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名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名鴻(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 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4927號函、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健字第1120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