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維禮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0號微笑小館飲酒唱歌,期間因故與陳榮松發生爭執,心有不甘,遂在飲用啤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 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見陳榮松於上址門口抽菸,即持前開剪刀與陳榮松發生扭打,致陳榮松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陳榮松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嗣經警據報到場,於翌(19)日凌晨1 時31分許,在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對陳維禮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陳榮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維禮固供承有在前開時間、地點,飲用2瓶半玻璃 瓶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等到酒退後才出門,打人後,因為緊張,從機車裡面拿約1/3瓶到半瓶的高粱酒喝,之後才在警局接受酒測云云。 經查: ⒈被告陳維禮於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0號微笑小館飲酒唱歌,期間因故與陳榮松發生爭執 ,心有不甘,即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 門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因持剪刀傷害告訴人陳榮松,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31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124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證人蔡吳玉朱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資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偵卷第69至105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畫面- 慢30分),勘驗結果略以: ㊀畫面時間:2023/03/18 22:01:15陳維禮走出小吃店後,朝其機車方向前進。而後跨坐在該機車上。 ㊁畫面時間:2023/03/18 22:01:46陳維禮發動引擎。㊂畫面時間:2023/03/18 22:02:32陳維禮騎乘機車離去,消失在畫面。 (法官諭知:由於自22:02:32至22:07:41間均未見被告身影,故詢問過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均同意將畫面勘驗時間直接移動至22:07:00開始勘驗) ㊃畫面時間:2023/03/18 22:07:41陳維禮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 ㊄畫面時間:2023/03/18 22:07:54陳維禮將機車停在小吃店門口,從機車前方置物處拿取物品後,朝小吃店門口走去。而後與陳榮松發生扭打。 ㊅畫面時間:2023/03/18 22:09:07陳維禮與陳榮松在畫面中消失,消失的狀況是2人均往小吃店方向消失 。 ㊆畫面時間:2023/03/18 22:13:55警察駕駛警車而來,並將警車停放在小吃店門口及機車前方。 ㊇備註:自陳維禮於22:07:54秒將機車停放在小吃店門口後,至警察將警車停放在小吃店及機車前方止,此間陳維禮均未靠近、觸碰其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接近其機車停放處甚明。⑵又本案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未發現陳維禮有再飲用高粱酒,案發現場及陳維禮身上均未發現有高粱酒瓶,且陳維禮從統一超商返回微笑小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刑機車停放在面對微笑小館右側,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陳維禮與陳松能扭打結束至警方到場期間,均待在面對微笑小館左側,未靠近其停放機車之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路口及微笑小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181至190頁) 在卷可參。亦清楚說明案發及到場處理時之情形,均未見被告有何飲用高粱酒及接近其停放機車之處之情。 ⑶從而,被告既未接近其機車停放處,何來自機車處取酒飲用之情,則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經入監服刑,甫於11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前開符合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除累犯外),素行不佳,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維禮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因故與告訴人陳榮松發生爭 執,心有不甘,即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統一超商「彰泰門 市」購買剪刀1把,旋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返回上址,見告訴人陳榮松於上址門口抽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剪刀與告訴人陳榮松發生扭打,致告訴人陳榮松受有胸部背部穿刺傷、左鎖骨下動脈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維禮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見本院卷第 59至60、91至93頁)在卷可稽,依照上述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也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513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購買,供其為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參,本案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但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 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 書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頁),所以依照上述規 定 ,就扣案之剪刀1把,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