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2、5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鏽鋼蚵車參輛、耕耘機貳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承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3-21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知悉楊錫卿堆放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空地之H型鋼無人看守,竟於同月10月12日14時許起,以其行動電話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仲遠,並向陳仲遠稱:我有一批放在○○鎮○○巷000號旁空地的H型鋼要賣,你去夾取載回秤重後,我再去向你收錢等語,陳仲遠遂委託不知情之葉春何前往載運;葉春何於同年10月13日9時許,依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夾取3支H型鋼時,為聞訊到場之楊錫卿發現阻止,致林承軒未能得手。
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見許峻榕所有之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堆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旁空地且無人看管,即於同日20時許起,以其行動電話搭配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劉振順,並向劉振順稱:我要整地,土地上有廢鐵回收物要賣你等語,劉振順於111年10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吊掛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總重2275公斤)並載回劉振順之順益資源回收場,林承軒而以此等方式,竊取許峻榕前揭財物得手,並向劉振順收取新臺幣(下同)27,3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錫卿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峻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仲遠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葉春何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劉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陳仲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警員職務報告、王功資源回收地磅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㈧證人劉振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㈨順益資源回收場收購紀錄、大貨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仲遠、葉春何、劉振順搬運機械器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即為告訴人楊錫卿發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以遂其竊盜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安裝,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3、221頁),曾有販賣毒品、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損害、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峻榕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致損害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持以變賣得款27,300元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劉振順供述在卷,惟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法宣告沒收前述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方式,對證人陳仲遠謊稱:我有一批放在鹿港鎮崙尾巷142號旁空地的H型鋼要賣,你去夾取載回秤重後,我再去向你收錢等語,致證人陳仲遠陷於錯誤而委託證人葉春何前往載運;證人葉春何於上述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依指示駕駛大貨車前往該處夾取3支H型鋼時,為聞訊到場之告訴人楊錫卿發現阻止,致被告未得手。㈡於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方式,對證人劉振順謊稱:我要整地,土地上有廢鐵回收物要賣你等語,致證人劉振順陷於錯誤,並於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吊掛不鏽鋼蚵車3輛、耕耘機2輛、不鏽鋼冰棒製造機1台,並載回其經營之順益資源回收場,被告以此等方式,向證人劉振順收取27,300元。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按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即令購買者係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竊盜犯或贓物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此不罰之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以向證人陳仲遠佯稱出售H型鋼而透過由不知情之證人葉春何直接至上址,將H型鋼載回,因告訴人楊錫卿發現而未得手,被告另以向證人劉振順佯稱出售不鏽鋼蚵車、耕耘機、不鏽鋼冰棒製造機等物,而透過由不知情之證人劉振順直接至上址,將前述物品載回而竊取上述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陳仲遠、葉春何、劉振順證述在卷,均如前述,則被告之主觀目的不過是透過由證人葉春何、劉振順至現場載運之方式遂行其處分竊得之財物,堪認被告係依贓物之性質加以處分前述物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前述所為均係竊盜後之不罰後行為,且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分別為竊盜未遂、竊盜既遂(本院卷第213頁),前述部分本各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各與其前揭竊盜部分應為整體一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