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鑑定人翁○○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吳柏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 ㈡吳柏翰於112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長照中心附近停車格內,且在系爭小客車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前往臺中火車站、博館路等地。嗣於翌日(23日)凌晨4時22分許,吳柏翰從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駕駛系爭 小客車出發,而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到達友人蔡○○位在 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吳柏翰又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系爭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居住處,吳柏翰當時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能肇事致人死傷,而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吳柏翰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吳柏翰於接近聖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不可以闖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柏翰疏未注意,適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吳柏翰以時速約每小時122公里之速度, 闖越紅燈朝高○○機車後方衝撞,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臉部多處撕裂傷、右手腕變形、陰莖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胸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本案檢、辯雙方提出之相關罪責與量刑證據(如附件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甲基安非他命的毒物反應下,依然駕車上路,之後因嗜睡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本案違規情節還包含: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被告的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雖然有酒駕前科,但該案為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仍有差異,且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距離本案案發已經將近10年,本案為加重結果犯,基於憲法罪責原則,仍應適度與殺人罪有所區隔,參考殺人罪之法定刑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刑度應該在於中、高度之間。 ㈡行為人個人情狀的量刑因子 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也承認施用毒品、違規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只有對因果關係有爭執,難以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⒉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 ⒊被告在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並未離開現場,仍有基本的良知。 ㈢其他量刑因子 ⒈被告雖然表示其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111年10月 間,但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編號30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以證明:被告在遭逮捕前之6個月開始(111年8月) ,就有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紀錄,而毒品戒斷不易,被告的配偶之前已有施用毒品的紀錄,被告應該清楚知道毒品對生活、家庭的危害,其配偶也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被告仍因生活壓力,接觸其配偶之友人而施用毒品、協助其配偶之友人取得毒品,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意志不堅定,仍有再次接觸毒品的可能,更生可能性較低,但被告仍然年輕,從事板模的勞力性工作,一旦量處長期自由刑,可能會讓被告無法順利在出監後繼續維持既有的勞力性工作,不利於復歸社會。 ⒉就兒童最佳利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已經充分考慮到被告的配偶目前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執行完畢時間到119年5月4日,而被告家屬因為孩子的發展、教育問題,不願意讓孩 子表達對於本案的意見,從本案看來,被告確實曾在入監前照顧孩子,但孩子的主要照顧者為被告的母親,在被告羈押之後,孩子亦受到妥善的照顧,孩子語言發展遲緩部分,目前持續接受治療,孩子目前與祖母、姑姑的依附關係甚佳,孩子目前的生活狀態與被告羈押前的差異不大,雖然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孩子將失去雙親的陪伴,但國民法官法庭是在綜合考慮本案罪刑嚴重性及上開與孩子切身相關的因素後,做出本案量刑決定。 ⒊本案被害人非常年經,從事警察的工作,無端遭毒駕的被告開車撞擊死亡,來不及體驗生命的美好,被害人美滿的家庭也因此而破碎,被害人家屬承受非常巨大的傷痛,國民法官法庭可以充分感受到家屬悲痛的心情。 ⒋關於具體刑度意見部分 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12年。 ⑵被害人家屬戊○○表示:被告沒有賠償,希望比照殺人罪的刑 期判處無期徒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家屬己○○表示:我 知道本案要判到無期徒刑有點難度,但希望至少在我父母親餘命約30年之間,可以知道加害者還在服刑,而不是加害者已經可以開始新的生活等詞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庚○○對於具 體刑度沒有意見。 ⑶辯護人蔡孟翰律師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年。 ㈣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構成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是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犯罪動機。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理由,認為可以判處低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評議過程,並未使用任何量刑資訊系統,或查詢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判決科刑資料。 ㈡本案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規定,由受命法官依據 多數意見、評議經過及討論之論點,撰寫本案判決理由大綱,並於評議程序,讓國民法官法庭成員確認內容。 ㈢附件編號36至45、51所示檢察官撤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並非國民法官法庭心證形成的基礎,在此一併指明。 ㈣附件編號59之證據(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國民法官法庭作為量刑因子(更生可能性考量),在被告並不否認的基礎事實下,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一併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編號 證據名稱證據名稱證 1 檢證㊾: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7 檢證㊺: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檢驗報告 53 檢證:被害人值勤照片 2 檢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8 檢證㊻: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檢驗報告 54 檢證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勘驗標的為告訴人之戊○○之手機訊息) 3 檢證: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12分許彰化市彰興路一段與聖安路口監視影像 29 檢證㊷:臺大醫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55 檢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橋頭分會諮商輔導證明書及評估報告 4 檢證:老主顧檳榔攤監視影像 30 檢證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25日醫字第1120032960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56 檢證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表(查訪被告之母林○○) 5 檢證:東方風木作有限公司(彰興路一段199號)監視器翻拍影像 31 檢證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上網歷程 57 檢證:被告之配偶賴○○完整矯正簡表 6 檢證③: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 32 檢證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58 檢證⑬: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戊○○112年1月23日偵訊筆錄 7 檢證⑧:現場照片(14張) 33 檢證:Google地圖 59 檢證: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 8 檢證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34 檢證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9號判決 60 檢證㉗: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 9 檢證㊶:證人吳○○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 35 檢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61 院證①: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86052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10 檢證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害人血液、眼球液檢驗結果) 36 檢證:吳柏翰遭查獲情形之證據統合說明書(被統合之證據為編號37~45) 62 院證②: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府社婦民字第112039395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訪視資料 11 檢證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1120135案鑑定意見書 37 檢證①: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3 院證③: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12 檢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函暨吳柏翰車車速推算資料彰化縣區關於超速之認定 38 檢證⑩: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2年1月23日)(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4 院證④:被告之姊乙○○出具之同意書 13 檢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及附件 39 檢證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5 院證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14 檢證⑨: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基 40 檢證:陳○○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6 檢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函暨社工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15 檢證⑭: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 41 檢證:楊○○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7 檢證:○○幼兒園園長○○112年9月18日訪查紀錄表 16 檢證⑮:橋頭地檢檢驗報告書 42 檢證:楊○○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8 檢證:○○幼兒園園長○○112年9月20日訪查紀錄表 17 檢證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4份 43 檢證:陳○○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69 檢證:○○幼兒園-幼生資料維護 18 檢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1120200060號鑑驗書 44 檢證:江○○員警之職務報告(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70 檢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 19 檢證㊹:被告抵達與離開蔡○○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45 檢證:許○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20 檢證:監視器位置圖 46 檢證⑲:被告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第1次) 21 檢證:路口監視器設置處照片 47 檢證⑳:被告112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第2次) 鑑定人、證人、被害人家屬之證述、意見 22 檢證:112年1月23日上午7時52分許員林市大勇街左轉員林大道監視影像 48 檢證㉘:被告112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1 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所長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3 檢證:花壇鄉中山路、中橋街口監視影像 49 檢證㉜:被告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4 檢證:彰化市東外環、彰興路口監視影像 50 檢證㊽:被告112年5月9日偵訊筆錄 3 被害人之父戊○○陳述之意見 25 檢證㉔: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監視器照片㈠至㈢ 51 檢證:被告112年1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檢察官當庭撤回聲請) 4 被害人之姊己○○陳述之意見 26 檢證㊵:法醫研究所法醫毒物字第112610115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血液) 52 檢證㊸:彰化分局112年3月6日彰警三字第1120011672號函(附告訴人被害影響陳述及被害人照片) 5 被害人之母庚○○陳述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