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第19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檢察官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又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檢察官應依法院所定期限,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命檢察官提出記載證據之文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安東尼及辯護人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其等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被告、被害人家屬均為印尼籍人士,就本案所涉及相關法律或醫療上之專有名詞,或被告之答辯、陳述,或調查證據及證人交互詰問過程,均需透過通譯雙向轉譯,所需時間為一般案件之2 至3倍,將耗費長久時日。又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弟(以 下均以中文姓名「拿弟」稱之)及父親KABUL之意見,其等 均表示不願意進行國民參審,因為國民法官的審判會很久,希望由專業法官盡快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26 至327、334至336、351至352頁)。 三、經查: ㈠本案於審檢辯三方協商會議及準備程序中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後,已知本案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包含證人拿弟)均為印尼籍人士;被告否認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且本案爭點有二:⒈被告是否有殺人或傷害致死之故意?⒉被告本案行為 是否有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者,檢察官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聲請調查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醫函等相關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也表示無意見;又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爭點,均有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法醫師、證人拿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84至285、294至295、354、356頁)。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經查,就爭點⒈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部分,可預期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相驗、解剖及鑑定等證據資料,以及詰問鑑定人部分,均將涉及法醫學專業,另詰問證人拿弟部分則涉及法律專業。而以上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過程,均需由通譯將證據調查內容、交互詰問問題、鑑定人證述內容等均翻譯為印尼文,及將被告意見及證人拿弟證述翻譯為中文,以利被告及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均能知曉內容。如為貫徹前述使國民法官能易於理解法庭活動之制度目的,必須仰賴在庭之通譯能順利、流暢地進行翻譯。為達此目的,則本案於審理期期日不僅需要複數通譯,更有於審判期日前,召開鑑定會議、協調兩造於審前提供相關資料予鑑定人及通譯,以及統一法醫學及法律專有名詞之譯語的必要,以便通譯能夠事前消化、了解法醫學及法律上之專有名詞,進而達到審理期日流暢翻譯之目標。正因如此,可預料審前鑑定會議、檢辯先行提供資料及通譯事前閱讀資料等活動之進行,將有使準備程序長期化之高度可能,而期日之延宕則會導致證人、鑑定證人因時間影響而記憶模糊,反而不利於正確認定事實。 ㈢就爭點⒉量刑部分,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印尼籍,僅因工作 關係來台,並無長久居住於台灣之事實,顯無有效取得雙方關於量刑之重要證據資料,進而判斷有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不利於量刑爭點之事實認定。且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害人家屬擔任證人,關於協調來台或以視訊開庭等配合,亦需於準備程序詳為處理,也可預料將耗費時日,而產生如同前述㈡之問題。 ㈣再按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家屬KABUL、拿弟均表示不願意進行國民 參審,希望由職業法官盡快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51頁)。 ㈤此外,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目的之一,在於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但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均 為印尼人,在一般國人不諳印尼風土民情與生活型態,及至印尼蒐集當地風俗人情資料顯有困難情況下,是否能透過國民參審制度適當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生疑慮。 ㈥從而,本案證據調查及交互詰問之進行,為達流暢翻譯、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之目的,除需通譯在庭雙向翻譯外,更有於審理期日前進行審前鑑定會議、檢辯先行提供資料及通譯事前閱讀資料等活動,如此一來將使準備程序長期化,反而導致證人、鑑定證人因時間影響而記憶模糊,不利於正確認定事實,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況且,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乃至於被害人家屬均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自應尊重。另本案被告及被害人同為外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制度是否能適當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在綜合一切考量下,本院乃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甚明,爰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本案併依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命檢察官至遲應於 本裁定確定5日內,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並提出記 載證據之文書。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