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為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此一證據調查程序違法。 二、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此一證 據調查程序違法。 三、檢察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5項之規定,且欠缺關聯性,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主文第一項 ㈠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 序時,以PPT投影片播放之方式,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且告以內容之要旨,並以之作為詢問被告的基礎。對此,檢察官表示:此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可信,且彈劾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故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合法等語。 ㈡然而,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提及:「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日參與審判時接觸之證據,摻雜無證據能力或調查證據必要性,或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不明之證據,造成欠缺法律專業及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因而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或因而造成國民參與審判期間因另須處理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而生無益的拖延遲滯,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而須延長參與審判之期間,與其日常生活、工作產生衝突進而影響國民參與之意願,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證據裁判原則,不僅為刑事訴訟法重要之基本原則,更已為實現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公正審判程序之重要內涵(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據此,審判期日始聲請或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應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就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亦同,證據經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者,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 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參照)。 ㈣而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是用來爭執、減損特定供述證據證明力的證據,我國立法者並未對彈劾證據進行一般性定義,但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規定,於主詰問時,得以證人、鑑定人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為誘導詰問,以質疑、檢驗審判時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亦肯認彈劾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87號判決)。 ㈤但彈劾證據仍具有證據之性質,該項證據之提出與調查,是否受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項、第7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之限制,則為此部分之爭點。 ㈥對此,本院認為彈劾證據亦應受限制,主要理由在於: ⒈彈劾證據為證據之一種,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項、第7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特別明文排除此類證據無庸經法院裁定准予調查,在解釋上,自應受上開條文之拘束。 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明文規定: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當事人、辯護人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新證據。從該條項之文義:「爭執證述內容」看來,應指「彈劾證據」無誤,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提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運作,應隨時注意確保國民法官參與意願、減輕國民法官負擔,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始能順利運行長久。」可見即便是「彈劾證據」,立法者基於減輕國民法官的負擔,以達集中、密集審理的目的,仍然要求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上仍應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避免審判期日的延宕。 ⒊上開條文的文義雖然是針對證人供述的彈劾證據而發,但關於被告供述信用性的檢驗,法理上並無不同之處,畢竟關於被告供述信用性判斷之彈劾證據提出,亦有可能涉及雙方對於證據內容主張的爭點,沒有經過雙方事前的證據開示、攻防的主張、必要與詳盡之法律與事實上爭點整理,直接在審判期日提出調查,必然將造成審理延宕,且容易讓國民法官產生混淆、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形成心證之危險。從比較法看來,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關於彈劾證據的規定,並未 限制僅限於證人的彈劾,被告供述的彈劾證據,亦包含在內,美國法由於被告具備證人適格,一旦被告選擇上證人席,亦當然適用關於證人彈劾的程序(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7 條以下)。據此,關於被告供述憑信性的彈劾證據,仍應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才可以在審理期日進行證據調查。 ㈦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以PPT投影片播放之方式,當庭提示,並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之要旨,對於國民法官法庭而言,實質上已經進行證據調查程序,而此些證據並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二、關於主文第二項 ㈠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 序時,以PPT投影片播放之方式,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且告以證據之要旨,並以之作為詢問被告的基礎。對此,檢察官表示:此些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可信,且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為限,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合法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關車輛違規情形之證據,檢察官曾於準備 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但經本院以不具證據關聯性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檢察官於上開程序中,以PPT簡報檔的方 式,提出上開證據,且告以相關證據的內容,名為彈劾,實質上已經踐行了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7 項之規定,檢察官自不得於審判期日進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此一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三、關於主文第三項 ㈠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之量刑事實詢問被告程序完 畢後,另行聲請調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欲證明被告平 日違規駕駛與素行,雖然此部分之證據,之前曾經本院裁定駁回,並非新證據,但因被告對此有所辯解,應屬「情事變更」,再次聲請調查等語。 ㈡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的法條依據,但根據其用語「情事變更」,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舉的事由, 合理的判斷,應屬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5項:「法院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後,因所憑之基礎事實改變,致應為不同之裁定者,應即重新裁定」。 ㈢對此,本院認為: 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曾聲請調查「被告歷次違規紀錄」(全部交通違規,不分情節),欲證明被告的品行,但本院認為此證據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關(欠缺關聯性),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 ⒉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另又聲請調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 欲證明被告另有其他5個交通違規紀錄,但此部分之證據資 料,與之前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駁回之部分證據相同,被告在本案審理之前,從未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資料表示 過任何意見,因此,本院先前裁定與事後檢察官再度聲請調查的基礎事實而言,沒有任何變更,檢察官認為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容有誤會(可以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舉「基礎事實」改變的案例類型,與本案差異甚大)。 ⒊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違規紀錄,均為「逕行 舉發」,而被告否認其為實際駕駛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合理釋明被告是這些交通違規的實際駕駛人,此一證據與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此為美國法之驗真程序〈Authentication〉,相關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 四、關於主文第四項 ㈠檢察官於詢問被告程序,以PPT展示證據資料,且以口頭陳述 證據內容要旨之方式,調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經職業法官合議庭評議後,認為檢察官之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並當庭告知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證據,不得作為評議、心證形成的依據,檢察官因而對此訴訟指揮聲明異議。 ㈡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㈢檢察官以彈劾證據之名,實質上調查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調查證據、業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此一證據調查程序違法的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些證據調查,將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不當預斷及偏見,審判長依據上開規定,對於國民法官法庭為必要的闡明與釐清,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檢察官一併對本院認定檢察官證據調查違法部分聲明異議,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駁回,理由同上,不再贅述。 五、附記事項: ㈠本院已於112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宣示本裁定之主文, 爰以本裁定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㈡關於彈劾證據容許性問題 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並無證據能力的限制。 ⒉彈劾證據容許性的問題,在我國法的討論較少,本院認為有簡單補充說明之必要: ⑴彈劾證據仍屬提出於國民法官法庭進行證據調查的證據,必須符合證據法的基本要求,至少包含:傳聞法則、供述任意性、非違法取證(證據排除法則)、證據關聯性(含驗真),且亦涉及被告防禦權的行使。 ⑵就傳聞法則適用部分。彈劾證據是否僅限於「自我供述矛盾」,在比較法上有相當詳盡的討論(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8年11月7日第三小法庭判決採取「限定說」的主張),本問題 的層次涉及:一旦大幅容許彈劾證據,將使國民法官法庭陷入實體證據、彈劾證據證明事項區別的困擾,也容易讓原本應該被排除的傳聞證據直接帶入法庭,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的形成,更讓被告防禦權(詰問權)受到不當侵害。 ⑶違法取證問題。一旦彈劾證據的取得涉及違法取證,是否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否僅限制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有適用?(學理上之片面構成說) ⑷證據關聯性(驗真)。一旦被告否認彈劾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如同本案被告否認其為交通違規的實際駕駛人),就必須進行驗真程序。 ⑸判決書本身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以本案而言,檢察官舉出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書的「內容」,取代實際陳述者的原始筆錄,且以另案律師的辯護意旨作為彈劾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聯性、調查必要性,均有疑義。 ⑹因此,不論是罪責或量刑的層次,彈劾證據均涉及許多基本證據法的適用問題,實有必要在準備程序,進行詳盡、必要的證據主張與爭點整理,直接提出於法庭進行證據調查,將使訴訟程序延宕,亦可能侵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此一併指明。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6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調查之範圍)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1122號刑事判決 ⒈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之配偶陳稱其已婚但遭配偶家暴...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 ⒉檢察官欲證明被告有家暴紀錄,且在法庭上說謊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2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第940號刑事判決 ⒈判決書中記載:辯護人雖另以...加上配偶對其家暴且不願負擔家中經濟,因陷入經濟況難,又想脫離配偶而自暴自棄,一直犯案,如今深感後悔... ⒉檢察官欲證明被告家暴、不負擔家計,導致太太必須去販毒牟利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間超速、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紀錄(合計5次違規) 檢察官欲證明被告在111年間,有4次超速、1次闖紅燈的違規紀錄,可見被告平常不在乎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