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睦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6、10529、12473、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陳睦宜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1年4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鋒 樺機械有限公司」前,見乙○○所有停放在公司前之貨車後車 斗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放置在內之手持砂輪機1台及手電 筒1個得手(已發還)。嗣後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7月4日21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由甲○○所經營之連發汽車 拖吊行專屬停車場,徒手竊取汽車電瓶1顆。嗣經甲○○當場 發現,陳睦宜向其求情並歸還贓物,甲○○才讓其離去而未報 警。嗣後經警循線查獲。 ㈢詎陳睦宜另於翌日即111年7月5日凌晨2時許,攜帶工具頭燈及手電筒各1個、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再度前往上址停車場,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電瓶4顆(原先均裝置在貨車 、廂型車及自小客車上)、千斤頂1支、汽車零件1個及方向盤皮套1個。得手後,正欲搬離之際,為巡邏員警於同日凌 晨3時19分當場發現,陳睦宜遂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發現 陳睦宜所騎之機車仍在現場,乃在該處埋伏守候,陳睦宜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返回現場欲發動機車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放置在上述停車場旁之汽車電瓶4顆、千斤頂1支、汽車零件1個及方向盤皮套1個(均已發還)及板手1支, 再於機車車廂內扣得工具頭燈及手電筒各1個。 二、陳睦宜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於111年7月14日凌晨5時23分許 ,前往彰化縣○○鎮鎮○里○○路0號「全家超商家美門市」,在 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店內,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不滿店員丁○○請其戴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接續以「像妳這型的要給我幹也沒人要幹(台語)」、「問我讀哪裡的?說我是臭雞掰呀!」、「妳有沒有被人家幹過?妳是不是沒被人幹過?不知道那種滋味(台語)」、「像妳這型的,我也不要,抱也抱不起來」等足以貶損丁○○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丁○○,以此方式公然侮 辱丁○○。 三、案經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和美、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都坦白承認,分別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帶工具頭燈、手電筒到上述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這次有偷東西,辯稱:那些東西都是前一天晚上9點多移動的,移動是 偷東西的意思,回去發現手機不見了,隔天凌晨才又去找手機,扣案板手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此部分時、地之深夜以頭燈、手電筒照明時,經巡邏警員查獲,並在上述停車場旁扣得上述汽車電瓶4顆、千斤 頂1支、汽車零件1個及方向盤皮套1個(均已發還)及板手1支,再於機車車廂內扣得工具頭燈及手電筒各1個等情,此 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述扣案物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承認竊取此部分汽車電瓶4顆、千斤頂1支、汽車零件1 個及方向盤皮套1個等情,惟辯稱:是在前一天晚上9點多(即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所竊取,也沒有攜帶板手等語,但監視器影像攝示:上述汽車電瓶4顆、千斤頂1支、汽車零件1個、方向盤皮套1個及板手1支等物,是一起放置 在上述停車場附近之路口,有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偵10529卷第59、61頁),可見上述板手是被告當時所攜帶 ,才會和所竊得之物放在一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板手等工具都不是我的,(偵10529卷第59頁照片之 位置)是我的停車場,我是從這裡把他趕出去的,當時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見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即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行竊遭證人俊男發現趕走時,還沒有竊取此部分的電瓶、千斤頂、汽車零件、方向盤皮套等物,所以證人甲○○當時沒有在該處看見此部 分物品,而是被告另外在翌日即111年7月5日凌晨,再到該 處所竊得,被告辯稱:是在前一天晚上所竊、或沒有攜帶板手等語,都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被告雖請求查詢其手機當時之定位,但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該期間查無雙向通聯,無法查歷史定位,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綜上,此部分也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也可以認定。 四、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辯稱:不記得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以佐證,且證人丁○○證稱:被告先走到 後方提款機操作後,拿了飲料、麵包等到櫃台結帳,又說要買1包寶馬香菸,我說「口罩戴著」,對方就說他不想買了 ,又把東西放回去,罵說「態度不用這麼囂張啦」,走出店外坐在摩托車上,我想說他要離開,結果沒有,又走進店內,開始罵‧‧‧等語(偵12473卷第16頁),可見被告當時可以 操作提款機、選取飲料、食物、香菸等需用商品,被提醒戴口罩時,還會把東西放回去不買了,並指責店員態度囂張,一切日常行為之行動舉止都可以正常判斷、決定並執行,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何精神恍惚或行為錯亂之狀況,被告當時顯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不記得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此部分也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案此部分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案此部分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七、被告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5、149至154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9、81至14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頁) 等件附卷可證,又上述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2年4月24日濱秀(醫)字第1120075號函說明該疾病本身有可能影響認知功 能及判斷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8月起即因該病症開始接受治療,於111年7月27日發病經送住院治療(詳下述),此分別經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被告已罹患該病症多年,而且還會臨時發病需送住院治療,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於上述各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各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各是以徒手、攜帶兇器方式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事後各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因口罩問題即公然辱罵無辜店員,對被害人名譽、精神造成之損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精神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部分併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板手1支、工具頭燈、手電筒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竊盜所得 ,各已發還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被告雖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但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最近比較沒有發病,因為有在吃藥,111年7月27日住院後回來後,就比較好,比較沒有發作,有定時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92、194頁),可見被告在規律就醫和吃藥之下,病情受到相當之控制,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狀,尚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睦宜係戊○○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有對戊○○ 施用暴力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不得對戊○○、陳 上溪等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戊○○、陳上溪等其他家庭成員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不斷嘮叨、謾 罵,且砸毀家中電扇、電話、臉盆及電鍋等物,並以安全帽揮打戊○○之後頸部,致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及毀 損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犯保護令 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違反保護令罪嫌,是用以下證據為證: ㈠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戊○○、陳上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四、訊據被告辯稱:當時發病,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不斷嘮叨、謾罵,且砸毀 家中電扇、電話、臉盆及電鍋等物,並以安全帽揮打戊○○之 後頸部,致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上述證人戊 ○○、陳上溪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然可以認定,但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 ㈡起訴書所列上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可以證明被告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本案案發時間即111年7月27日起住院,至111年8月15日出院,此據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偵14070卷第61頁),又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111年7月27日)被告那天有發作控制不住,有人報警警察來,有送被告去醫院,住了20幾天,被告精神病好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此外,還有上述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已經罹患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自102年起就開始就醫治療,本案案發當時確實因 為發病而送醫住院治療了20日才出院,被告辯稱:當時發病不知情等語,並不是沒有根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難以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姚丁霖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睦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板手壹支、工具頭燈、手電筒各壹個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 陳睦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