本案囑託兒童專家進行兒童訪談(兒童意見的獲得)、查訪孩子的主要照顧者、幼兒園的老師,已經足夠判斷本案的兒童最佳利益,由於量刑為自由證明事項,並不受嚴格證明法則的拘束,只要能確保孩子的表示不受到誘導、干擾,即屬合法的證據調查方式,兒童專家的介入,只是扮演獲得意見的角色,只有在兒童專家表示依據孩子的年齡、身心狀態不適合表意時,才涉及鑑定的範疇,如何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操作兒童意見的取得,涉及法的適用與續造(此部分可能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9條、第24條的類推適用),在尚未進行此部分的證據調查之前,並非檢察官得以聲明異議的範圍,繼續進行準備程序,無助於上開爭點的釐清。 ⒊國民法官法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的證據調查,設有例外的規定(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若相關兒童意見、訪 視報告回覆本院後,檢察官閱卷後,仍認為有再為調查之必要,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經充分表達「不希望」準備程序終結的意見,此時之證據聲請調查,已屬不可歸責於檢察官之事由,本院將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慎審酌,並非當然不得聲請調查證據。 ⒋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明確告知若相關證據回覆本院後,仍有進行爭點整理之必要,將裁定再開準備程序,且本院已經在審理計畫,預留預備庭期,應可充分因應將來的證據調查,於此,當事人的證據調查聲請權並不會受到侵害。 ⒌因此,本院綜合本案爭點、雙方預定調查之主張、被告受到長期審前關押、審理期日已經預留預備庭期等因素後,認為本案準備程序應可在預定期日終結,而檢察官上開聲明異議,為準備程序終結是否「適當」的問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主文第二項 ㈠符合失權效之例外之理由 ⒈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或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在此限,而此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附表一編號1(檢證、)、3(檢證)、 附表二編號3(檢證~)所示之證據,雖然是在準備程序終 結後聲請,但辯護人表示同意,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已經明確表明此些證據尚未取得,但將會提出聲請,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分別涉及:被告是否超速之罪責事由、統合說明書可以節省國民法官法庭的負擔、兒童最佳利益的量刑因子,准許檢察官提出,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2、3(除檢證外)、4、5所示證據資料,本院已 於112年9月21日裁定有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本裁定補充說明理由。 ㈢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⒈就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就審判外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之理由 ⒈上開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量刑具有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至於辯護人認為:檢證、之內容,與院證②之內容大致相同 ,基於最佳證據原則,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刑事準備程序㈦狀),然檢察官已經表示檢證、可以完整揭露訪談過程, 且關於孩子的身心發展部分,上開證據並不相同,自有調查之必要(見補充理由書暨第八次準備程序書),本院考量檢察官已經主張上開證據資料不同之處,而檢證~之證據調 查時間為10分鐘,對於本案審理之負擔不大,由於本院已經先依職權調查院證①、②,關於部分內容可能重複的部分,檢 察官於證據調查時,得以告以要旨的方式加以精簡,應該不會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大的負擔,故本院認為有調查必要。三、關於主文第三項 ㈠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彰化區社福中心督導陳姝華,待證事實為:若孩子的家庭支持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孩子良好的替代照顧方案(見補充理由書暨第五次準備程序書)。 ㈡辯護人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理由為:院證①、②已經可以證 明孩子的支持系統,並無傳喚之必要(見刑事準備程序㈦狀) ㈢本院認為,從社工、辯護人、檢察官提出之書狀看來,孩子在被告羈押之前,被告的母親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且持續照護中,而在本院進行兒童訪談的意願調查時,孩子的姑姑、奶奶(即被告的姐姐、母親)從來沒有表達不願意繼續照顧孩子的意見,關於兒童最佳利益,除了基本的生存照顧外,最核心的部分在於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的影響,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為「假設性問題」,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孩子可能乏人照養,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 條明文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以目前臺灣政府與民間投入的社會福利資源現況來看,政府有能力提供孩子的最基本生活需求,此一事實的建構,對於本案兒童最佳利益的量刑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關於主文第四項 ㈠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㈡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上,關於本裁定附表四之記載,有所示之誤寫,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更正或補充後」欄之記載。 五、附記事項: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查獲經過,為當事 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已經提出「檢證:甲○○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 說明書」,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酌此部分為不爭執之事實,亦有相關原始證據可以佐證,認為適當,已經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之必要,為了減輕國民法官法庭負擔,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5項之規定,檢察官得撤回原始證據之聲請,在此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一(關於不爭執事實、量刑之證據調查)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1 被告肇事時超速行駛 檢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號函暨甲○○車車速推算資料彰化縣區關於超速之認定 檢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 2 被告之血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聲請傳喚鑑定人丙○○ 3 本案查獲經過(本案並無自首) 檢證:甲○○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說明書 (原始證據) 檢證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檢證⑩: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2年1月23日) 檢證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證:陳慶錡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檢證:楊庭毓員警之職務報告 檢證:楊庭毓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報告 檢證:陳驄勝員警之職務報告 檢證:江驊蓁員警之職務報告 檢證:許威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 4 被告之最新前科 檢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檢證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檢察官撤回) 5 被告另案涉及販賣毒品,經起訴(量刑證據) 檢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起訴書 附表二(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證據調查)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 ㈠孩子目前的身心狀況 ㈡孩子與被告之依附關係 院證①: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8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院證②: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9395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2 被告家屬對於兒童訪談之意見 院證③: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院證④:被告之姐乙○○出具之同意書 院證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之母林郁潔) 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3 ㈠孩子目前的身心狀況 ㈡孩子與被告之依附關係 ㈢孩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檢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1日號函暨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園長曾佳雯112年9月18日訪查紀錄表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園長曾佳雯112年9月20日訪查紀錄表 檢證:彰山宮幼兒園-幼生資料維護 檢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 附表三(關於本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1 主管機關可以提供孩子良好的替代照顧方案 聲請傳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彰化區社福中心督導陳姝華 附表四(裁定更正或補充說明部分) 編號 原裁定之記載 更正或補充後之記載 備註 1 檢證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⒈證據編號誤寫 ⒉此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證據 2 檢證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4時許之位置圖 應予刪除 檢察官已經撤回聲請,原裁定誤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