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若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若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2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若蓁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均未依約支付被害人源想文創股分有限公司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 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其未履行民事賠償義務,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 8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臺中地 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62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㈡又受刑人自始未遵期依緩刑負擔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㈢惟關於受刑人未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之原因,其於臺中地檢署執行時陳稱:我因為疫情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我有與被害人代理人邢建緯律師協調,被害人同意我慢慢還,雖然還沒有約定償還的時間及金額,但我有與邢建緯律師保持聯繫等語,核與我國自109年2月間起至今,經濟活動及生活模式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COVID-19)而生劇變之情形,尚無不符。且受刑人雖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予被害人,然仍主動持續與被害人聯繫,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亦與本有支付能力,卻自始不為任何清償或避不見面之惡意不為給付等情,顯屬有別,尚難遽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乃出於惡意或無正當理由。末衡以被害人表示已與受刑人達成合意,受刑人將自112年1月25日起開始履行賠償,並同意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再顯受刑人尚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揆諸首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62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 受領人 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民國/新臺幣) 源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34萬3,133元 自108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