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思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偉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 許,先向不知情之金順發堆高機企業社(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0樓)負責人鄭志誠訛稱有堆高機需要整修,鄭志誠便撥打Line電話給不知情之犇達專業運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負責人林柏辰,請林柏辰派遣大貨 車協助載運堆高機,林柏辰乃指派不知情之洪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管 嶼國小,與鄭志誠所駕駛,搭載陳思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雙方一同 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瀚江工業有限公司外,陳思偉 從旁邊圍牆破口處踰越該牆垣,進入該公司內打開鐵捲門,竊取由趙柏勛所管理之堆高機並將之駛出,再由鄭志誠將堆高機駛上前揭自用大貨車後載往金順發堆高機企業社置放。嗣經趙柏勛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上開堆高機1台(已發還給趙柏勛)。 ㈡案經趙柏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柏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 ㈢證人林柏辰、洪鼎華、鄭志誠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堆高機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月19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23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柏辰、鄭志誠及洪鼎華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顯見其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詐欺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 得之堆高機1台,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證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海邊從事養殖業,月薪大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還有父母親、弟弟、弟媳及他們的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堆高機1 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堆高機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