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俼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俼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俼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俼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日間某時,在彰化縣○○ 鎮○○里○里巷0○0號前,向告訴人廖秀月佯稱有門路購買採光 罩云云,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詐得該20萬元後,旋即提領並於24小時內即次日1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其公共危險罪行易科罰金,以該20萬元中之15萬元繳納國庫,易科罰金,撤銷通緝,免於牢獄之災。嗣被告失聯遲未施作,告訴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廖秀月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上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2310號卷,下稱虎尾警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侑鑫雖然坦承曾向告訴人廖秀月收取20萬元,要一起搭建採光罩,但最後沒有做,而且收到告訴人匯款後,旋因公共危險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繳完易科罰金後獲釋等情不諱,惟經本院再進一步詢問,被告陳稱:「(法官問:你在外竹里有買預售屋嗎?)我有買2棟,但最後沒買下來,解約了…後來我就金錢上有問題解約,那時被人家倒錢…損失了大約25萬元…(法官問:你在跟人家說可以幫忙一起做採光罩的時候,是真的打算這樣做?)是打算一起做採光罩。(法官問:你並不是假冒一起做採光罩的理由騙對方交錢給你?)不是。(法官問:因為後來週轉不靈就不了了之?)是。…(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幹嘛認罪?)…我那時候也有跟檢察官講說我在那裡也買了2間房子,但檢察官不相信」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而且被告經本院曉諭闡明後,於準備程序提出相關購屋文件。從而,被告的陳述本意,很可能將民事的失信違約,和刑法的詐欺取財混為一談(這樣的誤解其實很常見),實無認罪之意。因此,本件的爭點即為:被告向告訴人提議一起施工而索取20萬元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又或是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經查: ㈠告訴人廖秀月於彰化縣○○鎮○○里○里巷0○0號購買1間預售屋, 當時結構都已經完成,被告也在該處購買2間,正在現場丈 量採光罩尺寸,被告於110年2月7日向告訴人提議一起做比 較好講價,告訴人應允後,於110年2月17日至西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聯絡不到被告,被告遲未施作,於是報警處理等情,除經被告供認如前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甚詳(虎尾警卷第13-1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下稱雲林偵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媳陳筠璟於偵 訊之供述相符(雲林偵卷第30-31頁),且有告訴人寄發之 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虎尾警卷第25-31、47-55頁)、告訴人家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偵卷第33-43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二林鎮外竹里該處建案,於110年2月3日簽約訂購預售 屋,並支付建商東信開發有限公司訂金5萬元、前於110年1 月17日支付房屋仲介服務費14萬2千元,後來因財務周轉不 靈解約等情,除據被告陳稱甚明外,且有其提出之台灣房屋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原件為憑,亦核與證人即建商東信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明於審理證稱:「被告在二林鎮外竹里建案買了2間房子 ,當時拿了5萬元的訂金而已,後來我和仲介催促他要不要 買,不然我們就要賣掉了,他一直不接電話,5萬元是與台 灣房屋簽的那一棟,這5萬元沒有還被告,被告另外再跟我 簽一棟,本來我們不收本票,他跟我說他也是在做營造,他的工程款還沒下來,想開本票給我,我想他這麼有誠意要來買,大家都是同行,就行個方便沒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8-281頁)。足見被告於110年2月7日,在彰化縣○○鎮○○ 里○里巷0○0號前,向告訴人廖秀月提議一起施作採光罩時, 的確欲在同地建案購屋,而且為此總計支出19萬2千元。因 此,被告一開始是否出於欺罔,誆稱自己也在此處訂購2幢 房屋而假意邀約告訴人一起施作採光罩?實有可疑之處。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20小時履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因後案執行案件遭通緝,於110年2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解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歸案,被告繳清上述兩案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前案有期徒刑3月扣除已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67小時,折抵12日)共19萬7千元(計算式:77000+120000=197000)後, 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獲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上述案件之執行卷宗無誤,可認屬實。而且,常理而言,就算概略知悉自己業遭通緝,也幾乎不可能預知自己遭警察逮捕的時機,會落網多半是意料之外。如果被告概略知悉自己遭通緝,怎有購屋、支付部分款項、在現場丈量尺寸等規畫舉止?又或是居然可以未卜先知,預先花費19萬2千元及耗費時間假裝購屋鋪哽設 局,以便詐得金錢支應易科罰金?實難符合常理。 ㈣再觀察甲帳戶之金流出入:被告在上述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至晚間9時39分),僅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有1筆提領現金6萬元之紀錄(虎尾警卷第51頁 ),又或是被告收到匯款後至為警逮捕期間,自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下午2時49分提領2萬元、5萬元,連同前述提領之6萬元,合計13萬元,不論何者,數額皆不 足支應上述易科罰金數額19萬7千元,更無跡象顯示公訴意 旨所謂被告收到20萬元後提領其中15萬元支應易科罰金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當晚請前妻提領6萬元,連 同身上現金湊足罰金等情(本院卷第180頁),確屬有據。 所以,被告於偵訊供稱將告訴人所匯20萬元全數另加3萬元 ,拿來繳交罰金云云,顯然與甲帳戶金流狀況和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迥不相符,這樣的自白,可信度堪慮,難謂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而且案發迄今已歷相當時間,被告購屋計畫未成,居所亦曾變動(虎尾警卷第25頁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被告於偵訊歷次陳報之居所,屢有不同),文件未必能保存完整,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和採光罩廠商商議的相關證據,即反謂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意。 ㈤因此,基於上述事證,本件無法排除這樣的合理可能性:被告在二林鎮外竹里締約訂購2間房屋,於丈量採光罩寸尺時 ,向鄰近買受人即告訴人廖秀月邀約一起施作,爭取議價空間,然而在收到告訴人匯款後,因故陷於資力不足,無力支付購屋款項,除為購屋付出的成本盡付諸流水外,亦無力履約施作採光罩。從而,難認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向告訴人誆稱自己也在該處購買2幢,一起做採光罩比較好講價云云 ,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意欲。被告失信違約,善後態度消極,誠然頗招反感,但終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事證,並未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件仍容有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