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呂銘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9號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3053號、第38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末、第5行初之「工程用鋼鐵材料(價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更正為「工程 用鋼鐵材料(即三腳架角鐵及H型鋼鐵材)」;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6行更正為「得手後,已將前述工程用鋼鐵材料搬上機車,經林煙堯(即林煙欽之弟)發覺。」。 ㈡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行「破壞洗衣機」前補充: 「雙手並戴手套以防遭撬開之鐵製零錢箱邊緣刮傷,再」;同行至第6行之「破壞洗衣機之烘衣機之零錢箱後,竊 得零錢共約9300元」,補充及更正為「接續破壞魏鑠驊所有之3臺洗衣機、1臺烘衣機零錢箱後,竊得零錢共新臺幣(下同)93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8行至第9行之「竊取零錢約2 00元(維修費用約2萬元)」,更正為「竊取其內之零錢 共2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約值新臺幣1萬元)」,更 正為「(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倒數第2行「存錢筒1個(價值約2700 元)」,更正為「存錢筒1個(內有2700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用之鐵撬,既得將金屬製之零錢盒撬開,顯見質地堅硬,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3先後破壞告訴人魏鑠驊所有之3臺洗衣機、1臺烘衣機 零錢箱並竊取其內財物(見偵字第1525號卷第21頁、39至49頁),所為時、地均屬緊接,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魏鑠驊、葉玉繯於警詢時,均表明係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字第1525號卷第23頁、偵字第3813 號卷第14頁),即其僅就所陳述失竊部分之事實表示訴究 之意思。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既未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論以被告毀損罪嫌,自無就該等部分論被告毀損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由前妻扶養、沒有人需要其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竊盜之手段(兼含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情狀對各該告訴人及社會安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至6),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編號2、3係於同日相近時點、在相距不遠處所以相同方法行竊,編號4、5則係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方式竊取同類財物(神像金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手套1副,均係被告所有,且在被告實行附表編號2、3犯行時,鐵撬係用以撬開洗衣機或烘衣機之零錢盒,手套則係用以防止手遭撬開之零錢盒邊緣刮傷之用,均作供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在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零錢9300元)、3(零錢200元) 、4(神像金牌2面)、5(神像金牌1面)、6(存錢筒1個,內有2700元)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工程用鋼鐵材料(即三腳架角鐵及H型鋼鐵 材),因被告竊取得手並搬至其機車上後,旋遭告訴人林煙欽之弟林煙堯發現,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煙欽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見偵字第3053號第11頁、14頁),可認告訴人林煙欽已取回本件之工程用鋼鐵材料。是以,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煙欽雖於警詢中稱其工程用鋼鐵材料遭被告多次竊取,總計達1噸重左右(見偵字第3053號第14頁)。然 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既僅限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9時許之竊盜犯行,則逾此範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對告訴人林煙欽所稱其他遭竊物品判斷是否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呂銘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所載(即告訴人魏鑠驊部分)。 呂銘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所載(即告訴人葉玉繯部分)。 呂銘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 呂銘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神像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 呂銘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神像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載。 呂銘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存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呂銘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發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倉庫,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林煙欽放置於倉庫內之工程用鋼鐵材料(價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在搬上機車時當場遭林煙堯(即林煙欽之弟)發覺而查獲。林煙欽除要求呂銘發出示身分證供拍照 外,另要求呂銘發帶往出售贓物的地點。惟在前往的途中,呂銘發乘機逃逸。 二、呂銘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月11日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後,再步行到由魏鑠驊所經營之「 全日新自助洗衣店」(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內,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為工具,破壞洗衣機及烘衣機之零錢箱後,竊得零錢共約9300元。之後,又於同日3時45分許,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葉玉繯經營之自助洗衣店, 以相同手法撬開洗衣機的零錢盒,竊取零錢約200元(維修費用約2萬元)。員警獲報後,依據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1月17日拘提呂銘發到案時,在其暫住之彰 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18巷前鐵皮屋外扣得呂銘發行竊所使用 之鐵撬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林煙欽、魏鑠驊、葉玉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呂銘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㈡ 告訴人林煙欽、魏鑠驊、葉玉繯之警詢筆錄。 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 ㈢ 告訴人林煙欽提供之照片。 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㈣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查扣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中所使用之工具。 ㈤ 路口及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1、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2、告訴人魏鑠驊及葉玉繯之洗衣機及烘衣機遭被告以鐵撬撬開破壞之跡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2次)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撬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9500元,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 告 呂銘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竊盜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3053號、第3813號)之竊盜等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銘發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有人居住之房屋內, 徒手竊取葉吳梅英之神像金牌2面(約值新臺幣1萬元)。㈡於同年月1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之某時許,呂銘發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手法竊取葉吳梅英所有之金牌1面(價值約1500元)。㈢於同年月10日,呂銘發又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 號,進入黃欣渝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桌上存放零錢之存錢筒1個(價值約270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呂銘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吳梅英、黃欣渝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之行車軌跡圖、路口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7張、現場照片 3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3 次)。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第3053號、第38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案審 理中,本案與前案竊盜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